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槐树巷甲3号6号楼3层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晨阳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2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金晨阳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晨阳光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项目奖金116000元。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金晨阳光公司约定合同金额的0.8%作为奖金,奖金在项目签约后发放,但并未约定其意见是否被采纳作为奖金支付条件,按照金晨阳光公司的规定,绝大部分参与项目的员工均有奖金。金晨阳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支付其奖金,项目是否签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金晨阳光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
金晨阳光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所述项目均未签约,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奖金。
金晨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驳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金晨阳光公司从未以公司的名义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系自行离职,其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辩称,不同意金晨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晨阳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个月平均工资:月均116000元/4+7000元);2、金晨阳光公司支付其项目奖金116000元(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4日),计算方法:(鲁甸项目400万元+临沧项目400万元+建宁项目200万元+甘肃项目200万元+雨花区项目100万元+盐湖项目100万元+延边项目50万元)*0.8%=116000元;3、金晨阳光公司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1600元;以上合计125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与金晨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任编辑部门编辑文案岗位,月薪8000元,试用期30天,试用期工资6400元,并约定提成项目合同金额的0.8%,基本工资中1000元为项目提成,在工资中每月预支,在提成发放时扣除;任职期限内***实得月均工资7168元。
2017年9月4日,***所在部门领导通过QQ聊天工具通知***解除合同,主要内容为:公司决定从9月2日开始就不再给***算工资,意思是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陈述:其于2017年9月1日至17日向公司请假两周,9月4日便收到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其后未回公司上班。金晨阳光公司认可***所在部门领导***确实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但主张其公司未授权***通知解除合同,亦不知*某某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金晨阳光公司主张***是自行离职,但其公司并未同意,亦未通知***返岗工作。
***提交工作期间的策划案文字稿六份,以证实其负责的项目在金晨阳光公司与客户签约后按约定比例提成奖金,但金晨阳光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其无法得到项目的提成奖金。对此,***陈述称:其提交的策划案项目是其本职工作,项目奖金发放的条件需是在金晨阳光公司与客户就项目签约后按项目合同标的额提成,其离职时所负责的项目尚未签约。金晨阳光公司陈述称:***所提交的策划案只有被采纳且与客户签订后才能拿到提成,***离职前所负责的方案没有被采纳,这些项目亦未与客户签订合同,都在谈判中。
2016年9月22日,***向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2016号裁决书,裁决:金晨阳光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工资差额16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QQ聊天记录、借记卡明细清单、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201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请求金晨阳光公司支付其所负责项目提成奖金116000元,但根据***自述,其所负责的项目奖金发放前提条件是金晨阳光公司就项目与客户签约后按照项目合同标的额比例计算。现李韦均所提交的六份文案文字资料仅能证实其完成本职工作内容,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项目策划文案已被金晨阳光公司采纳并与客户最终签订协议。故李韦均请求金晨阳光公司支付项目提成奖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晨阳光公司相关人员以公司名义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虽金晨阳光公司主张不知晓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对其工作人员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金晨阳光公司主张***系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定金晨阳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请求金晨阳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的工作期间、约定工资收入等因素,法院确定金晨阳光公司支付赔偿金716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差额工资1600元;二、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6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及金晨阳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无法证明其所述之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关于***应得工资,双方均认可2017年5月为试用期,该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存在10天事假,当月实发工资为3319元,经核算该月的应发工资为3457.47元。2017年6月至8月期间,每月应得工资为8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项目奖金。鉴于双方约定项目奖金应当按照项目合同金额的0.8%计算,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制作的项目策划案被金晨阳光公司采纳并最终已经签订合同,且***关于项目奖金数额的主张系其自行推算,故***要求金晨阳光公司向其支付项目奖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作为***所在部门领导,以金晨阳光公司的名义通知***解除合同,且没有合理合法理由,金晨阳光公司虽主张*某某不能代表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金晨阳光公司未能就其公司员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金晨阳光公司主张***系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金晨阳光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得工资为准,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864.37元,金晨阳光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64.37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晨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20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20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64.3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晨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