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14号楼1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女,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深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瑞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建道桥公司、城建深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劳务由华创瑞通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仅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代替华创瑞通公司向城建深港公司主张款项支付;2.即使***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有权在华创瑞通公司收款范围内主张付款责任,华创瑞通公司已在收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3.根据华创瑞通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华创瑞通公司已在收款范围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委托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一审判决由华创瑞通公司向***支付华创瑞通公司并未收到的工程款尾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城建深港公司已与***就涉案工程欠付尾款签署《补充协议》,且明确知晓涉案工程款系向***支付,故其与***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应当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而***与华创瑞通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创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实际施工人,合同中虽然明确***是项目负责人,但也约定了***是价款的收取负责人,合同的相关款项应该支付给***。华创瑞通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后都支付给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关于欠款的问题,***招工人,垫付了工人工资,华创瑞通公司实际上欠付***工程款,所以华创瑞通公司上诉的观点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道桥公司辩称,城建深港公司应当承担向华创瑞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与***无关。补充协议第10条明确写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城建深港公司、华创瑞通公司双方各持一份,协议上并有***签字,该协议在城建深港公司、华创瑞通公司、***三方之间产生效力。该补充协议是就未付款的支付协议,城建深港公司在协议上**的行为视为同意向华创瑞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99999元的义务,并且从***认可的事实看,该协议为其拿到城建深港公司,由城建深港公司确认后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因此城建深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方,其认可对相关款项有付款义务,城建深港公司的员工**等人在结算资料等文件上签字,从事实上证明城建深港公司在实际履行和管理涉案项目,***也自述涉案项目受城建深港公司管理。 城建深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城建深港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也不承担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道桥公司、城建深港公司、华创瑞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299999元;2.诉讼费由城建道桥公司、城建深港公司、华创瑞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道桥公司系***公园管理服务用房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自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华创瑞通公司系城建道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城建道桥公司系城建深港公司股东,城建深港公司承接了***公园管理用房装修工程项下的工程基建、幕墙等工程。 2016年5月,城建道桥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华创瑞通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就城建道桥公司承包的***公园管理服务用房装修工程中的部分项目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建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ZY-装修-002),该合同内容:新建办公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地面工程、墙面工程、天棚工程及其它工程等全部装饰工作内容,详见图纸。劳务作业内容为:地面工程、墙面工程、天棚工程及其它工程等全部装饰工作地点。签约合同价:不含税价2268894.63元,税率3%,税额68066.84元,价税2336961.47元。开工日期201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12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22.2条款载明: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全权委托。第22.4条款载明:承包人主要管理人员:(1)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为现场负责人。……(2)按照约定得到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并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向承包人提供进场施工操作人员名单……与承包人签定操作人员工资委托付款协议。第29.1条款载明:施工过程中,分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建工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2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第29.1.2条款载明:发包人每月25日支付月完成工程量的70%元分包合同价款。第29.2条款载明:由于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或存在其他违规、违约支付行为的,造成后果由发包人负责。特别约定:第31.1条款载明: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如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承包人拖欠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的,除按照本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外,还应对承包人拖欠的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为……承包人施工操作人员工资:发包人根据双方签定操作人员工资委托付款协议,按照承包人提供的名单和标准,向承包人进场施工操作人员发放工资。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操作人员的工资作为其工程进度款的一部分。第32条款载明: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采用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华创瑞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由城建道桥公司向其支付后,其是基于***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故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 2020年1月9日,城建道桥公司(甲方)与华创瑞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分包工程)》,该协议载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ZY-装修-002)的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达成本补充协议,原合同约定金额为2336961.47元,结算金额为4748590元,已付金额3848591元,尚欠款899999元。在通过甲方公司相关部门审核与审计后,确定工程造价即为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作为双方收付工程款的依据。甲方在24个月内,分别在每年的5月1日、10月1日、12月31日分三次向乙方支付所欠付款,直至付清为止。乙方必须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报甲方(农民工必须实名),备注施工项目名称、工作日期,由劳务队长签字确认,由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乙方单位公章,随同增值税发票一并报送甲方,否则甲方暂停付款。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华创瑞通公司印章并有***作为代表签字。甲方处加盖城建深港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在该协议加盖骑缝章。该协议后附***付款明细汇总表。城建深港公司对该协议中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印章的加盖属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城建深港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便加盖有印章,对其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亦无权代表城建道桥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书。***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城建深港公司派人至实际施工处监督管理,城建深港公司为主材的实际提供方。城建深港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城建道桥公司处**的行为系就城建道桥公司对华创瑞通公司的债务要承担责任,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抬头为城建道桥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对装饰装修工程业务统一管理的决定》文件,载明……自下发次决定五年内,凡集团公司承揽的施工总承包及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包含建筑装饰装修相关专业工程……,均由集团公司统一安排,原则上交由深港公司以专业分包模式。城建道桥公司、城建深港公司及华创瑞通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工程名称为***公园管理服务用房装修工程-3,工程分包方名称为河北旭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朋公司)的《结算初审单》、《***汇总表》、《花市枣苑汇总表》,上述文件中均由**的签字;工程名称为***公园管理服务用房装修工程(一层装修、地下一层装修、室外工程),工程分包方为华创公司,分包负责人为***的《分包结算明细表》。华创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核实,并无该公司印章及授权人员签字。城建深港公司认可**系其员工,但主张该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劳务分包项目。城建道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工程分包变更洽商单,其中部分洽商单中施工员处有城建深港公司职员杨自立的签字。城建道桥公司及华创瑞通公司、城建深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主张其为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其与华创瑞通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其完成施工后,由华创瑞通公司实际扣除管理费后向***支付。华创瑞通公司认为***系其施工队长,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排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另,华创瑞通公司称案涉劳务分包项目除***之外并无其他班组进驻施工。 ***认为虽上述补充协议书中列明尚欠付款项金额系899999元,该金额计算有误,其实际收到3395827.55元,根据其与华创瑞通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约定,上述金额系扣除管理费后的金额,实际收到款项系3448591元,在未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尚欠付款项系1299999元,该笔款项系欠付的施工款,其实际向农民工发放工资200多万元。对于管理费的标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华创瑞通公司主张其向***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让***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不认可***所述管理费及税费事宜。华创瑞通公司提交资金流向统计表及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针对该份证据华创瑞通公司认可自城建道桥公司收到3448591元(城建道桥公司向华创瑞通公司转账支付上述款项时均备注用途为******劳务费),其向***支付款项共计3395827.55元(华创瑞通公司向***转账支付上述款项时均备注用途为***公园民工工资/***民工工资)。另城建道桥公司及城建深港公司、华创瑞通公司均表示针对案涉项目城建道桥公司委托城建深港公司***公司支付4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亦是就案涉工程支付给***的,已经在《补充协议书》中列明的已支付款项数额中予以核算。***认为城建深港公司***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与案涉项目无关,对于《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已付金额3848591元,***解释称系当时计算错误。 ***认为城建道桥公司与华创瑞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财产各自独立,且城建道桥公司系实际获利人及债务人,结合分包合同第29.2条款的约定,由于***还欠付农民工的劳务费,故城建道桥公司应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华创瑞通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排除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关于华创瑞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表示其系案涉建工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与华创瑞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陈述与案涉建工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的实际给付情况相符,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华创瑞通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建工分包合同项下的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城建深港公司与华创瑞通公司就建工分包合同的结算情况进行确定。 本案中,补充协议书虽系城建深港公司与华创瑞通公司签署,但考虑到该份协议书系***提交,且城建道桥公司及华创瑞通公司认可该补充协议书中的结算金额、已付金额及尚欠付金额,并同意据此作为城建道桥公司与华创瑞通公司之间建工分包合同项下的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城建深港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虽该协议书中加盖有城建深港公司的印章,但***据此补充协议书主张城建深港公司应对该份协议书中列明的欠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不具备向合同相对方之外的城建道桥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9999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华创瑞通公司称,***系接受其公司的委托负责管理施工,是涉案分包合同的施工队长,在其公司没有职务职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系挂靠华创瑞通公司,是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审查在案各项证据,综合涉案建工分包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以及付款情况能够认定,***的该项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华创瑞通公司主张其系委托***负责施工,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已付金额及欠付金额,华创瑞通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由此,华创瑞通公司应当按照经结算确定的欠付金额向***履行付款义务。华创瑞通公司以其已在收款范围内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创瑞通公司上诉主张城建深港公司应当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而因***与城建深港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故对华创瑞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创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北京华创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