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2217号
原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曾宪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洛瑶,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冯亚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喜艳,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东设计院”)与被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东设计院与竹邦公司因均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甘019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甘01民终153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平、被告竹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竹邦公司向广东设计院支付拖欠的费用2745272元(包括设计费2339260元、勘察费166012元、驻场费180000元、编制费60000元)及违约金1090000元(从2017年10月5日开始计算,依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最终计算至付款完毕止);2.判令由竹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广东设计院与竹邦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竹邦公司委托广东设计院承担兰州中川机场供暖改造设计工作,合同金额暂定设计费用为3937000元、勘察费140000元,驻场服务费按40000元/人/月标准支付额外驻场服务费,同时合同对各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果竹邦公司延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设计费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竹邦公司向广东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定金393700元、勘察费定金28000元,合计421700元,广东设计院依合同展开设计及勘察等工作。2016年8月4日,广东设计院、竹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二》双方同意将设计费变更为3416200元、勘察费变更为194012元。2017年9月27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局审查备案合格。2017年11月,双方签订《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清洁能源项目工程概算编制协议》,竹邦公司委托广东设计院进行该项目概算编制补充,双方约定概算编制为60000元,于概算通过初步设计审查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该项目从开工建设开始,竹邦公司就因资金紧张多次出现停工,严重影响工期,目前该项目主体部分基本完工,但竹邦公司至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广东设计院诉至法院。
竹邦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设计费最终以经审定的概算为结算依据,本案中设计费并未审定,设计费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广东设计院主张的设计费的基础有误;2.广东设计院提供的勘察报告未得到发包人的确认,其主张支付勘察费的条件未成就;3.广东设计院对编制概算存在过错,且其未向竹邦公司提交正确的工程概算书,也没有经过初步设计评定,故其无权主张支付编制费;4.本案中,方杰提供驻场服务2个月,驻场费为80000元,毛晋提供驻场服务45天,驻场费为60000元,二人合计驻场费为140000元,并非广东设计院主张的180000元;5.广东设计院以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广东设计院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给竹邦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应驳回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广东设计院提交的项目设计方案、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及施工图纸顺丰邮寄单,竹邦公司质证认为均系广东设计院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竹邦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以下简称《审查合格书》)中,审查机构已明确案涉工程报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审批要求,在竹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设计由其他单位设计完成的情况下,本院对广东设计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对于广东设计院提交的用于证明方杰、毛晋驻场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会议纪要》,竹邦公司质证认为仅能证明方杰的驻场时间为2个月,但认为根据该组证据,毛晋实际驻场时间应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计45天。本院认为,广东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毛晋最后一次参加会议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其没有证据证明毛晋实际驻场至2016年9月25日,故竹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3.对于竹邦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6日及2019年8月16日要求广东设计院提交相应资料并对消防设计进行重新设计的邮件,广东设计院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成于该案一审审理后,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广东设计院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广东设计院与竹邦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由竹邦公司委托广东设计院承担兰州中川机场供暖改造设计工作,约定合同金额暂定设计费用为3937000元、勘察费为140000元,驻场服务费按40000元/人/月标准按月结算,不足30日的按实际对应30天的比例结算。该合同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1.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10%作为定金;2.发包人认可可行性研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3.发包人认可设计方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4.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5.设计人提交施工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6.设计人提交经审查的施工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该合同约定勘察费支付进度为:1.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2.野外钻探完成并提交勘察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勘察费的60%;3.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并提交勘察结算书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同时合同约定,如果竹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设计费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28日,竹邦公司与广东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将工程名称变更为“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清洁能源站建设项目”。2016年8月4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二》,将设计费用变更为3416200元,勘察费用变更为194012元。合同签订后,竹邦公司向广东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定金393700元、勘察费定金28000元,合计421700元,广东设计院依合同展开设计及勘察等工作,并向竹邦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计图纸及勘察报告。2016年7月25日,广东设计院派方杰、毛晋为涉案项目提供驻场服务,方杰驻场至2016年9月25日,毛晋驻场至2016年9月12日。2016年12月12日,该工程获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获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9月27日前,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查确认,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初步设计审批等前期文件齐全、有效,符合规定,报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前期审批要求,并于2017年9月27日,将审查合格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局备案,备案号为:甘建设(兰州新区)审字(2017)第080号。2017年11月,竹邦公司与广东设计院再次签订了《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清洁能源站项目工程概算编制协议》,约定编制费金额为60000元,在概算通过初步设计审查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广东设计院在收到竹邦公司委托后15日内完成概算编制。2019年6月20日,双方因费用的支付问题酿成此次纠纷,广东设计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东设计院与竹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二》、《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清洁能源站项目工程概算编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设计费,2017年9月27日,涉案项目报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后报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局备案,本院认为,此时广东设计院已完成提交审查的施工图的义务,已达到双方约定的第6个付款节点,竹邦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总额的80%,扣除已支付的定金,竹邦公司还应支付2339260元(3416200元×80%-393700元)。竹邦公司辩称施工图未经消防审查,故付款节点未到,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消防审查作出特别的约定,竹邦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勘察费,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施工图于2017年9月27日已审查合格并备案,根据《审查合格书》的内容,勘察报告也为审查需具备的材料,故可以证实广东设计院已将勘察报告送交竹邦公司,并经竹邦公司确认的事实,按照双方对于勘察费支付节点的约定,竹邦公司应当向广东设计院支付勘察费总额的80%,扣除已支付的定金,竹邦公司还应支付127209.6元(194012×80%-28000元)。广东设计院主张竹邦公司应付清全部勘察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向竹邦公司提交勘察结算书,故不能证明勘察费第3个付款节点已经成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驻场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驻场服务费按40000元/人/月的标准按月结算,因广东设计院派驻人员方杰驻场时间为2个月,毛晋驻场时间为45天,故本院确认驻场费共计为140000元(40000元/人/月×2个月+40000元/人/月÷30天×45天)。
关于编制费,本院认为,根据工程设计流程规范,设计概算应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故本院对于广东设计院关于“在前期设计时已向竹邦公司提交过工程概算书,后因竹邦公司要求对定额标准进行更换,双方于2017年11月补签了编制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在《审查合格书》中,涉案项目初步设计审批资料已经审查单位确认为齐全和合格,故竹邦公司关于“广东设计院提供的编制概算存在过错,且没有经过初步设计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理应按约定向广东设计院支付编制费60000元。
关于违约金,2017年9月27日涉案项目报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并备案,竹邦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广东设计院主张从2017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果竹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设计费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广东设计院主张依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相关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广东设计院主张按照全部欠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除设计费外,其他费用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应当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综上,本院认为,竹邦公司应以欠付设计费23392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广东设计院支付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拖欠的费用2666469.6元(设计费2339260元、勘察费127209.6元、驻场费140000元、编制费60000元),并以欠付的设计费23392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2元,由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307元,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61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得荣
审 判 员 火东燕
审 判 员 吕娟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