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14号楼1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岭,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战设,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静,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段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经华,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豆,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战设、***、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岭,被上诉人林战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静、孙方,被上诉人深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京0105民初666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明事实后驳回一审林战设,***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战设、***并非北苑大酒店下沉广场改扩建项目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劳务由华创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林战设、***仅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代替华创公司向深港公司主张款项支付。
本案中,华创公司、深港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的主体为华创公司及深港公司,并由华创公司及深港公司签字盖章。林战设、***仅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分别作为华创公司的有效收款人及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二人并非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林战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务企业施工队长管理的通知》(京建管[2008]243号)第二条规定,劳务企业应当与施工队长签订劳动合同。华创公司为林战设办理施工队长证,双方虽然并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未经劳动仲裁或者诉讼之前,华创公司与林战设之间存在被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林战设系属华创公司的员工。华创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外承担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对内承担农民工的款项支付义务。在类似模式的项目中,华创公司是项目的施工及管理主体,对内进行管理,对外就所承包的项目承担责任,如太原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月17日和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所作出的文书中均表明,华创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对其承包的工程承担责任,而非其他主体。林战设及***并非合同的主体,也不能对外承担相关责任,更无权跨越合同相对性主张收取款项。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城建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就北苑大酒店项目并无欠付款,华创公司委托林战设支付农民工工资也存在超付情况,各方之间均无欠付款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清款项支付、结算情况,即认定存在工程款混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北苑大酒店下沉广场项目,林战设、***主张项目金额为547411.93元,一审二被告欠付款149411.93元。根据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的汇款记录,就案涉工程,深港公司共向华创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658000元,已经超过结算金额。根据华创公司与林战设之间的汇款记录,从2016年9月到2017年1月,华创公司从深港公司收款后即委托林战设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625823.8元,已经超过结算金额产生超额支付。林战设参与了全部款项支付、结算程序,一审法院对于“与常理相悖、逻辑不符之处”未要求林战设说明且未经查清即判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付款事实,华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案涉项目汇款银行回单中均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为“北苑宾馆民工工资”,款项金额合计为625823.8元,足以证明华创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已向林战设、***支付上述金额的款项。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认定“不排除有双方的其他工程款混淆其中”并判决华创公司向林战设、***支付未从深港公司获取的劳务工程款149411.93元系在案涉工程实际款项外给华创公司增设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林战设、***作为华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授权代表、施工队长和项目负责人,不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向华创公司及深港公司请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且华创公司就北苑大酒店项目对林战设、***不存在支付义务也无欠款,已经形成超额支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林战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深港公司述称,同意华创公司的上诉意见,深港公司也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深港公司没有提出上诉。
林战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港公司、华创公司支付林战设、***劳务工程款149411.93元;2、深港公司、华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9411.9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深港公司(发包人)与华创公司(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3.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二次结构墙体拆除、石材地面拆除、石材墙面拆除、混凝土垫层拆除、台阶拆除等;5、价税合计89760.11元;6、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7.1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负责现场的各种签证、洽商、变更、索赔及其他各种现场签认的签字,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17.2承包人有效收款人为林战设,授权范围办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各类款项的收款事宜;24、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1)本工程的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2)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工程洽商以外,价格不再调整。25.2工程进度款:本工程无进度款;25.3竣工结算:工程完工且发包人验收通过,一周内由承包人向项目部提交完整结算书,项目部初审通过后,结算资料递交至经营管理中心,经营管理中心完成审核后支付至结算金额。该合同发包人处盖有深港公司印章,承包人处盖有华创公司印章,附件一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承包人代表处还有林战设签字。
上述合同还附有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杨正春系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以我杨正春的名义授权林战设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全权处理并签订涉案工程所有事宜及施工承包合同,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委托单位处盖有华创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杨正春的人名章。
林战设、***提交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持有付款协议书原件,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付款协议书系深港公司(甲方)与华创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89760.11元,项目结算金额为547411.93元,甲方已支付398000元,乙方己开发票398000元,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劳务工程款149411.93元,甲乙双方协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全额支付未付款,支付金额以最终结算审计金额为准。深港公司、华创公司认可付款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付款协议书并未体现林战设、***。
华创公司提交林战设所属其公司的施工队长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林战设、***系其公司的授权代表,仅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和施工队长,并非实际施工人;在类似项目中,发生安全生产及工伤等事项的情况下,均由华创公司承担责任,是承包工程的管理主体及责任主体。林战设、***均不予认可,且其并无施工队长证。深港公司认可证明目的。
华创公司还提交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华创公司与林战设(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的银行汇款回单,证明深港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华创公司支付劳务款658000元,已经超过结算金额,不存在欠款,华创公司已经向林战设汇款625823.8元,华创公司就涉案工程对林战设、***不存在欠款,也已超额支付。林战设、***均不予认可,表示2016年4月城建公司与华创公司还签订另一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城建北苑宾馆酒店精装项目-地下配套用房室内精装工程(油工分项),合同金额为495930.4元,在华创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中,2016年9月23日的收款人为林战设的汇款190220元,和2018年2月13日的收款人为林战设的汇款95110元实际为该分包合同的合同款,且华创公司主张超付金额违反常理,不合逻辑。深港公司认可其与华创公司之间已超付金额,且2017年10月20日还支付一笔4万元华创公司未核算,华创公司与林战设之间的银行汇款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关于林战设、***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林战设、***持有付款协议书原件;二、华创公司虽主张其与林战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向林战设、***发过工资、上过社保等,且其提交的施工队长证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三、华创公司主张林战设、***是其授权代表,作为施工队长进行施工,但缺乏证据证明有华创公司其他人员参与过涉案工程施工。故能够认定林战设、***系挂靠华创公司名下借用其资质承建了涉案工程,林战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林战设、***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林战设、***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有权向深港公司、华创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根据付款协议书,深港公司还应支付149411.93元,华创公司虽提交其与深港公司的银行汇款回单证明深港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超过结算金额向华创公司进行了支付,深港公司亦认可,但有以下明显与常理相悖、逻辑不符之处,一、本案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有效收款人为林战设,包括办理结算款事宜,但深港公司却将劳务工程款向华创公司支付;二、华创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日期至2018年2月,若此时已超过结算金额支付,其与深港公司于2019年5月却又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深港公司还应支付劳务工程款。故对于深港公司已不欠付149411.93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创公司还提交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就涉案工程其对林战设、***不存在欠款,已超额支付,但亦有明显与常理相悖、逻辑不符之处,理由同前述第二项,此外不排除有双方的其他工程款混淆其中。一审判决:一、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战设、***支付劳务工程款十四万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三分,并支付利息(以十四万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三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林战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中,华创公司表示其与林战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询问,华创公司称其与林战设、***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向后者发放过工资或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就涉案工程其未垫付过资金亦未组织施工或实施施工管理,华创公司收到深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先行扣除税金等费用再支付给***、林战设。深港公司表示,与该公司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系华创公司,林战设及***仅是华创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的授权代表,该公司也不清楚华创公司与林战设、***之间挂靠情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进行裁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林战设、***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而是否有权要求华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林战设、***是否实际施工人的争议。华创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林战设、***存在劳动关系,该二人为其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并非合同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无权要求主张劳务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林战设、***虽非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但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其一,华创公司虽主张与林战设、***存在劳动关系,但林战设、***对此予以否认,华创公司亦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未向后者支付过工资,或为后者缴纳过社会保险,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创公司未为涉案工程提供过资金、人员,亦未组织过施工或从事施工管理;其三,华创公司自认收到深港公司工程款后,在扣除税费等费用后,全部支付给林战设、***。结合上述情况,本院有理由认定林战设、***与华创公司系挂靠关系,林战设、***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以华创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承揽涉案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其二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争议。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虽因系林战设、***借用华创公司公司名义签订而无效,但林战设、***已经实际完成施工,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亦通过签订付款协议书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本案中华创公司明确认可深港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向其支付完毕,在此情形下林战设、***有权要求华创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华创公司上诉主张深港公司向该公司以及该公司向林战设均超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华创公司提交的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以及华创公司与林战设之间的银行汇款回单,截止至2018年2月深港公司即已向华创公司付款65万余元,而华创公司亦已向林战设付款62万余元,均已超出了付款协议书约定的项目结算金额,在此情形下,时隔一年多时间后,2019年5月15日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书时,仍写明深港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149411.93元,有违常理。其次,本案中华创公司及深港公司均认可,除涉案合同外,双方之间还就多个项目存在合同关系,部分项目已经结算,部分项目尚未结算;而依据林战设、***一审中提供的北京城建北苑宾馆酒店精装项目-地下配套用房室内精装工程(油工分项)亦显示华创公司与林战设之间亦就其他工程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在此情形下,不能排除深港公司向华创公司的付款,以及华创公司向林战设的付款中包括其他项目款项。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华创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完毕的上诉主张。在华创公司明确认可深港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向林战设、***支付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林战设、***借用华创公司名义与深港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华创公司与深港公司虽均主张深港公司已经向华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如前文所述双方就其自认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不能据此约束林战设、***,一审判决判令深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于华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深港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前述判决内容,本院不持异议并对一审判决的相关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进行纠正后对结果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眭 立
法官助理  杨俊逸
书 记 员  任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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