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元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安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1335号
原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瀛吉街8号院4号楼8层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30B74)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玉,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安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区通航大厦五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1C6XP4Y)
法定代表人:康建生,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安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费用425 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12 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暂计至起诉日2022年2月21日,利息为502.33元;以212
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暂计至起诉日2022年2月21日,利息为524.17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30日及同年1月31日,原告因银行账号输入错误,误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转入两笔费用,共计425 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款事宜,但被告始终推脱,故诉至法院。
华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2年1月30日及同年1月31日,原告因操作失误,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汇入两笔款项,每笔212 500元,共计425 000元。2022年1月31日,因被告存在欠费情况,从原告汇入的款向中扣除两笔欠费共计679.42元。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调查,该银行对涉案账户进行了“只收不付”管理措施,故被告无法从该账户内支取款项。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该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426 000元(实际冻结424 140.58元)。
2.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材料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知悉此事。经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亦认可此事,但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因工作失误向被告账户内汇款,被告对汇入款项的本金应予以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调查,原告汇入被告的账户因特殊原因导致被告自身无法自由支配,故不能因此加重被告返还责任,且考虑到原告亦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止损,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安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 425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325元,由原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由原告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政
二〇二二年 三月 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媛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