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元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元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市白晒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元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16层11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30B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大屯乡小潘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1072843065。
法定代表人:***,该加油站站长。
上诉人北京天元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宫市白晒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1民初8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天元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双方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又系本案被告,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即北京市大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南宫市白晒加油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形式审查。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看,本案系当事人因买卖油料而成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卷证据不能证实当事人双方对本案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南宫市白晒加油站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易然
审判员***
审判员乔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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