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9311号
原告:林战设,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14号楼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4384710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0029442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战设与被告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战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战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创公司、城建公司:1.支付劳务工程款75421.3元;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542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城建公司在2017年4月1日签署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华融中关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精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z号院中关村资本大厦x层,项目完工后2019年4月10日结算该项目金额为205421.3元,剩余75421.3元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创公司辩称,不同意林战设的诉讼请求,他只是我公司的员工,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同时,城建公司已经向我支付了工程款196920元,我公司在收款范围内**战设支付了190007.71元。此外,纵使林战设是实际施工人,根据转账情况可知城建公司知道林战设存在,且款项实际支付给林战设,城建公司转账也有备注,因此他们双方有合同关系,林战设与我方并无合同关系。
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林战设没有合同关系,林战设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城建公司(发包人)与华创公司(承包人)就华融中关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精装修工程设计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华融项目)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3.1合同分包范围:华融办公室装修x层涂料工程;3.2作业内容:清单及技术要求范围内x层所涉及到油工作业项目。4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中关村资本大厦x层。5合同价不含税价134497.52元,价税合计138532.45元。6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17.1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林战设,职务为施工队长。授权范围包括负责现场的各种签证、洽商、变更、索赔及其它各种现场签认的签字。委托权限全权委托,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发包人。17.2承包人有效收款人姓名林战设,授权范围包括办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各类款项的收款事宜。24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1)本工程的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2)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工程洽商以外,价格不再调整。25.2工程进度款为每月15日前向发包人报送施工计划和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表,其中进度款按照承包人当月完成产值的70%予以申报支付,如进度款延误报送,当月则不在予以办理。25.3竣工结算约定工程完工且发包人验收通过,一周内由承包人向项目部提交完整结算书,项目部初审通过后,结算资料递交至经营管理中心,经营管理中心完成审核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25.4质保金约定本工程质保金金额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满2年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该合同发包人处盖有城建公司印章,承包人盖有华创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后附有《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我系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我的名义授权林战设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全权处理并签订花融中关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精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所有事宜及承包施工合同,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委托单位处有华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人名章。
诉讼中,各方确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系林战设出面与城建公司签订。关于各方在涉案项目中的身份,林战设称其挂靠在华创公司名下,以华创公司名义承包涉案项目并实际施工,提供所有劳务。同时,根据协议,就涉案项目,城建公司剩余75421.3元未支付,故要求城建公司、华创公司支付,其中,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华创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为证明主张,林战设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1)京02民终7511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261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分别涉及城建公司发包给华创公司海梓府项目、北京密码项目1#、2#项目,分别确认林战设挂靠在华创公司名下,是城建公司发包给华创公司海梓府项目、北京密码项目1#、2#实际施工人。同时,两份文书均确认城建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其中,(2021)京02民终751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战设提请城建公司支付海梓府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驳回林战设诉请。(2022)京02民终2612号民事判决书则确认,城建公司对林战设的挂靠身份及实际施工是知情并同意的,因此认定城建公司与林战设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林战设可以基于城建公司建立的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最终,根据《付款协议书》金额,判决城建公司**战设支付北京密码1#、2#工程款388246元,驳回林战设的其它诉讼请求。
2.《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记载甲方城建公司与乙方华创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海梓府项目洋房x1住宅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199452.89元。结算金额3948070.7,已付金额3310000元,剩余金额638070.7元;(2)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北京密码1#、2#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407684元。结算金额918246,已付金额530000元,剩余金额388246元;(3)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北京密码项目4、6#楼户内及公关公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557166元。结算金额1979121元,已付金额960000元,剩余金额1019121元;(4)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华融中关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精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金额138532.45元。结算金额205421.3元,已付金额130000元,剩余金额75421.3元,总合计肆个工程款未付款2120859元,甲乙双方协商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9年9月30号前支付5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全额支付未付款,支付金额以最终结算审计金额为准。2.按照甲方付款通知,乙方应当提前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可以延迟付款。3.甲方如未按本协议付款,致使乙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有深港公司印章,乙方有华创公司印章及林战设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
城建公司与华创公司对林战设提供的判决书、付款协议书真实性均认可。城建公司表示对于本案华融项目的工程款其已经支付了192960元,仅余2461.3元未支付。林战设不认可,表示华融项目其中的62960元是因为城建公司与案外人**升存在工程款纠纷,所以将款项通过林战设走账,林战设实际支付给了**升,因此城建公司实际只支付了130000元华融项目的款项。为证明走账情况。林战设提交了**升的手写凭证,其中记载“......我**升走账林战x号院项目62690元收款人**升2017年9月15日”,诉讼中,为核实**升手写凭证真实性,法院根据林战设提供的联系方式当庭致电**升,**升确认其书写内容真实性,表示这是城建公司安排的,城建公司将钱打到林战设账户,林战设再转给他,他一共通过林战设拿到了20余万元,x号院(华融项目)是62960元。林战设认可**升***实性,华创公司和深港公司均不认可。华创公司表示,对**战设是否为**升走账其公司并不清楚,其公司已经将自城建公司收到的涉案项目196290元款项,支付190007.71元给林战设。
诉讼中,经询问,华创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给林战设发过工资,涉案项目是林战设和城建公司洽商,公司没有其他人参与这个项目。双方也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
此外,林战设表示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华创公司和城建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但是对于起算时间和标准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战设主张其为华融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以此要求城建公司和华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林战设提供的两份业已生效的判决可知,林战设与华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借用华创公司资质承建了城建公司的项目,林战设系实际施工人。城建公司与林战设成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林战设可以基于与城建公司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同时,华创公司与城建公司就包含华融项目在内的四个项目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确认了四个项目款项支付情况。就本案的华融项目而言,各方确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系林战设出面签订,华创公司自认未参与项目实际施工且无除林战设之外的其他人参与该项目,同时并未与林战设签订劳动合同、未**战设发放工资,所有项目都是林战设与城建公司的洽商。因此在华创公司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林战设在华融项目中非实际施工人,二者非挂靠关系的证据情况下,本院认为林战设主张与华创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与城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城建公司付款合法有据。关于具体金额,根据各方确认的《付款协议书》可见,华创公司与城建公司明确约定了包含华融项目在内的四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以及未支付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城建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战设支付工程款。其中,就本案项目,约定的结算金额是205421.3元,已付金额130000元,剩余金额75421.3元。林战设自认收到130000元,主张剩余款项,并出示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华创公司、城建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举相反证据推翻《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故本院对华创公司、城建公司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付款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签订之日起24个月即2021年4月9日城建公司应全额支付未付款,现付款时间已届满,故林战设主张城建公司支付华融项目的剩余款项75421.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战设主张的利息损失,城建公司未按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确实给林战设带来资金损失,故林战设主张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起算点和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林战设与华创公司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系挂靠关系,林战设基于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向华创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创公司就华融项目存在已收取城建公司但未**战设转付的情形。故林战设要求华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战设支付工程款75421.3元;
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战设支付利息损失(以754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林战设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5元(林战设已预交),由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林战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