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9794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南县王店孜乡二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冀隆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冀州市西王镇西罗口村。 被告: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1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月,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平公司)、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政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月、华班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及人工费共计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从被告二、三处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济路东片区热力支干线工程,原告于2020年4月至6月从被告一处分包此工程,负责焊接及安装工作,该工程完工后,剩余130000元工程款及人工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于2021年3月30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时至今日拒不支付此款项。故原告起诉至贵法院,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应该有三个案子,我想一起处理完。这两个案子,我是亲自经手的,原告确实干活了,我同意给人工费。我希望总包公司政平建设这边也要考虑也要处理这个事情,我不能总是自己垫钱。利息我可以做工人的工作,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政平公司辩称,我方与华班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其结算金额是766238元,已经支付759652元,还剩6586元,我上次有两次通过法庭调解支付过一个7.8万元,当时发票没有给我们开,现在需要华班公司将发票开具了,我们可以把剩余的钱都支付给华班公司。 被告华班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10月与政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认识甲方,是***自己找的,使用我司资质挂靠。到目前为止,总包已经支付的差不多了,政平公司说的是实数,质保金也给的差不多了,之前有两个工人起诉也是政平公司给的钱,我公司收到681652元,目前这个钱我们都已经给了***了。政平公司支付给我们的,我们已经给***了,干活的人都是***自己找的,就一个叫**的来过公司。我公司没有给工人支付过工资,都是给***。***属于自负盈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为甲方施工219管120元一米。350变219开始计量。包括吊架安装焊接。滑动支架安装焊接。固定支架焊接安装。分支的焊接安装。补偿器的安装焊接。二、甲方负责提供管材,并把管材运到现场。甲方提供焊机,角磨机,焊丝、焊条、氧气、乙炔,电源及各种管件。乙方只负责人工。三、乙方施工完成,甲方为乙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2021年3月30日,***书写证明一份,载明:暂欠**焊管人工费壹拾叁万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向***提供劳务,故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为***提供劳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未给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款项1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拖欠**劳务费,必然造成原告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利息本院以***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与***系劳务关系,其并非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其要求政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华班公司亦不应因其和***的挂靠关系衍生出劳务费给付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华班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井 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