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9364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静,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楼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段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豆,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14号楼1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岭,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被告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静、姚文吉,被告深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王红豆,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深港公司、华创公司共同支付***工程劳务款138070.7元;2.请求深港公司、华创公司共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8070.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深港公司、华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华创公司名义与深港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署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海梓府项目洋房9#、17#住宅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海梓府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项目完工后,在2019年4月10日结算该项目金额为3948070.7元,剩余638070.7元未支付。此后,除在2019年5月30日支付一笔500000元外再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深港公司、华创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特诉至法院。
深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深港公司无合同关系,***起诉深港公司无事实合同依据。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深港公司主体不适格,深港公司没有向***付款的义务。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称以华创公司名义与深港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华创公司辩称,一、***作为华创公司的员工,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深港公司及华创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1、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务企业施工队长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劳务企业应当与施工队长签订劳动合同。***持有施工队长证,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未经劳动仲裁、诉讼否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前,不能直接否定***与华创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华创公司、深港公司就海梓府项目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的主体为华创公司及深港公司,合同中约定***为华创公司的授权代表和施工队长,合同签字盖章的主体为华创公司与深港公司,***仅为华创公司的授权代表和施工队长,并非海梓府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深港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作为授权代表,***也无权向华创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不具备主体资格。2、华创公司对海梓府项目进行了管理,***系华创公司在海梓府项目中的负责人,并非海梓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华创公司负责保管海梓府项目中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花名册及其工资表,并承担海梓府项目的人员管理、薪资发放等实际管理工作,海梓府项目的管理主体和责任主体均是华创公司。在类似模式的项目中,华创公司均对外承担安全责任以及用人单位责任,如太原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月17日和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所作出的文书中均表明,华创公司系其所分包的工程的实际管理主体和责任主体。***仅是作为华创公司的授权代表和施工队长参与海梓府项目,并非海梓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海梓府项目的结算价为3948070.7元,根据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深港公司实际向华创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共计3022472元,华创公司已经于收款范围内委托***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976228.18元,在***所收到的劳务费的范围内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与华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内部承包协议》、《合作协议》等文件,华创公司没有向***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无权向华创公司主张华创公司未从深港公司收取的劳务费及利息,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8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深港公司,并将华创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深港公司向其支付海梓府项目工程劳务款138070.7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586号判决书),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2021年6月28日,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民终75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51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2586号判决书中认定:“***系挂靠华创公司名下借用其资质承建了海梓府项目,双方为挂靠关系。***为海梓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二中院在7511号判决书中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华创公司与***均认可由***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负责现场洽商及与深港公司进行结算;经询问,华创公司主张其系全权委托***,在现场并无其他管理人员参与。其次,华创公司主张与***系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劳动合同,华创公司亦认可并未向***发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华创公司、深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付款协议书》内并未单独就海梓府项目约定支付时间,一审法院判决时付款期限并未届满,故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未付款项部分,各方可另行解决。”
本案中,***同样提交了《付款协议书》作为证据,欲证明深港公司、华创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该《付款协议书》系深港公司(甲方)与华创公司(乙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海梓府项目洋房9#、17#住宅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199452.89元。结算金额3948070.7元,已付金额3310000元,剩余金额638070.7元。(2)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北京密码项目1#、2#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407684元。结算金额918246元,已付金额530000元,剩余金额388246元。(3)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北京密码项目4、6#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557166元。结算金额1979121元,已付金额960000元,剩余金额1019121元。(4)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华融中关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精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金额138532.45元。结算金额205421.3元,已付金额130000元,剩余金额75421.3元,总合计肆个工程剩余未付款2120859元,甲乙双方协商,2019年5月30号前支付500000元,2019年9月30号前支付5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全额支付未付款,支付金额以最终结算审计金额为准。2、按照甲方付款通知,乙方应当提前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可以延迟付款。3、甲方如未按本协议付款,致使乙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本协议履行后,乙方依据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维保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该《付款协议书》甲方处盖有深港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华创公司印章,并有***的签字。
本案中,华创公司提交了其与深港公司之间的银行回单以及其与***之间的银行回单,欲证明就海梓府项目其收到深港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022472元;华创公司向***发放劳务费2976228.18元;华创公司已经在收款范围内委托***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976228.18元,***无权向华创公司主张华创公司尚未从深港公司收取的劳务费及利息。其中,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的银行回单显示:深港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华创公司转账300000元、于2016年6月23日向华创公司转账15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向华创公司转账170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向华创公司转账180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华创公司转账2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华创公司转账500000元、于2017年6月2日向华创公司转账130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向华创公司转账82472元、于2018年1月31日向华创公司转账32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华创公司转账90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向华创公司转账500000元、于2019年6月5日向华创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一栏备注有“***劳务队劳务费”)、于2019年7月16日向华创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一栏备注有“***队劳务费”)、于2019年8月1日向华创公司转账100000元(未有备注),共计转账3172472元。其中,深港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28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7月16日向华创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用途一栏中备注有“劳务费(***队)”、“***队劳务费”或“***劳务队劳务费”等字样。
华创公司与***之间的银行回单显示:华创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转账147705元、于2016年6月24日向***转账147705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转账167399元、于2016年9月13日向***转账177246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转账246175、于2017年1月25日向***转账472350元、于2017年2月23日向***转账20000元、于2017年6月5日向***转账128011元、于2017年8月3日向***转账81210.18元、于2018年1月31日向***转账315104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83623元、于2018年3月6日向***转账5000元、于2018年11月21日向***转账492350元、于2019年6月10日向***转账196940元(用途一栏备注有“海梓府精装修工程民工工资”)、于2019年7月17日向***转账196940元(用途一栏备注有“海梓府精装项目民工工资”)、于2019年8月2日向***转账98470元(用途一栏备注有“海梓府精装工程民工工资”),共计转账2976228.18元。上述转账回单用途一栏中备注有“海梓府项目民工工资”或“海梓府精装修工程民工工资”等字样。
***对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的银行回单真实性不认可,其称***与深港公司、华创公司之间在多个项目上存在争议,深港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的银行回单无法证明是支付的海梓府项目的款项。***对其与华创公司之间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其称华创公司并未将深港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因此华创公司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还称从上述证据中能够证明深港公司明确知晓***为海梓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华创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海梓府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及管理。深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确认就海梓府项目其向华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22472元,该款项中包括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后深港公司向华创公司支付的500000元(2019年6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深港公司还称就海梓府项目其共收到华创公司开具的发票3022472元,在收到发票金额范围内深港公司已经全部付款,剩余款项华创公司未向深港公司开具发票。对此,***表示如果其收到剩余的工程款,同意承担剩余工程款的发票税金。
本案庭审中,***与深港公司、华创公司均确认就海梓府项目结算价款为3948070.7元。***主张其是上述《付款协议书》中所涉四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付款协议书》系对四个项目结算款的约定,每一个项目都单独约定了结算金额,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海梓府项目的未付工程款。就海梓府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主张华创公司已向其支付3810000元,包括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后支付的500000元,现剩余138070.7元未支付。***还表示就海梓府项目深港公司并未直接向其付过款。深港公司则称就海梓府项目其已向华创公司支付了3022472元,付款时都会备注项目名称。华创公司认可就海梓府项目已收到深港公司支付的3022472元,并称在此金额范围内委托***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976228.18元。华创公司认为其在收到深港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已经将应支付的款项都支付给了***,现不欠***款项,***也无权向其主张未收取的款项。经询,华创公司称在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后,深港公司向其支付了500000元,该500000元均是支付的海梓府项目的款项。
本案庭审中,***称就《付款协议书》上的四个项目,均是由其实际施工,现就这四个项目深港公司、华创公司都还欠款,除了提起本案诉讼外,***表示就另外三个项目也提起了诉讼。就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后收到的500000元,***认可这是支付的海梓府项目的款项,保证不会在其他项目中重复主张。
经查,涉案海梓府项目已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并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2586号判决书和7511号判决书的认定,***系挂靠华创公司名下借用其资质承建了海梓府项目,双方为挂靠关系,***系挂靠法律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港公司是否对***作为挂靠施工人的身份知晓并同意以及应由哪一方向***支付工程款。针对焦点问题,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可见,就海梓府项目深港公司虽未直接向***支付过款项,但在深港公司向华创公司转账支付海梓府项目的款项时,有多笔银行回单上备注了“劳务费(***队)”、“***队劳务费”或“***劳务队劳务费”字样,深港公司如此指向性的备注说明其知晓该笔款项虽是支付给华创公司,但实际是向***进行支付的,结合***实际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负责现场洽商及与深港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能够表明深港公司对***挂靠在华创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以及***挂靠施工人的身份是知情并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就本案,对于实际施工人***借用华创公司资质与深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实际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华创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与深港公司就分包合同之标的产生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如上所述,深港公司与***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合同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以基于与深港公司建立的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从***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可见,双方明确约定了包含海梓府项目在内的四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以及未支付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深港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中,就海梓府项目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948070.7元,已付金额为3310000元,剩余金额为638070.7元。本案中,***自认已收到海梓府项目工程款3810000元,该款项中包含在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后深港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主张就海梓府项目剩余138070.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了海梓府项目,双方还有其他项目上的合作,虽针对四个项目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对未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但却未具体约定每个工程项下的付款时间和金额,那么作为付款方的深港公司在付款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所付款项进行区分,否则在无法区分到底支付的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时,深港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在签订《付款协议书》后深港公司分三次向华创公司转账500000元(具体为:2019年6月5日转账200000元,备注有“***劳务队劳务费”;2019年7月16日转账200000元,备注有“***队劳务费”;2019年8月1日转账100000元,没有备注),而从华创公司提交的其与***之间的银行回单可见,华创公司在收到上述三笔转款之后分三次向***转账并均备注了是海梓府项目的民工工资。因此,在深港公司未对付款情况进行具体明确区分的情况下,***作为收款人有权就深港公司所付款项进行分配,故本院采信***的意见,确认就海梓府项目***已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为3810000元(包括签订《付款协议书》后深港公司支付的500000元),扣减已付款后,深港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38070.7元(3948070.7元-3810000元)。
第三,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就利息的起算时间,《付款协议书》约定就包含海梓府项目在内的四个项目的工程价款,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全额支付未付款,支付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由此可见,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对四个项目的支付时间统一进行了约定,并未单就海梓府项目约定支付时间,双方约定就《付款协议书》中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全额支付即2021年4月9日前支付。现***主张自2021年4月10日起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华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与华创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系挂靠关系,***基于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向华创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就海梓府项目华创公司存在已收取深港公司付款但却未向***转付之情形。故,对于***要求华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8070.7元;
二、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38070.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