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元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396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北京天元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16层1903。
法定代表人:王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新,男,北京天元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其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红,男,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工程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增,男,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工程处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元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新,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红、侯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赔偿损失30 000元;2.本次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协商,由***为被告公司提供挖掘机,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五福堂地铁站工程土方施工,但在施工期间,该挖掘机停放在二被告的工地时,在夜间发生火灾,将***的挖掘机烧毁。当时原、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公司向***赔偿损失50 000元,被告已经向***给付了20 000元,剩余30 000元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天元公司辩称,我找的吴宝振租的挖掘机,用于我们承包的市政项目,我们租挖掘机实际上是不管设备安全的,是驾驶员自己负责设备安全的,当时挖掘机无人看管,然后消防局来人说不排除自燃的可能性。当时因为没有人愿意掏鉴定费,所以就没能确定起火原因,而***赖在那不走,不肯将挖掘机挪走,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三方协商,天元公司给20 000元,市政公司给30 000元,现在市政公司的人互相推诿,无法确定当时做决定的是谁。
市政公司辩称,一、***将市政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资格不恰当。市政公司将所承建的地铁8号线15标中的五福堂站附属工程土方工程与天元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市政公司与***没有合同,***的机械是天元公司租的,与市政公司无关。分包合同上写明了,本案相关的责任应由天元公司负责。市政公司已经与天元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市政公司与天元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市政公司与天元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并已结算支付,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市政公司与天元公司合同额1 135 905元,最终结算为1 696 741元。2018年4月9日支付最后一笔235 016元,累计支付1 696 741元。综上,市政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更不应承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为市政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五福堂地铁站附属工程土方工程提供挖掘机,进行挖掘工作。后在夜间挖掘机停放期间,挖掘机燃烧受损。
***称其系在天元公司、市政公司工地干活,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天元公司称和***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公司找的吴宝振租的挖掘机,用于天元公司承包的市政公司的项目。市政公司称其和***没有合同关系,市政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五福堂地铁站附属工程土方工程分包给天元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交合同证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分包方在施工中负责其人身及机械安全,在施工期间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伤亡事故或机械事故,其责任由分包方承担,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在分包施工过程中,由于分包方原因造成的安全、质量和进度问题,由分包方负全责,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关于三方协商给***补偿款的事,***称当时三方协商的是由天元公司、市政公司共同给***50 000元,并提交录音证明双方沟通、催款过程。录音中,***向市政公司催款,吕向红表示结算单的第一条2016年度就是你那钱5万元,已经支付给周立新啦,你给他要就行了。***向天元公司周立新催款询问,周立新称公司没把你的钱给我。天元公司称三方协商结果是由天元公司给付20 000元,市政公司给付30 000元。市政公司称三方协商结果是天元公司给***50 000元,出于天元公司与市政公司关系较好,也避免***来闹,市政公司额外补偿天元公司50 000元,并提交结算材料证明这笔50 000元补偿款是当作“60挖掘机工程价款50 000元”计入结算单中,并已经支付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称双方结算的费用就是双方工程量的费用,这50 000元不是补偿款。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事故没有消防结论。***称挖掘机已经当废品卖了12
000元,其已经收到天元公司支付的20 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应当就原、被告直接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涉案挖掘机虽系在二被告工地被燃烧毁坏,但是当时并没有消防结论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确认是二被告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还主张三方存在口头赔偿协议,二被告共同承诺赔偿***50 000元,但二被告陈述与***均不一致,均未认可各自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录音情况,现无法确认三方协商的50 000元钱是赔偿款还是补偿款的性质以及具体由谁出钱,且录音中二被告相互推诿,均未同意付款,***与二被告也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或赔偿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主张三方达成赔偿的合意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怡琴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