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均与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20602号
原告:**均,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2GEY9D)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圣,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卫,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均与被告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晨阳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被告金晨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圣、樊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个月平均工资:月均116000元/4+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项目奖金116000元(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4日)计算方法:(鲁甸项目400万元+临沧项目400万元+建宁项目200万元+甘肃项目200万元+雨花区项目100万元+盐湖项目100万元+延边项目50万元)*0.8%=11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1600元;以上合计12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我入职金晨阳光公司从事策划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其中包含1000元项目奖金预支,在奖金发放时扣除;项目奖金为合同金额0.8%。2017年9月4日,公司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补偿,在公司工作期间,我共撰写策划文案7份(还包括其他辅助性工作),其中,鲁甸、建宁和盐湖的项目已确定通过等待签合同。临沧、甘肃、雨花、延边临展项目,客户均有合作意向。但是,公司在与我解除时并没有支付任何奖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晨阳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确实有这些项目,但未与客户签订协议,不应支付项目奖金;同意支付差额工资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日,**均与金晨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均任编辑部门编辑文案岗位,月薪8000元,试用期30天,试用期工资6400元,并约定提成项目合同金额的0.8%,基本工资中1000元为项目提成,在工资中每月预支,在提成发放时扣除;任职期限内**均实得月均工资7168元。
2017年9月4日,**均所在部门领导通过QQ聊天工具通知**均解除合同,主要内容为:公司决定从9月2日开始就不再给**均算工资,意思是解除与**均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均陈述:其于2017年9月1日至17日向公司请假两周,9月4日便收到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其后未回公司上班。金晨阳光公司认可**均所在部门领导刘某确实通知**均解除合同的事实,但主张公司未授权刘某通知解除合同,亦不知刘某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金晨阳光公司主张**均是自行离职,但公司并未同意,亦未通知李伟均返岗工作。
庭审中,**均提交工作期间的策划案文字稿六份,以证实其负责的项目在公司与客户签约后按约定比例提成奖金,但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其无法得到项目的提成奖金。对此,**均陈述称:其提交的策划案项目是其本职工作,项目奖金发放的条件需是在公司与客户就项目签约后按项目合同标的额提成,其离职时所负责的项目尚未签约。金晨阳光公司陈述称:**均所提交的策划案只有被采纳且与客户签订后才能拿到提成,**均离职前所负责的方案没有被采纳,这些项目亦未与客户签订合同,都在谈判中。
另,2016年9月22日,**均向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2016号裁决书,裁决:金晨阳光公司支付**均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工资差额1600元,驳回**均其他仲裁请求。**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QQ聊天记录、借记卡明细清单、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201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负责项目提成奖金116000元,但根据原告自述,所负责的项目奖金发放前提条件是公司就该项目与客户签约后按照项目合同标的额比例计算。现原告所提交的六份文案文字资料仅能证实其完成本职工作内容,无法证实其就所主张的项目策划文案已被公司采纳并与客户最终签订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项目提成奖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位人员以公司名义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虽被告主张不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被告对其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被告主张原告系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合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期间、约定工资收入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支付赔偿金71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均差额工资1600元;
二、被告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68元;
三、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英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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