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起源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起源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0755号 原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一区七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起源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69号院2号楼3层3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北京起源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源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起源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通公司、起源鸿基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9万元;2.判令益通公司、起源鸿基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向***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5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9月4日为11957.4元)。事实和理由:起源鸿基公司与益通公司是挂靠关系。2021年11月18日,起源鸿基公司借用益通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根据该协议,益通公司向***公司购买电气设备用于机场3、4号机库及维修机库配电室母线工程,合同价款为30.9万元。《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额的30%,即92700元,货到现场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即154500元,安装完毕付清全款,即61800元。《销售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每日支付未履行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需支付补偿金。协议签订后,益通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公司支付了9万元预付款。2021年12月5日,***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起源鸿基公司并于当天安装完毕。***公司多次找益通公司和起源鸿基公司协商付款事宜,但益通公司和起源鸿基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公司故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益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益通公司与***公司未签订过书面销售合同,***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款项无事实依据。***公司所依据的《销售合同》未见益通公司的签字、**,系其单方出具的文件,对益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二、***公司所提交《送货单》上代表益通公司签字的并非益通公司授权的、能够代表益通公司确认货物数量及单价的职务人员的签字,也非益通公司拥有对应职能的职务人员所签,该签字亦不能证明益通公司认可***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及单价。三、益通公司未收到过***公司主张已交付的电气设备,***公司所陈述的接收人***也非益通公司员工,益通公司对交付一事不知情。***也无权代表益通公司就该事作出承诺,其对案涉事实的描述也不代表益通公司认可的事实。 起源鸿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起源鸿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起源鸿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向***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0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益通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新机场公务机楼工程电气专业分包合同》,益通公司分包了北京新机场公务机楼工程的电气工程,约定的分包工程范围包括公务机楼、维修机楼、1#2#停机库、3#4#停机库、5#停机库、外线、人防、卡口电气采购及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2021年6月11日。 ***公司的***经***介绍认识了***。2021年11月17日,二人建立微信联系,***自称为“鸿基公司***”。此后,***与***通过微信就购买电气设备问题,包括报价、合同文本等事项进行了沟通。2021年11月22日,***提出以益通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并提供了益通公司的开户行、税号等信息,***将合同文本发送给***。***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合同显示:买受人为益通公司,出卖人为***公司,签订时间2021年11月18日,项目名称为机场3、4号机库及维修机库配电室母线,标的物总计56项,含税价格为30.9万元(包括运费、安装费),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5个工作日,货到指定地点当日买受人须组织完成验收,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92700元,货到现场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即154500元,安装完毕付清全款,即61800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每日支付未履行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需支付补偿金。《销售合同》中无益通公司**,也无人员代表益通公司签字。 2021年11月22日,益通公司向***公司转账9万元。 ***公司陆续向益通公司位于大兴机场的项目工地送货并进行了安装。2021年12月5日,***代表益通公司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送货单》显示的项目、金额与《销售合同》的相应内容均一致。 益通公司称,其于2021年11月22日向***公司支付的9万元系其为购买机场3、4号机库及维修机库配电室需要的电气设备而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但未签订书面协议。益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公司已经送货,但表示因为***公司未联系益通公司在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确定的项目负责人进行验收,故其不清楚***公司所送货物的具体类型和数量。***公司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显示,***公司提出其已完成供货和安装、已验收送电,以及尚有21.9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均未提出异议。 益通公司称,***、***均不是益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临时工,但认可二人在益通公司分包的电气工程项目中工作。益通公司本案庭审中称,关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送货单》所列货物是否已经全部运送至其分包工程项目,是否已完成安装、投入使用的问题,其未进行核实;关于***公司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的真实性问题,其未进行核实。经法庭指定期限,益通公司回复称,认可***公司通过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联系供货并安装,认可***公司提交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公司将《销售合同》发送给了***,认可***公司主张的电气设备单价,但***公司在送货前未联系益通公司接收而是直接进场安装,益通公司由于客观原因至今未能进场核实实际供货数量,现场也未经调试。 本案诉讼中,***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益通公司的银行存款12万元、冻结起源鸿基公司的银行存款11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函。本院作出(2022)京0111民初10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益通公司的银行存款12万元、冻结起源鸿基公司的银行存款11万元。***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6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公司虽未与益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益通公司为购买机场3、4号机库及维修机库配电室需要的电气设备向***公司支付了9万元预付款,***公司将相应的电气设备运送到益通公司分包的项目工地并完成安装,***公司与益通公司已经成立了电气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益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因***公司未与益通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验收事宜,故不能确定***公司供货数量和质量的具体情况。一方面,益通公司认可***在益通公司分包的电气工程项目工作,而***在2021年12月5日签字确认了到货情况,益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具有确认收货的权限且该权限已为***公司所明知。故此,***相关行为的后果应由益通公司承受。另一方面,接收货物并及时验收是益通公司作为买受人的重要合同义务,***公司在2021年12月初即完成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而益通公司至今仍以***公司未主动与益通公司负责人联系验收而拒绝付款,该主张有违其合同义务且益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缺陷和影响使用的情况,本院对益通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益通公司在诉讼中又提出其因客观原因无法进场对送货情况进行确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公司已完成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益通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关于益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过程来看,首先,虽然益通公司否认其对***存在相关授权,但***公司确系基于与***的沟通进而与益通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得到了实际的履行;其次,益通公司向***公司支付了9万元预付款,该款项的付款时间、数额与***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相关内容基本吻合,而益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预付款数额的确定方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存在其他约定;最后,在相关货物已经实际送达并安装的情况下,***、***作为代表益通公司参与相关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人员,其在签署的文件、作出的表态中涉及合同价款的内容具有相当的参考意义。故此,本院综合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确定益通公司应向***公司给付的货款总计为30.9万元,益通公司在已付款的基础上,还应向***公司支付21.9万元。因双方并未签署书面《销售合同》,该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条款并不能对益通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要求益通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相关内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起源鸿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存在起源鸿基公司应对相关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和法定事由。本院对***公司要求起源鸿基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000元; 二、驳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元(已交纳),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桓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