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5210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家园17号17幢2层28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467410405。
法定代表人:冯亚林。
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竹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竹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6日工资12239.08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6月、7月、8月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社保断缴经济补偿金325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出纳岗位,于2021年05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6500元。自2021年05月25日起至2021年07月26日,被告无故拖欠薪酬,拖欠员工社保。原告在职期间与被告屡次沟通未果,迫于无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世纪竹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称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顺义仲裁委于2022年1月5日出具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5729号决定书,因**未到庭,决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出具京顺劳人仲不字[2022]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于2021年5月25日与世纪竹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试用期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岗位为出纳,试用期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5200元(税前),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为6500元。
**称世纪竹邦公司未发放其2021年5月应发工资1295.04元、6月应发工资5539.08元、7月应发工资5404.6元,其于2021年7月25日,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自行攥写离职证明提交给公司在职会计陶晓丹,并由财务会计盖章,自2021年7月26日起未再到岗位,其于2021年7月26日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工资明细、离职证明予以证实。
另,**称其曾要求公司发工资,但公司称其可以先借款,后其向公司借款4000元,其坚持本次诉讼请求,若被告后期支付工资,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抵扣上述借款金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工资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书、离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欠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6日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世纪竹邦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支付情况,且**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主张世纪竹邦公司支付其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6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载明的应发工资数额予以核算(未扣除保险及个税费用)。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均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以世纪竹邦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世纪竹邦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核算。
关于补缴保险、拖欠工资的补偿金、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社保断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6日应发工资1223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5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章 峰
书 记 员  刘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