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1财保92号
申请人: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瀛吉街8号院4号楼8层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30B74。
法定代表人:王**
被申请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6599XD。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贵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70万元的资金,户名: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号:0101********,开户行:航天科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全限额70万元。申请人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065119192022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户名: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号:0101********,开户行:航天科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限额700000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