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慧,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文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班劳务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海、陈颖慧,上诉人华班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班劳务公司返还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732 707.11元,诉讼费由华班劳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年底代付农民工工资330 636元,一审判决未支持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华班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公司主张的330 636元农民工工资已经包含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范围内,一审法院不存在漏算的问题。
华班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中建七局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班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应当对工期停工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2.华班公司不存在拒不撤场的情况,一审判决华班公司承担拒不撤场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恶意解除劳务分包合同。4.王某系实际施工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从未向华班劳务公司支付过任何劳务费。
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辩称,华班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华班劳务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停工,但华班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的事由,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华班劳务公司支付32天工期延误违约金处理正确。华班劳务公司现场遗留彩钢房等大量物资,并未撤场,应当支付延迟退场的违约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向王某付款系基于受华班劳务公司委托支付,王某并非实际施工人。
中建一局第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都海田园山庄项目(1-32#住宅等21项)总承包工程砌体、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2.判令华班劳务公司给付中建依据第四公司违约金和损失718 216元,其中工期违约金86 000元、塔吊租赁损失194 876元、拒不撤场违约金208 000元、代发违约金80 000元、罚款96 000元、损坏违约金6000元、垃圾损失47 340元;3.返还2020年9月代付农民工工资 814 253.69元;4.判令华班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华班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支付所欠的劳务费1 130 782.9元;2.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支付华班劳务公司辅料物资机具耗材费126 899元;3.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103 635元;4.承担工伤补偿款129
465.64元。上述共计1 490 782.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甲方)与华班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都海田园山庄项目(1-32#住宅等21项)总承包工程砌体、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世茂北京海淀上庄项目三期工程1-32#、1-33#、2-1#、2-2#、2-3#、2-4#、2-5#、2-6#、2-7#、2-12#、2-13#、2-14#、2-15#、2-19#、2-20#、2-21#、2-25#及地下车库等施工蓝图、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深化设计中的砌体、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所含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暂定金额(含增值税)为10 474 46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开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95天;合同专用条款18.1.1就工期延误违约金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工期或延长的工期完工的,每延误一天,承担的违约责任为除承担甲方各项损失外,还承担2000元/天的违约金;专用条款19.3就关于合同解除后未撤场违约金约定,若乙方于解除合同后不按甲方规定时间撤出施工场地的,占住费金额为2000元/天,违约金为2000元/天;专用条款14.3.3工程进度款支付中就未按规定发放劳务工资违约金约定,承包方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分包方应优先保证本工程现场工作人员(或已离场)的劳务工资,如甲方发现分包人未按规定发放劳务工资,甲方有权代为发放,所有费用将从分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并对分包人进行20 000元的经济处罚;专用条款7.8就破坏生产生活设施违约金约定,分包人必须爱护承包人所提供的生产生活设施,如被发现蓄意损坏、承包人给予分包人每点每次罚款2000元,并承担因此给承包人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专用条款13.3.3关于临时用工工资约定,合同约定外的分包人临时用工工日费用:技工220元/工日,普工180元/工日,需办理现场签证单,经承包人相关人员签字后做为工程款支付凭证。该合同有九份附件,其中附件二为砌筑、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二次报价清单表,该清单中就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分包内容、工程量(暂定)、不含增值税单价、增值税税率、综合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另,合同第39页附件2二次报价清单最后一页备注第2项约定,本分包单价包含投标人完成本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投标人管理费、工人进退场费、劳保、保险及医疗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赶工费、生活区水电费、不可预见费、冬季施工费、利润、税金等招标范围规定的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工作内容(费用构成)等全部工作。
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华班劳务公司实际于2019年8月已进场施工。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因各种原因华班劳务公司出现工期延误情况,于2019年12月10日停工撤场。华班劳务公司主张停工时间工人是2019年12月23日,管理人员至2020年1月20日,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北京气温骤降,冬季施工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供的水泥无法正常进入现场,华班劳务公司经过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沟通并征得其同意才停工。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认可华班劳务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停工,但不认可华班劳务公司主张的停工原因。经询问,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停工原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询问,华班劳务公司撤场时对华班劳务公司已完成的劳务量及完成情况双方未进行有效确认,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未对撤场时的情况进行保存。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2020年1月24日北京市发布疫情防控一级响应公告,此后不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提交北京市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公告网页为证。
2020年4月17日,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向华班劳务公司发出关于办理二次结构退场结算现场工程量确认事宜的工作联系单,明确表示经双方负责人协商,华班劳务公司主动退场,双方约定于2020年4月15日安排管理人员,对华班劳务公司已经实施的作业面二次结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以便办理退场结算,但华班劳务公司至今未安排人员配合项目进行现场工程量核实确认,导致本工程工期延误,经项目部研究决定,要求华班劳务公司在2020年4月19日之前务必到场确认现场二次结构已完工程量,否则将聘用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现场确认公证。华班劳务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通过其现场负责人王某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发送《回复函》,该函称华班劳务公司已于2020年4月18日收到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该复函确认2020年4月14日华班劳务公司已同意解除已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停止该项目的后续合作。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交《回复函》及华班劳务公司本项目负责人王某发送《回复函》的微信截图对此予以证明。
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2020年4月14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计算半个月的合理撤场时间,华班劳务公司应于4月30日前完成撤场,但华班劳务公司未在合理时限内完成撤场,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6月22日,延迟已达52天,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元/天占住费,2000元/天违约金计算,华班劳务公司应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支付占住费104 000元,违约金占住费104 000元。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交华班劳务公司未撤场、依然封闭现场办公及储物房间的照片对此予以证明,华班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就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的损坏违约金,其公司主张因华班劳务公司恶意讨薪,先后三次肆意破坏现场设备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元/次违约金计算,华班劳务公司应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支付破坏生产生活设施违约金6000元,其公司提交相应现场照片为证,华班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就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的塔吊租赁损失,其公司主张因华班劳务公司工期延误,给中建七局第四公司造成塔吊租赁费等实际损失194 876元,其公司提交了塔吊租赁费损失计算说明、租赁费结算单予以证明,华班劳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证据系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与塔吊公司的合同和结算记录、支付凭证。
就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损失,其公司主张华班劳务公司离场后未组织清运垃圾,经测算至少需要263个工日,按照合同约定的1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华班劳务公司应赔偿损失47 340元,但其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华班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就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的罚款,其公司主张华班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已被多次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按照相关管理办法约定,华班劳务公司应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支付质量、安全违约金96 000元,其公司提交罚款通知单若干,但其中仅有一份罚款通知单上有华班劳务公司人员石某的签字,该份罚款通知单的罚款金额为2000元,其余罚款通知单上均没有华班劳务公司人员签字。华班劳务公司对有石某签字的该份罚款通知单认可,对其余没有华班劳务公司人员签字的罚款通知单均未收到,均不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已向华班劳务公司直接支付劳务工程款1 100
000元。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2020年9月代华班劳务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814 253.69元,华班劳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要求就其代付的上述工资在其应向华班劳务公司支付的剩余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应由华班劳务公司予以返还。就华班劳务公司撤场时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劳务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没有评估鉴定的必要性和技术上的可能性,因此不申请法院对此予以评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务工程款应以劳务施工量×单价的方式计算,但双方对于劳务施工量及单价的意见不一致。
就单价,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二即砌筑、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二次报价清单表中约定的单价为准;华班劳务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后就单价进行了变更,但无法就单价变更进行举证证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否认双方对单价进行过变更。就劳务工程量,华班劳务公司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交了《费用清单计价报审表》(以下简称清单计价表),其中“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即为华班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该报审表进行了审核,该表中“项目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即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审核后确认的工程量。就清单计价表中第1-73项,双方均没有其他说明;就第74、75项即合同外签证零工,华班劳务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就本项零工举证证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第76项即信号工工资,华班劳务公司主张100 940元,提交2019年12月26日说明一份,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就第77项即窝工、误工费的主张,华班劳务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第78、79项即黄某、刘某施工受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华班劳务公司提交协议书、医药费单价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认可该受伤治疗等事实,认可两人医药费单价真实性,并表示曾承诺负担上述费用的50%;就第80项即中小型机具、周转料、床铺、食堂用具、辅料、耗材等,华班劳务公司主张与其反诉第2项请求重合,故删除该第80项,以反诉第2项请求为准;对于第81项安全文明施工费、82项现场管理费及各类规费,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39页附件2二次报价清单最后一页备注第2项约定,该费用不应另行计费;就第83项外墙抹灰,华班劳务公司称其核实后主张增加该项目,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就华班劳务公司反诉请求主张的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103 635元,其公司称无合同约定,系其为本案施工专门聘请管理人员,因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其公司受损,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华班劳务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但双方对合同解除时间主张不一致,根据华班劳务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通过其现场负责人王某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发送《回复函》,该复函确认2020年4月14日华班劳务公司已同意解除已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停止该项目的后续合作,故法院认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就涉案合同解除时间的主张,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
就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的工期违约金86 000元,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因各种原因华班劳务公司出现工期延误情况,双方均认可华班劳务公司停工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华班劳务公司就其主张的停工原因及经原告同意后停工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无法认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2020年1月24日北京市发布疫情防控一级响应公告,此后不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故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共计32天应作为华班劳务公司的工期延误期,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元/天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为64 000元。故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其中64 000元具备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64 000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的拒不撤场违约金208 000元,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华班劳务公司自2020年4月14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2日一直未完成撤场。华班劳务公司未在合理时限内完成撤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6月22日延迟52天,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元/天占住费,2000元/天违约金计算,华班劳务公司应向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支付占住费104 000元,违约金104 000元,故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就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的损坏违约金6000元、塔吊租赁损失194 876元及垃圾清运损失47 340元,其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相应事实,华班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无法采信,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中建七局主张的罚款96 000元,其公司提交罚款通知单若干,但其中仅有一份罚款通知单上有华班劳务公司人员签字,该份罚款通知单的罚款金额为2000元,华班劳务公司对该份签字的该份罚款通知单认可,对其余没有华班劳务公司人员签字的罚款通知单均未收到,均不认可,故法院仅对该份有华班劳务公司人员签字的罚款通知单予以采信。故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其中2000元具备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2000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已向华班劳务公司直接支付劳务工程款1 100 000元。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2020年9月代华班劳务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814 253.69元,华班劳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要求就其代付的上述工资在其应向华班劳务公司支付的剩余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应由华班劳务公司予以返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华班劳务公司应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支付拖欠农民工资违约金20 000元,故对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要求支付代发违约金80 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 000元具备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20 000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华班劳务公司撤场时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劳务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没有评估鉴定的必要性和技术上的可能性,因此不申请法院对此予以评估鉴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务工程款应以劳务施工量×单价的方式计算,但双方对于劳务施工量及单价的意见不一致。就单价,华班劳务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后就单价进行了变更,但无法就单价变更进行举证证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否认双方对单价进行过变更,故法院对华班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法院认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即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二即砌筑、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二次报价清单表中约定的单价为准。就劳务工程量,华班劳务公司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交了《费用清单计价报审表》(以下简称清单计价表),其中“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即为华班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该报审表进行了审核,该表中“项目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即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审核后确认的工程量。因华班劳务公司撤场时,双方当事人对华班劳务公司已完成的劳务量及完成情况未进行有效确认,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未对撤场时的情况进行保存,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承担不利责任,故法院对于华班劳务公司撤场前实际完成的各项目工程量以双方当事人中主张数额较多的一方所主张的数额为准。根据以上分析,法院经计算清单计价表中第1-73项合计劳务工程款为1 405 525.46元。就第74、75项即合同外签证零工,华班劳务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就本项零工举证证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就第76项即信号工工资,华班劳务公司主张100 940元,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可。就第77项即窝工、误工费的主张,华班劳务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第81项安全文明施工费、82项现场管理费及各类规费,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39页附件2二次报价清单最后一页备注第2项约定,该费用不应另行计费,故华班劳务公司无权在劳务费之外另行主张。就第83项外墙抹灰,华班劳务公司称其核实后主张增加该项目,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清单计价表显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为178.66,单价为32元,经计算为5717.12元。综上,华班劳务公司撤场前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劳务工程款合计应为1 512 182.58元。双方均认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已向华班劳务公司直接支付劳务工程款1
100 000元,故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尚欠华班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412 182.58元。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2020年9月代华班劳务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814 253.69元,华班劳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要求就其代付的上述工资在其应向华班劳务公司支付的剩余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应由华班劳务公司予以返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尚欠华班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412 182.58元从华班劳务公司应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返还的代付农民工工资 814
253.69元中予以抵扣,抵扣后剩余的402 071.11元应由华班劳务公司予以返还。
就清单计价表中第78、79项即黄某、刘某施工受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华班劳务公司提交协议书、医药费单价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认可该受伤治疗等事实,认可两人医药费单价真实性,并表示曾承诺负担上述费用的50%,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经计算为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应承担94 072.5元,故华班劳务公司要求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承担工伤补偿款129 465.6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94 072.5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94 072.5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华班劳务公司要求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支付辅料物资机具耗材费126 899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39页附件2二次报价清单最后一页备注第2项约定,该费用不应另行计费,故该项反诉请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华班劳务公司要求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103 635元的主张,其公司称无合同约定,系其为本案施工专门聘请管理人员,因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其公司受损,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该主张无法采信,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都海田园山庄项目(1-32#住宅等21项)总承包工程砌体、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二、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4 000元、拒不撤场违约金208 000元、代发违约金20 000元、罚款2000元;三、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02 071.11元;四、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补偿款94 072.5元;五、驳回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2019年年底代华班劳务公司付农民工工资330 636元,具体构成为:1.2019年11月27日向于大富班组支付53 000元;2.2019年12月15日,代付劳务生活区电费11 200元;3.2019年12月19日向黄某、刘某支付30 000元;4.2019年12月9日向范某班组支付189 036元;5.2019年12月23日向木工班组支付47 400元。就该主张,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收条、欠条、承诺、代发工人工资现场视频、北京上庄项目截止2020年6月11日已发生费用及下欠费用统计表等证据,华班劳务公司认可工作联系单、收条、欠条、承诺、视频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费用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费用统计表上加盖的华班劳务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华班劳务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收条上签字的人员为其项目工地工作的施工人员。华班劳务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王某挂靠华班劳务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签订,并提交王某与华班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王某与华班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认可华班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放弃返还2019年11月27日向于大富班组支付53 000元及2019年12月19日向黄某、刘某支付30 000元共计83
000的上诉请求。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结合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交的收条、承诺、现场视频,可以认定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向范某班组工人发放工资169 036元,向木工班组工人发放工资47 400元。
华班劳务公司二审期间虽主张系王某挂靠其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华班劳务公司认可就本案工程未收取王某管理费,截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王某提起关于管理费的诉讼主张。一审期间,华班劳务公司明确表示不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三是华班劳务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与华班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华班公司一审期间明确主张不存在挂靠情形,二审期间作出与一审完全相悖的陈述,从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王某与华班劳务公司就本案涉及工程存在挂靠关系,加之华班劳务公司亦未向王某收取管理费的情节,本院无法认定华班劳务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存在挂靠情形,故华班劳务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结合《回复函》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华班劳务公司撤场前完成施工量对应的劳务工程款合计为1
512 182.58元,华班劳务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对该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已向华班劳务公司支付110万元、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814 253.69元,本院不持异议。双方争议为中建七局主张的2019年年底支付330 636元是否应当由华班劳务公司返还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交的收条、承诺均有农民工签字及按手印,与其提交的现场视频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华班劳务公司亦认可相关人员为本案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人员,故收条、承诺、视频向匹配能够确认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向范某班组工人发放工资169 036元,向木工班组工人发放工资47 400元,因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其应付华班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该两笔费用华班劳务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的向范某班组支付189 036元中包含王某某20 000元,因视频中明确显示中建七局拒绝支付王某某该笔费用,在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未实际向工人支付该笔费用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华班劳务公司予以返还。第二,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返还费用中包含劳务生活区电费11 200元,该笔费用一方面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未能提交华班劳务公司签收认可的证据,另一方面未能提交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且由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已经支付的证据,本院对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主张返还费用中包含其公司向于大富班组借款53 000元以及向刘某、黄某支付补偿款30 000元,后于二审诉讼中放弃该两项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应向华班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 512 182.58元,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已向华班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华班劳务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合计2 130 689.69元,华班劳务公司应当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返还618 507.11元。一审遗漏了中建七局第四公司2019年年底直接向农民工支付的部分工资,判决华班劳务公司应当返还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华班劳务公司主张前述向范某班组工人发放工资169 036元以及向木工班组工人发放工资47 400元已经包含在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向华班劳务公司支付的110万元工程款中,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110万元的支付独立于前述两笔款项的支付,华班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华班劳务公司认可2019年12月23日停工,其作为施工方应当就停工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停工系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原因所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次,关于拒不撤场违约金。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华班劳务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完成撤场,现华班劳务公司主张已经完成撤场不应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代发违约金。华班劳务公司收到110万元工程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于支付前述110万元后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81万余元,一审判决华班劳务公司支付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代发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最后,关于罚款。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对罚款情形作出了约定,虽名为罚款应当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华班劳务公司认可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向其送达的2000元罚款通知单,一审判决华班公司支付该2000元,处理正确。华班劳务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前述四项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班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0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 618 507.11元;
四、驳回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 593元,由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534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 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534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775元,由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12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 463元(已交纳10760.71元,余款270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王颖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杜占石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