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诚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诚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302民初3572号
原告:北京天诚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2,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线缆事业部副经理。
原告北京天诚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诚鸿业公司)诉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电线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诚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被告金川电线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电缆预付款和定金合计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生产的电缆线,合同金额总计3780822.26元。合同约定先打款后发货,由被告送货上门,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自2017年4月12日起生效,截至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电缆线预付款,又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电缆定金,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和定金后未在合同期内向原告配送电缆,已构成违约。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终止,在被告违约没有发货的情况下,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并返还双倍定金。
被告金川电线电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但该200000元都属于定金。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生产电缆线的计划表,被告按照计划表进行了生产,但在产品生产出来后,原告说暂停生产,经被告多次催促付款,原告直到合同失效都未付款。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未向原告供货,后被告对这批电缆进行了回炉处理,给被告亦造成了损失。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均为定金,因为按照电缆行业规定,必须要交纳20%的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清单、打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电缆进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进货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00000元,注明用途为电缆预付款。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缆线,合同金额总计3780822.26元。由被告送货,运费由被告负担。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打款后发货。发货时可按原告要求分批发货,每批配送货物金额不得低于二十万元,且原告保证每批货物发出后在被告账户留存剩余货物20%的定金。最后一批货物发出前,被告为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10%的银行质量保函已做质量保证,原告为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自2017年4月12日起生效,截至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在合同后附被告需生产电缆的清单一份。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00000元,注明用途为电缆定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200000元款项后,再未向被告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供货,现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20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0元款项是否为定金。对于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的100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定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4月1日支付的100000元,因该款项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在之后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该100000元为定金性质,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预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易方式为先打款后发货,原告自认要求被告生产的为合同后所附清单上价值3780822.26元的电缆,则其应向被告支付相应数额的货款。但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支付电缆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定金。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收取的100000元预付款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天诚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缆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诚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01元,被告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