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718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静,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段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豆,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14号楼1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岭,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被告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静、姚文吉、被告深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王红豆,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给付工程劳务款1019121元;2.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1912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在华创公司。2017年3月24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深港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北京密码项目4#、6#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XX镇。项目完工后2019年4月10日结算该项目金额为1979121元,剩余1079121元未支付。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深港公司辩称,深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合同中约定的华创公司的施工队长,代表华创公司履约,没有证据证明***系本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对深港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华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由华创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一方主体,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就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979121元,深港公司已支付给华创公司1353360元,华创公司已支付给***1332653.54元,该款项是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与华创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要求华创公司给付工程劳务款缺乏事实依据;三、***要求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深港公司(发包人)与华创公司(承包人)就北京密码项目4#、6#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3.1本合同分包范围:北京密码项目4#、6#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3.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清单及技术要求范围内的所涉及到(2-3层)所有装修作业项目等。签约合同价(价税合计)1557166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具体进场施工日期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时间为准。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7.1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施工队长;授权范围为负责现场的各种签证、洽商、变更、索赔及其它各种现场签认的签字,委托权限为全权负责,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内书面通知发包人。17.2承包人有效收款人姓名为***,授权范围:办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各类款项的收款事宜。24.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1)本工程的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2)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工程洽商以外,价格不再调整。25.2工程进度款:每月15日前向发包人报送施工计划和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表,其中进度款按照承包人当月完成产值的70%予以申报。25.3竣工结算:工程完工且发包人验收通过,一周内由承包人向项目部提交完整结算书,项目部初审通过后,结算资料递交至经营管理中心,经营管理中心完成审核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25.4质保金:本工程质保金金额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质保期从四方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满2年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该合同发包人处盖有深港公司印章,承包人处盖有华创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
上述合同后附有《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杨某系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以我的名义授权***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全权处理并签订北京密码4#、6#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所有事宜及施工承包合同,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委托单位处盖有华创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杨某的人名章。
2019年4月10日,深港公司(甲方)与华创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1.(1)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海梓府项目洋房9#、17#住宅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199452.89元。结算金额3948070.7元,已付金额3310000元,剩余金额638070.7元。(2)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北京密码项目1#、2#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407684元。结算金额918246元,已付金额530000元,剩余金额388246元。(3)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北京密码项目4、6#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557166元。结算金额1979121元,已付金额960000元,剩余金额1019121元。(4)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华融中关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精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金额138532.45元。结算金额205421.3元,已付金额130000元,剩余金额75421.3元,总合计肆个工程剩余未付款2120859元,甲乙双方协商,2019年5月30号前支付500000元,2019年9月30号前支付5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全额支付未付款,支付金额以最终结算审计金额为准。2.按照甲方付款通知,乙方应当提前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可以延迟付款。3.甲方如未按本协议付款,致使乙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本协议履行后,乙方依据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维保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该《付款协议书》甲方处盖有深港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华创公司印章,并有***的签字。
另,***提供彭某、龚某、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已支付款项与付款协议书内容一致。深港公司、华创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华创公司为证明***系华创公司员工,并非实际施工人,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队长证;2.《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务企业施工队长管理的通知》京建管[2008]243号;3.《关于对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27”中毒窒息较大事故的处理决定》并应急发[2020]6号;4.《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人社审工伤举字(2014)0069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深港公司认可***为施工队长。
华创公司为证明付款情况,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华创公司共计收到深港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353360元,华创公司向***支付1332653.54元,该费用为华创公司委托***发放农民工工资款。***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委托发放农民工工资款,收到的款项中有960000元为涉案款项,其他款项均为走账。深港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353360元。
经查,北京密码项目4#、6#楼项目已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并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其为北京密码项目4#、6#楼的实际施工人,并以此要求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应由哪一方向***支付工程款成为本案焦点问题,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第一,本案中,***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以华创公司的名义与深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华创公司则主张***是项目的施工队长,华创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其与***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与华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虽华创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二,华创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北京密码项目4#、6#楼的施工,虽然其主张已全权委托***作为施工队长进行施工,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除***外华创公司并未有其他人员参与过工程施工;其三,***参与了北京密码项目4#、6#楼的施工以及结算,且华创公司并不向北京密码项目4#、6#楼的施工工人支付工资,而是将工人工资转账给***,由***个人进行支付。而***亦表示工人都是其找来的,由其对工人负责并发放工资。综上,能够认定***系挂靠华创公司名下借用其资质承建了北京密码项目4#、6#楼,双方为挂靠关系,***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可见,就北京密码项目4#、6#楼深港公司虽未直接向***支付过款项,但在深港公司向华创公司转账支付北京密码项目4#、6#楼的款项时,在一笔银行回单上备注了“劳务费(***)”字样,深港公司如此指向性的备注说明其知晓该笔款项虽是支付给华创公司,但实际是向***进行支付的,结合***实际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负责现场洽商及与深港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能够表明深港公司对***挂靠在华创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以及***挂靠施工人的身份是知情并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就本案,对于实际施工人***借用华创公司资质与深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实际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华创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与深港公司就分包合同之标的产生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三,如上所述,深港公司与***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合同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以基于与深港公司建立的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从***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可见,双方明确约定了包含北京密码项目4#、6#楼在内的四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以及未支付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深港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中,就北京密码项目4#、6#楼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979121元,已付金额960000元,剩余金额1019121元。本案中,***自认已收到北京密码项目4#、6#楼工程款960000元,主张剩余1019121元未支付,并出示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支付给***的工程款与付款协议一致;华创公司虽出示证据并主张以转账记录为准,给北京密码项目4#、6#楼是1332653.54元,但结合***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付款协议上确定的数额,本院确定未付款金额为1019121元。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即***与深港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主张的利息,考虑到***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华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与华创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系挂靠关系,现有证据显示,深港公司向华创公司支付劳务费1353360元,而华创公司仅向***支付960000元,对于差价部分,华创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2576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3933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0元,由***负担178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