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4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西泗上村村委会西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邢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素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浩天鸿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双桥153号。
法定代表人贾宇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素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建波,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泰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浩天鸿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原审被告邢渊、原审第三人朱建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邢渊的委托代理人付素晴,被上诉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原审第三人朱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西泗上村村委会西北300米属于朱建波所有,工程公司承租后作为公司经营地使用。2012年4月13日,商贸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实为承租协议书),租期7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双方约定商贸公司承租工程公司所在地西院房11间,约1.8亩,商贸公司有权在该地上建筑房屋,并约定若商贸公司承租期间因国家强制征用土地,或其他企业征用土地,此地及地上补偿,工程公司的房子补偿给工程公司,商贸公司所建的房子,其他建筑物及商贸公司种植的苗木按3:7分配,工程公司义务协助商贸公司争取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2012年6月29日商贸公司与工程公司就工程公司所在地的东院又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实为租赁协议书)租期7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双方同时约定其他事宜按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为准。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都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商贸公司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承租范围内的道路进行了硬化,露天环境进行了绿化和修建,并根据需要修建了房屋。2013年5月份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西泗上村村委会西北300米土地上建筑因属违章建筑被拆除。顺义区后沙峪政府依法对该土地上建筑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并补偿给了朱建波。后商贸公司向朱建波要自己所属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朱建波称已将补偿款支付给了工程公司。在商贸公司向工程公司索要补偿款时,工程公司又以朱建波并未向其支付为由拒绝向商贸公司支付补偿款。邢渊作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其个人与工程公司行为一致,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工程公司、邢渊共同支付补偿款344 218.47元;2.判令第三人朱建波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工程公司、邢渊及第三人负担。
邢渊在一审中答辩称: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工程公司承担,邢渊不是适格的被告。
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工程公司认可邢渊的职务行为,一切后果由工程公司承担,与邢渊个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二,工程公司与邢渊均不同意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诉争土地建房绿化都由工程公司实施,和商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商贸公司诉称的装修不是事实,所要求支付的补偿款数额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工程公司至今未得到诉争土地补偿款。商贸公司、工程公司、朱建波达成由朱建波直接向商贸公司支付补偿款的约定。综上,工程公司希望法院驳回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建波在一审中陈述称:朱建波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据朱建波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仅因为朱建波与邢渊有合同关系就列为第三人。即使邢渊作为本案被告,朱建波也不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朱建波与邢渊的协议早就自愿解除,是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朱建波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商贸公司无法证明是经政府允许建设的房屋,就不能基于该合同要求补偿款,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是因为商贸公司所陈述的补偿款是拆旧建新,商贸公司与工程公司合同中没有提到工程公司允许商贸公司拆除旧的建设新的,没有得到工程公司同意,也没有得到政府的允许,不应当得到补偿款,朱建波与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朱建波与邢渊个人签订合同时间2004年7月份,工程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5年,朱建波仅与邢渊个人有合同关系,工程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当让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刘××、朱建波(乙方)与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西泗上村经济合作社、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西泗上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村西河滩地48亩,乙方承包土地用于经营水面养殖及其他种养业。2003年12月25日,刘××与朱建波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调解书》,刘××自愿退出承包,将承包权全部转让给朱建波。
2004年7月10日,朱建波(甲方)与邢渊(乙方)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一院落,该处地处京承高速泗上出口西北500米处。
2012年4月13日,工程公司(甲方)与商贸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租公司西院,房11间,约1.8亩为办公地点。
2012年6月29日,工程公司(甲方)与商贸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主宅东中院约1.3亩,其中办公室6间,库房5间。
2012年工程公司与商贸公司的协议均约定:如果中途因国家强制征用土地或其它企业征用土地,此地及地上补偿,甲方的房子补偿给甲方,乙方所建的房子、其它建筑物及乙方种植的苗木等按3:7分摊(甲3、乙7)。
该院出示(2013)顺民初字第10736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各方均认可真实性。在该卷宗庭审笔录中,工程公司认可商贸公司自建面积为305平方米。
各方均认可《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及手绘图为涉诉土地的原状。
工程公司认可《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及手绘图中8号房为商贸公司自建,同时还有灯10个、院门20平方米、水池4个、电表1个、回水井2个、地漏2个、电缆20米、防盗门1个、鸡兔狗窝1个、8000元监控设备、配电箱1个、雨落管10米,均为商贸公司自建。
《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中所列房屋价款系含装修的价款。
该院确认邢渊代表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收到补偿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贸公司与工程公司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商贸公司是否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及应由何方支付该补偿款。因朱建波与商贸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商贸公司、工程公司、朱建波达成由朱建波直接向商贸公司支付补偿款的约定,故朱建波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负有义务。因朱建波参与本案诉讼程序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故该院将朱建波列为第三人。因邢渊代表工程公司,故邢渊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负有义务。因工程公司认可商贸公司的自建建筑面积及附属设施物品的相应数量,且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佐证存在超出上述面积、数量的建筑及附属设施物品,故该院确认依照工程公司自认的面积、数量依照《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所列的项目及价款的比值并结合工程公司获得的补偿款金额计算得出商贸公司自建建筑面积及附属设施物品应获得的补偿款为183 669.18元。依照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商贸公司获得自建部分的70%),商贸公司应获得128 568.43元。商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工程公司给付商贸公司补偿款十二万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四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商贸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商贸公司不应当获得补偿款。首先,依据2012年《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在政府部门允许的情况下,商贸公司有权再建房屋,现商贸公司未提供经政府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据,也未经工程公司同意,所以商贸公司不应获得补偿。其次,工程公司从朱建波处获得150万元补偿款与150万元包含商贸公司的补偿款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工程公司对此没有证据证明。2.即使商贸公司有权获得补偿款,也应当由朱建波支付。首先,《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款应由工程公司支付。其次,是朱建波直接与拆迁部门联系补偿事宜,补偿款直接打到了朱建波账户。第三,工程公司以及四家分租户的补偿款都是直接从第三人手中领取的,足以印证商贸公司的补偿款应当由朱建波支付。第四,工程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言可以证明工程公司、商贸公司、其他司四家分租户、朱建波均同意各自的补偿款由朱建波直接支付。一审法院未认定该证据错误。3.即使商贸公司应获得补偿,补偿数额也不应是128 568.43元。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程公司获得150万元补偿款包括的全部房屋范围。工程公司自建房屋不仅包括商贸公司提交的103-4号评估单,在103-2号评估单中还有自建房1000多平米,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错误。其次,150万元补偿款的计算方法是朱建波单方制作的,未经工程公司认可,遗漏了工程公司在另一个院落的1000多平米的自建房。第三,工程公司在庭审中未认可商贸公司自建面积305平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商贸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工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商贸公司自建,拆迁不是违章,而是受到相关部门的规划,同时国家给予了补偿,所以商贸公司应当获得补偿。2.150万是工程公司和朱建波之间的结算问题,是否包含本案的补偿款,商贸公司不清楚。一审法院是按照通知单上比值算的,商贸公司依据的也是一审法院调取的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3.商贸公司和朱建波就房屋补偿款没有达成约定,而且是和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合同相对性可以向工程公司主张。4.一审判决的数额偏低但商贸公司并未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渊同意工程公司的陈述。
朱建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第三人及邢渊个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陈述称:一审法院认为朱建波与商贸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商贸公司、工程公司、朱建波达成由朱建波直接向商贸公司支付补偿款的约定,故朱建波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负有义务。因邢渊代表工程公司,故邢渊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负有义务。朱建波与邢渊个人所签协议已全部解除,商贸公司与工程公司的合同纠纷应由当事方自行解决,与朱建波无关。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商贸公司应获得补偿款的标准以及应支付补偿款的主体等事实均未查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10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代理审判员
刘杨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沛
书 记 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