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8民初1230号 原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政府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82505299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28784U。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华班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六公司)、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安全事故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因事故造成第三人工伤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2.依据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第133号裁决书的裁定赔偿项目,判令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金627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94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合计297912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第三人医疗及其他相关支出而垫付的费用97268.65元、法院执行费2744.51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总包的北京市延庆区***小***新型农村社区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工程施工提供集体劳务。第三人是原告施工班组木工作业人员。2019年4月12日傍晚,第三人站在距离地面约4米高的平台上作业时,因被告方塔吊司机未按规程操作,盲目转向,将第三人撞落地面,摔成重伤。事发后,原告立即将第三人送医院救治,并告知被告。在第三人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7268.65元。第三人伤愈后,于2021年6月28日向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延庆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延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延庆劳鉴委)作出鉴定,结论为第三人工伤等级捌级。嗣后,第三人向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予追加,并建议华班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此次事故是由被告单位塔吊司机操作失误造成,是侵权行为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9.12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要求为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但被告并未办理。原告在项目施工中只是劳务人员的组织管理者,不应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此外,仲裁裁决书已被法院执行完毕,仲裁书裁决的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已由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划走,并产生执行费,原告认为执行费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城建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将第三人损害后果归咎于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事发当天,原告并未第一时间向被告报告,致使被告未能在第一时间了解事故原因始末。事发后第三天,在第三人所在木工班组长***与原告的实际负责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才向被告报告事故,但原告从未向被告表达过是被告公司员工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第三人受伤,任何第三方机构也没出具过认定被告责任的文书。因此原告在没有任何原始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内部员工统一抄写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无法排除原告捏造事实、转嫁责任的合理怀疑。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过仲裁裁决认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保险机构确认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工伤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在办理最终结算时,已和原告协商处理过此次事故。原告以此次事故为由向被告索要工伤赔偿款未果,因此原告多次堵门致使现场停工时间长达一个月。被告出于人文关怀,在与原告最终工程结算时适当考虑了此次事故的费用。双方已于2020年6月5日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并已协商将结算单中的工伤费写为“0”,此次事故的费用已包括在工程款里,只是未写明,原告也同意并签字**。事故发生距今已将近三年,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原告现在又向被告索要此笔工伤费,不符合逻辑。4.法院执行费是因原告不履行裁判文书而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人具体是否是被告的员工,第三人不确定,是原告告知第三人是被告的员工致伤第三人。法院确实已将赔偿款执行到位了,上周已通知第三人领取,因故暂未领取。 本院经审理**:2018年11月8日,华班公司与城建六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通用条款“发包人权利义务”第9.12约定: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要求为本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专用条款“双方权利义务”第34.1.5约定:承包人须提供为工人缴纳的保险证明并为工人定期体检,施工过程中增减人员提前报批。***在***裁委审理时自述:2019年3月17日我到华班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小**新兴社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21年3月4日,经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与华班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华班公司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0月18日,***裁委出具裁决书,**:***入职华班公司后,岗位为木工,工作地点在延庆区小**新型社区公寓,双方签订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日工资为190元;***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6月28日,经延庆社保局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1月26日经延庆劳鉴委鉴定,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华班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工伤证显示,2019年4月12日因工负伤,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右髋臼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坐骨骨折、骶骨骨折(S1、S2)、尾1椎体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侧髂肌损伤、右侧腹部肠系膜损伤、横结肠肠壁及系膜损伤、左肩胛骨骨折。裁决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仲裁过程中,华班公司要求追加城建六公司为第三人,由第三人偿付华班公司垫付的费用,***裁委不予追加,建议华班公司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542号调解书、京延劳人仲字[2022]第13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的事实,***与华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城建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华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缴纳,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华班公司虽辩称依照华班公司与城建六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由发包方城建六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专用条款优先于普通条款解释适用。故华班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华班公司应遵照执行。华班公司诉请确认城建六公司侵权责任、判令由城建六公司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工伤待遇、执行费、判令城建六公司偿还华班公司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萌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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