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685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政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9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琼,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2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班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琼,被告中建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班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7778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447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城XX组协议书》,约定被告华班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村的**国际城DK-4地块的11#楼、19#楼、附属商业及地下室周围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对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投入资金进行了施工。历时一年多,于2019年4月份全部施工完毕。2020年元月17日,原告与华班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88818元,而被告付款累计1191000元(包括支付给原告下游班组的费用),尚欠493516元未付。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华班公司与被告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华班公司签订了《XX城XX组协议书》,原告已经如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也明知被告华班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有部分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给被告华班公司,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华班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工程款结算、也未支付认可款项,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项目中其在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处备案的项目经理为***,并对***有明确的授权,故华班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其系**项目施工总承包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是发包人,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的《XX城XX组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队,乙方为***,工程名称为**国际城DK-4地块11#、19#楼、附属商业及地下室周围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该协议由***与案外人***签字。***提交的短信截图显示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转账8万元,8月31日转账5万元,9月22日转账10万元,10月27日转账5万元,11月20日转账5万元,2019年1月3日转账3万元,1月25日转账20万元,2月2日转账20万元,案外人***于2019年7月19日转账5万元。***提交的《***对账单汇总》显示汉都新苑总产值401040元,结余工程款45738元,**国际城项目总产值1287778元,结余工程款447778元,付款明细:2018年6月27日3万元,2018年7月20日8万元,2018年8月31日5万元,2018年9月22日10万元,2018年10月27日5万元,2018年11月20日5万元,2019年1月3日3万元,2019年1月25日20万元,2019年2月2日20万元,2019年7月19日5万元。两个项目结余工程款合计493516元。该对账单下方书写有以下内容:对账经手人:***2020年元月17号。中建七局四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3日其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韩家湾新型社区(**国际城)二期一标段施工中标合同》,XX城XX段工程的承包人。华班公司提交了《项目经理任命书》一份,载明:华班公司任命***担任**国际城DK-4二次结构施工的项目经理,其负责处理本分包工程以及与承包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的所有文件(包括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量、费用单、结算单、收款单等)。***称***系***的项目现场管理人,签合同时,***等人未向***出具华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予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并无华班公司**,其主张***系华班公司工作人员,其自认在签订协议时,***等人并未向其出具华班公司的授权托书,且其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均系从***及案外人***个人账户转账,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建七局四公司提交的中标合同,中建七局四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华班公司、中建七局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虽仅有***一人的签字,但对账单中付款明细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的付款一致,结合协议书,足以认定其系与***构成合同关系,***应支付原告*****国际城项目工程款44777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对账之日即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7778元及2020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477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2年月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