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20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6号楼3层2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4号楼3层310。

法定代表人:郭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简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施工款定金15万元并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双方解除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工程施工合同;3、判令双方解除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就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万元,进场施工两天后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20%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和30%的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整,合计人民币5万元整。201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双方就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总价款15万元,进场施工两天后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20%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和30%的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整,合计人民币5万元整;但实际支付的是合同总价款的50%即75 000元。原告已支付两个合同款项,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简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收到的是125 000元,而不是15万元,但不是定金,而是原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我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从谈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简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25 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以125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息0.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双方就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均有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5万元和10万元。在反诉人进场施工12天后,被反诉人依照约定支付50%工程款125 000元,反诉人已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现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基坑支护工程已竣工,反诉人已完全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义务。被反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故此,反诉人提出上述反诉请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仁久公司针对简力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人实际没有任何施工,收取被反诉人12.5万元转账,还有2.5万元的现金,是为了让他协调关系用的。但是反诉人实际没有付出任何工作,并且还在被反诉人工地闹事,要求反诉人全额退还15万,不同意给付他们任何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仁久公司(承包人,甲方)与简力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北京理工大学与承包人签订的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室外管线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本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室外管线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消防水池(含基坑土方、论证、支护)及高位水箱土方……,合同同时对合同价款、计划开工日期、计划完工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2019年4月25日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室外管线工程,金额人民币1 406 625.95元,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5月8日,仁久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简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理工大学房山校区消防水池高位水箱土方及余土运输工程;工程地点:北京理工大学房山校区院内;工程范围:按甲方要求尺寸土方开挖、余土清运至正规建筑垃圾消纳场,本合同土石方工程量约为2500立方米,现场存土按甲方要求为准;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认本合同综合单价为40元每立方米,全部工程造价10万元整。第二条工程期限,工期自2019年5月起至2019年5月止,若发生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第三条工程质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尺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第四条工程款支付,进场施工两天后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20%定金贰万元和30%的预付款叁万元,即人民币伍万元整,工程全部完成,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理工大学房山校区消防水池基坑支护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承包内容:详见乙方提供基坑支护图纸,承包方式:包材料包设备包人工包专家论证包监测。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包干价15万元,进场施工两天后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20%定金贰万元和30%的预付款叁万元,即人民币伍万元整,工程全部完成,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合同工期: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后进行正常施工,合同工期20天,如果发生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事件时,双方认可工期顺延。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权利及义务、工程质量验收及退场、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当日,简力公司向仁久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50 000元及75 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2019年5月13日,仁久公司向简力公司转账125 000元。2019年5月18日,仁久公司(承租方)与北京方玉康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方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仁久公司租赁方玉公司挖掘机、运渣土车等设备,合同时间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设备租赁费的支付标准等。2020年1月3日,仁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方玉公司机械费201 628元。2019年5月21日,仁久公司(甲方)与北京安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安瑞通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北京理工大学房山校区院内;工程概况:基坑长27.8米、宽17.2米、高5.2米,主要工作有边坡喷锚支护,土钉墙三道间距1600,长度5米;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包基坑护坡土钉墙施工……。三、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本工程一次性包工、包料款为130 000元,结算方式……。2019年5月27日,仁久公司给付安瑞通公司工程款52
000元。2019年6月6日,仁久公司又给付安瑞通公司工程款78 000元。后安瑞通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向仁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室外管线工程,仁久公司(甲方)与北京安福利通建材中心(乙方,以下简称安福中心)签订自卸车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接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室外管线工程,为保证工程按期、保质完成,同意由乙方组织车辆对工程内土石方进行运输;工程名称为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室外管线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河路北京理工大学房山分校;施工内容为本标段内土石方的运输项目;零星运输按台班计算,每台班1500元;乙方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2020年1月3日,仁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安福中心机械费48 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仁久公司提交的图纸、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回单、场地租赁协议、租金支付凭证、发票、专家论证报告等;简力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仁久公司与简力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简力公司是否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简力公司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仁久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要求仁久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而仁久公司称简力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载明:分包单位北京安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安瑞通公司)。仁久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因简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其又与安瑞通公司等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等,涉案工程是由安瑞通公司等单位施工完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仁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安瑞通公司、方玉公司、安福中心等单位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而简力公司对其解释为,因其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在安瑞通公司名下,以安瑞通公司名义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在庭审询问过程中,简力公司对安瑞通公司的注册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均不清楚,且简力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资质,故本院无法认定其与安瑞通公司的挂靠关系。同时,双方提交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内容完全相同,但简力公司提交的该报告右上部分“房山的郭金龙”字体明显是添加上的。综上,本院无法认定简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仁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仁久公司要求解除的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即《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简力公司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仁久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仁久公司给付简力公司款项数额为125 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简力公司进场施工后,仁久公司才负有支付定金及预付款的义务,在简力公司未施工情况下,仁久公司即给付上述款项,系其自愿行为,故对仁久公司要求简力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简力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余土运输施工合同》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5000元;

三、驳回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1650元),由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已交纳);由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2800元,由北京简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4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保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