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北京南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3652号
原告北京南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坤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大诚公司)、赵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坤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甲,被告兰天大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赵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南坤劳务公司自述,其与兰天大诚公司存在劳务挂靠关系,并称在合作中多次存在兰天大诚公司未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其预支部分劳务费的情况,故产生本案欠款,故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南坤劳务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按照依据《借款单》,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其应举证证明主张《借款单》系其与兰天大诚公司就劳务挂靠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借款单》有赵小兵签字,兰天大诚公司认可赵小兵2019年之前系其项目经理,且南坤劳务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亦可以证实在兰天大诚公司与南坤劳务公司的劳务挂靠关系中赵小兵负责接收款项等相关事宜,故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南坤劳务公司尽到了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单》应认定为南坤劳务公司与兰天大诚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兰天大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南坤劳务公司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对于南坤劳务公司请求依据《借款单》,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兰天大诚公司应返还南坤劳务公司本金220 018.6元;南坤劳务公司要求赵小兵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院对于南坤劳务公司要求以220 018.6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计算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南坤劳务公司关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坤劳务公司提交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的《借款单》1张,该单据载明:借款单位:兰天大诚公司;借款理由:2014-2016年借款及税费(于2020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数额:220 018.6元,利息按年息20%计算;借款人:赵小兵;本单位负责人意见:公司劳务开票。兰天大诚公司对《借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赵小兵陈述系其所签署,但我方不予认可,此前自与我公司留存签字不一致。赵小兵对《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南坤劳务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张:1张载明2016年1月15日南坤劳务公司向张运兵转账100 000元,用途为张运兵劳务费;1张载明2016年1月22日南坤劳务公司向张月玲转账181 000元,用途为垫付兰天大诚(安士忠)劳务费。兰天大诚公司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张运兵曾向张月玲转款10万元,该10万元系兰天大诚公司替张月玲偿还的借款。赵小兵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南坤劳务公司提交《明细账》4张,欲证明截至2016年底就与兰天大诚公司的业务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与《借款单》金额一致。兰天大诚公司对《明细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南坤劳务公司单方制作。赵小兵对《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南坤劳务公司提交其向张月玲、张运兵的转账记录,欲证明其与兰天大诚公司通过向张月玲、张运兵转账的方式完成与兰天大诚公司的业务往来。兰天大诚公司质证称: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赵小兵对此未发表意见。 兰天大诚公司提交银行回单1张,显示兰天大诚公司经理于2015年转给张月玲10万元,欲证明南坤劳务公司转给张运兵的10万元系替张月玲还款。南坤劳务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张月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会替她还款,兰天大诚公司借款时主张是用于支付劳务费。赵小兵称对该银行回单不清楚情况。
一、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南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 018.6元及利息损失(以220 018.6元为基数,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南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科
书  记  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