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维持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4号楼3层310。

法定代表人:郭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6号楼3层2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仁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5月8日,简力公司与仁久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就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均有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2.因上述合同签订前,简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金龙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多日,故此,简力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依照合同约定开具约定金额的发票给仁久公司,仁久公司拖延至工程竣工后的5月13日才依照约定支付50%的工程款12.5万元,另50%的工程款12.5万元未付。3.在施工过程中,因简力公司没有“支护”工程施工资质,故挂靠在北京安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通公司)名下,以安瑞通公司名义施工。因安瑞通公司资质是参与施工人员提供,所以简力公司对安瑞通公司的注册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均不清楚。简力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确无“支护”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资质。4.仁久公司提交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是其变造的,简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拒绝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简力公司未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仁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仁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简力公司返还仁久公司施工款定金15万元,并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双方解除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工程施工合同》;3.判令双方解除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简力公司承担。

简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仁久公司支付工程款12.5万元;2.判令仁久公司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息0.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仁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仁久公司(承包人,甲方)与简力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北京理工大学与承包人签订的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室外管线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本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室外管线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消防水池(含基坑土方、论证、支护)及高位水箱土方;合同同时对合同价款、计划开工日期、计划完工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2019年4月25日,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室外管线工程,金额人民币1 406 625.95元,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5月8日,仁久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简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理工大学房山校区消防水池高位水箱土方及余土运输工程;工程地点:北京理工大学房山校区院内;工程范围:按甲方要求尺寸土方开挖、余土清运至正规建筑垃圾消纳场,本合同土石方工程量约为2500立方米,现场存土按甲方要求为准;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认本合同综合单价为40元每立方米,全部工程造价10万元整。第二条工程期限,工期自2019年5月起至2019年5月止,若发生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第三条工程质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尺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第四条工程款支付,进场施工两天后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20%定金贰万元和30%的预付款叁万元,即人民币伍万元整,工程全部完成,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理工大学房山校区消防水池基坑支护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承包内容:详见乙方提供基坑支护图纸,承包方式:包材料包设备包人工包专家论证包监测。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包干价15万元,进场施工两天后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20%定金贰万元和30%的预付款叁万元,即人民币伍万元整,工程全部完成,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合同工期: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后进行正常施工,合同工期20天,如果发生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事件时,双方认可工期顺延。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权利及义务、工程质量验收及退场、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当日,简力公司向仁久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50 000元及75 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2019年5月13日,仁久公司向简力公司转账125 000元。2019年5月18日,仁久公司(承租方)与北京方玉康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方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仁久公司租赁方玉公司挖掘机、运渣土车等设备,合同时间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设备租赁费的支付标准等。2020年1月3日,仁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方玉公司机械费201 628元。2019年5月21日,仁久公司(甲方)与安瑞通公司(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北京理工大学房山校区院内;工程概况:基坑长27.8米、宽17.2米、高5.2米,主要工作有边坡喷锚支护,土钉墙三道间距1600,长度5米;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包基坑护坡土钉墙施工。三、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本工程一次性包工、包料款为130 000元,结算方式……。2019年5月27日,仁久公司给付安瑞通公司工程款52
000元。2019年6月6日,仁久公司又给付安瑞通公司工程款78 000元。后,安瑞通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向仁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室外管线工程,仁久公司(甲方)与北京安福利通建材中心(乙方,以下简称安福中心)签订自卸车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接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室外管线工程,为保证工程按期、保质完成,同意由乙方组织车辆对工程内土石方进行运输;工程名称为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室外管线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河路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施工内容为本标段内土石方的运输项目;零星运输按台班计算,每台班1500元;乙方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2020年1月3日,仁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安福中心机械费 48 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仁久公司与简力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简力公司是否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简力公司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仁久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要求仁久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而仁久公司称简力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载明:分包单位安瑞通公司。仁久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因简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其又与安瑞通公司等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等,涉案工程是由安瑞通公司等单位施工完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仁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安瑞通公司、方玉公司、安福中心等单位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而简力公司对其解释为,因其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在安瑞通公司名下,以安瑞通公司名义施工。对此,法院认为,在庭审询问过程中,简力公司对安瑞通公司的注册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均不清楚,且简力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资质,故法院无法认定其与安瑞通公司的挂靠关系。同时,双方提交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内容完全相同,但简力公司提交的该报告右上部分“房山的郭金龙”字体明显是添加上的。综上,法院无法认定简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仁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仁久公司要求解除的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即《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简力公司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仁久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仁久公司给付简力公司款项数额为125 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简力公司进场施工后,仁久公司才负有支付定金及预付款的义务,在简力公司未施工情况下,仁久公司即给付上述款项,系其自愿行为,故对仁久公司要求简力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简力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施工合同》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5 000元;三、驳回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仁久公司与简力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施工合同》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仁久公司与简力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仁久公司主张简力公司未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返还工程款。简力公司不认可仁久公司此诉讼主张,并主张已完成施工,要求仁久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简力公司与仁久公司均提交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现简力公司不认可仁久公司所提交论证报告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论证报告是仁久公司变造的。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简力公司对仁久公司提交的论证报告原件进行了核对,而简力公司针对此诉讼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简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仁久公司提交的论证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简力公司主张因没有“支护”工程施工资质,故挂靠安瑞通公司,以安瑞通公司的名下施工。一审中,简力公司表示对安瑞通公司的注册地、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信息不知情;二审中,简力公司表示挂靠安瑞通公司是经他人介绍,但又不清楚介绍人的姓名等情况,故简力公司主张与安瑞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简力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详实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施工义务,仁久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简力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简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琨
审  判  员   霍翠玲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王薇中
书  记  员   霍伯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