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81民初850号
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大屯乡小潘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1072843065。
法定代表人:赵恒念,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桂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16层11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30B74。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音音,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与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桂巧、张立毅,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方音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桂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由53万元变更为2626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至今仍欠油款53万元,其中2019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得知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为此,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将2015年油款减去,变更货款53万元为262600元。
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6年1月19日对2015年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2015年的交易情况。
第二组:1、2017年1月13日,被告收回礼贤安置房公司自用油票据后实际支付其中的15万元,尚有9594.63元的单据,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单据上予以注明。
2、2016年被告用油的总汇表八页。
3、2019年1月30日双方对2016年度款项支付的记录及2016年全部票据均予以收回的证明,证明人为被告方的会计马栋栋。
第三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三张,证明:2019年1月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两张各为10万元,一张为5万元,共计25万元。
第四组:机械结算单及26450元的解释、原告与曲微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
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成立,不存在原告所诉的2015年油款的事实情况。我方认可原告所诉2016年天堂河及礼贤工地油款的总额,2016年油款被告公司已支付628550元,尚欠228382元。后经过开庭审理仔细对账,我方确认尚欠2016年油款金额为226555.40元,以此金额为准。
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张瑞于2017年1月24日向白桂巧支付2016年礼贤工地油款26450元;
2、被告公司注册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9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2015年油款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供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机场天堂河工地加油款38笔,交易额是55168元;供北京大兴机场礼贤工地加油款27笔,交易额是329982元;供北京大兴机场礼贤安置房工地加油款76笔,交易额是258296元;供被告方车辆加油款71笔,合款61727.8元;供北京大兴机场礼贤安置房公司自用油55笔,款项159594.63元,共计267笔,交易总额为864768.43元。2019年1月30日,双方对交易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2016年的总账864700元,其中2016年被告支付礼贤安置房、公司自用油15万元,2017年1月24元,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52100元,2018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主张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油款为(864700元-1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2100元)=26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与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2016年油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对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62600元,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油款为226555.40元,其中26450元被告公司股东张瑞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白桂巧支付,9594.60元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白桂巧对账时自愿放弃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仅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的大哥王玉峰签字的机械结算单一份及原告与曲微微信记录,用于证明26450元系被告为原告结算挖机的费用而非油款,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9594.60元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白桂巧对账时自愿放弃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与被告就油款一事进行对账且被告未就该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将诉讼请求由53万元变更为262600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油款26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货款26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00元,由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9元,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负担4591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原告南宫市白晒加油站负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勇智人民陪审员赵青人民陪审员张韶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