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民初447号
原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竹邦公司”)与被告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机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竹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光虎、王**,被告中川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竹邦公司与被告中川机场公司签订的《供热托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世纪竹邦公司的主要义务对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供暖项目(即兰州中川国际机场分布式清洁能源站项目)投资并进行节能改造、设备更换、运行管理及维护等节能服务;中川机场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能源托管费用。
关于《供热托管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首先,在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必须于2016年5月份开工建设,2016年10月15日前建成并正式运行的情况下,2016年供暖前双方以函件方式协商确定中川机场公司自行对2016年-2017年度供暖季供暖,待世纪竹邦公司将能源站建设完成后,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5月23日在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召集下,各方参会对报建主体和合同主体不一致问题、技术方案修改问题等议定,2017年9月27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许可证载明合同工期为77天,即应于2017年12月完成项目建设,但世纪竹邦公司并未进行建设施工。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两次召开专题会议推进项目并对工程进度及节点进行确定,且明确如世纪竹邦公司未按议定日期完成工程进度则视为无法履行合同;9月18日再次召开会议确定工程进度,并由中川机场公司自行对当季供暖季供暖。2019年9月世纪竹邦公司虽发函申请发电并网、土建验收、申请送电,并以函件形式表明清洁能源站建成,但对于是否具备运行条件、验收条件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后中川机场公司发函要求世纪竹邦公司对相应工作内容和完成时间做出书面承诺,并告知如不能按期完成将解除《供热托管合同》,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世纪竹邦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合同能源管理之供热托管合同》告知函。综上,在合同明确约定开工及建成时间的情况下,虽双方多次协商对工程进度等进行了调整,但2017年在施工许可证申请主体问题已解决,技术方案已修改,且于当年9月27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的情况下,世纪竹邦公司本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建设施工,但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项目建设,更未在许可证载明的77天合同工期内进行施工,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2019年9月,在双方以专题会议、函件等多次对工程进度推进的情形下,世纪竹邦公司仍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世纪竹邦公司未能完成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中川机场公司的合同主要目的未能实现。世纪竹邦公司所提施工许可证申请主体、技术方案修改及2018年天然气供应问题等抗辩理由,经审查,在施工许可证发放前申请主体和技术方案修改问题均已解决,2018年天然气供应问题是否直接影响到建设施工,世纪竹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且在之后的合理期间内也未完成项目建设,相应三项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供热托管合同》对中川机场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未进行约定,但在世纪竹邦公司存在上述根本性违约,并经催告的情形下,中川机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世纪竹邦公司发送的解除《供热托管合同》告知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世纪竹邦公司虽复函提出异议,但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供热托管合同》已解除。现世纪竹邦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竹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在本案《供热托管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世纪竹邦公司为履行合同确有投资并形成建筑体,在中川机场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后,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对于经济损失的数额确定,世纪竹邦公司主张8173.8万元,提交中勤永励字【2020】第850462号评估报告以佐证。经审查,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是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意见。世纪竹邦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是自行单方委托,并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其性质只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和评估项目也不能客观反映损失的真实情况,中川机场公司亦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世纪竹邦公司对主张的经济损失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应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世纪竹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世纪竹邦公司出示的前八组证据和被告中川机场公司出示的前六组证据,双方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世纪竹邦公司出示的第九组证据,中勤永励字【2020】第850462号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评估,被告中川机场公司针对委托人资格、评估方法等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故该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川机场公司出示的第七组证据,虽原告世纪竹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但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原告世纪竹邦公司与被告中川机场公司签订本案《供热托管合同》,合同约定按“能源费用托管型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中川机场公司供暖项目,由世纪竹邦公司投资进行节能改造、设备更换、运行管理及维护等节能服务,中川机场公司支付能源托管费用;项目范围为双方商定的供暖建筑物,预期供暖面积约100万平方米,项目业主为世纪竹邦公司,拟对兰州机场供暖、热水、用电等方面采取建筑节能、燃气三联供、燃煤锅炉改造等完善管理措施达到节能的目标;项目采用能源合同管理-能源托管的方式进行建设,托管运行期限为15年,供暖期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31年4月15日,每年10月15日开始供暖,到下一年度4月15日停止供暖;项目必须于2016年5月份开工建设,2016年10月15日前建成并正式运行;在合同到期且中川机场公司付清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项目下所有由世纪竹邦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世纪竹邦公司,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并结清托管费用后,该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中川机场公司,同时移交项目继续运行所必需的资料;合同还对托管费用、项目方案设计实施和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世纪竹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项目设计及施工。
2016年11月,世纪竹邦公司就三台锅炉维修进展情况和清洁能源站过渡期供暖提出两套方案致函中川机场公司,中川机场公司复函确认自行对2016-2017年度供暖季供暖,待世纪竹邦公司将能源站建设完成后,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2017年5月23日,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召集中川机场公司、世纪竹邦公司等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针对中川机场供暖问题议定九个事项。其中,对有关中川机场分布式能源站报建手续中涉及的报建主体和合同主体不一致问题,要求中川机场公司配合世纪竹邦公司尽快与兰州新区相关部门协商解决,不能耽误开工证的办理……;对原合同签订三联供发电,煤粉锅炉补热的技术方案,修改为天然气三联供方案;并议定供热面积调整、电价弥补、增加收费等事项。之后,中川机场公司多次致函世纪竹邦公司要求复工,世纪竹邦公司复函进行说明。2017年9月27日,“兰州中川国际机场分布式清洁能源站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77天。当年再未进行建设施工。
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共同召开清洁能源站项目推进协调会,经协商对工程进度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议定世纪竹邦公司全力创造条件保证于当年5月15日前由施工单位进场复工,7月15日前完成施工并开始联机调试,9月1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调试及验收,并办理完成运行合格证;同时议定如世纪竹邦公司未按议定的5月31日前完成现场勘查清洁能源站正式供电和热水管网改造并确定正式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图和进度计划表、清洁能源站高低压配电柜正式供电及站内外给排水系统与场区碰接等相关事项,则视为无法履行合同。
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再次召开专题会议,确认分布式清洁能源站工程建设进度进入收尾阶段,计划2018年9月完成建设并进行设备调试,根据国内天然气用气形势和近期国家、甘肃省及兰州新区相关文件要求,清洁能源站天然气管道尚未碰接,导致2台20吨燃气热水锅炉及2台4吨蒸汽锅炉无法使用。会议议定的主要事项有:世纪竹邦公司于9月24日前完成室外供暖管道改造,于9月24日至9月30日前完成制冷站T1航站楼空调与场区供暖管网碰接,继续加快协调燃气公司燃气管道的施工,确保上述4台锅炉燃气早日通气,中川机场公司做好配合支持工作;中川机场公司提出2018年冬季运行暂由机场公司承担运行;双方争取新区政府同意暂时保留经环保改造的燃煤锅炉作为应急保障。
2019年1月3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申请实施诉讼保全,世纪竹邦公司建设的中川机场公司分布式能源站项目中世纪竹邦公司的锅炉等28项设备进行查封扣押。
2019年9月12日、9月30日,世纪竹邦公司向中川机场公司发函:关于中川机场清洁能源站发电并网申请联系函、关于中川机场清洁能源站土建验收主体确认函、关于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清洁能源站建成的函、关于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清洁能源站送电申请的函。
2019年9月19日,中川机场公司向世纪竹邦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告世纪竹邦公司于三日内对完成清洁能源站所有工程建设并进行设备调试并具备运行条件,完成锅炉房、换热站、T2航站楼等供暖管网的改造,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和使用手续,对天然气调压站进行改造等工作内容、完成时间做出书面承诺,并告知如不能按期完成将解除《供热托管合同》。2019年10月9日,世纪竹邦公司向中川机场公司发送关于兰州中川机场分布式清洁能源站项目的催促函。2019年10月10日,中川机场公司向世纪竹邦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合同能源管理之供热托管合同》告知函,载明世纪竹邦公司2016年至2019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屡次违背承诺,目前为止清洁能源站供电线路和设备的试验报告未出具,整定值未调整,不具备供电条件;天然气燃气公司未实施验收不具备通气条件。2019至2020年度清洁能源站仍不具备供暖条件,世纪竹邦公司违约,已严重影响到中川机场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机场的安全运行保障,在接到告知函后尽快协商解除合同后续事宜。2019年9月24日双方再次召开会议,世纪竹邦公司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供电施工、供气施工、具备场区供暖。2019年10月11日,世纪竹邦公司复函中川机场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供热托管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490元,由原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王晓花
人民陪审员 杨冬平
法官 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施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