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甘民终111号
上诉人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竹邦)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机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尽管存在中川机场的项目建设规划发生变更的情形,也存在双方对案涉项目的建设主体设定为世纪竹邦而导致相关审批手续办理发生障碍的因素,但主要责任在于世纪竹邦在建设过程中投资不到位而导致合同履行严重迟延,致使中川机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托管合同的履行具有建设、运营、维护、交付等复杂性,且履行合同时间跨度较长,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及事实,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合同能源管理之供热托管合同》,适用法律及驳回世纪竹邦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正确。第二,世纪竹邦一审提出,在不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则请求中川机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但世纪竹邦为履行合同确有投资并形成建筑物,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以赔偿的方式补偿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世纪竹邦提交了其在诉讼前单方委托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中勤永励字(2020)第850462号《兰州中川机场供热托管项目市场价值项目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则应依法向世纪竹邦释明其申请鉴定,以确定损失的数额,并予以处理,但一审判决以其请求损失的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长飞
审判员 芦 晨
审判员 盖维张
书记员 张 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