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14号楼1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岭,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欢,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旋,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段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7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京02民申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718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深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华创公司向***支付款项数额,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为1 332 653.54元,说理部分认定为960 000元,前后矛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事实上,深港公司向华创公司支付1 353 360元,而华创公司向***支付了1 332 653.54元,而非960 000元,不存在393 369元的差价部分。原审法院未查清款项支付情况即认定存在走账等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并非北京密码4#、6#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劳务由华创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仅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对***的法律地位认定有误。即使认定***与华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与华创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华创公司与深港公司的分包合同向华创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案涉项目华创公司存在已收取深港公司款项却未向***转付之情形,故对***主张华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华创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管理,劳务费由***发放,施工工人由***招聘。涉案工程已付款应为960 000元,华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差额部分,深港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深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可涉案工程已付款为1 353 360元,***为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审对***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有误。即使***与华创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的条件。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数额等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71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邦明
审判员 吴宏
审判员 郭菁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闵蕾
书记员 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