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兴通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万兴通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名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兴通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3号楼3层327。
法定代表人:吴月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春,男,1975年1月4日出生,北京万兴通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名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19号丙楼一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庄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北京世纪名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君,女,1968年1月1日出生,北京世纪名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兴通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名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美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兴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春、姚帅,世纪美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运、杨秀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世纪美发公司支付我司:1、工程价款84000元;2、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6月22日起开始计算,以6.3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司与世纪美容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世纪美容公司委托我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19号楼1层进行装修。根据《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于结算的约定:“店面开业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5%工程尾款;计人民币(大写)陆万叁仟元整(RMB63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世纪美容公司已于2019年6月22日开业,但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工程尾款,故此诉至法院。
世纪美容公司辩称:不同意万兴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司不欠付工程款,违约方是万兴装饰公司,其工程质量不合格。我方提出反诉。
世纪美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我方违约金6万元;2、因延期两个月交付造成经济损失647383.25元,其中包括承包金79000+79000元、人员工资90000+55720元、营业流水利润(404720+577175)*35%=343663.25元),说明我方营业额的利润按照35%计算的。事实与理由:我司与万兴装饰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有万兴装饰公司为我司装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19号楼1层门店(面积229平米),工程总价款42万元,工期35天,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和工程款,但万兴装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迟迟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此,提起反诉。
万兴装饰公司对世纪美容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世纪美容公司的反诉请求。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对方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世纪美容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万兴装饰公司(乙方、承包方)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19号楼一层芭莎妆苑(店面招牌)的房屋装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兴通达公司作为施工方进行施工,建筑面积229平方米,工程造价42万元。该合同第二条施工准备1.4约定“甲方指派赵丽丽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洽商、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三条工程期限1约定“根据工期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施工期为35天,(以物业合法的经常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定后2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50%预付款,计210000元;2.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后2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工程款,计126000元;3.店面开业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5%工程尾款,计63000元;4.工程验收完毕后6个月后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5%的工程质保金,计21000元;5.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则应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6、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应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7.如乙方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8……”第六条“施工与设计变更1.乙方交付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履约中甲乙双方签字认同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由甲方及时同乙方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变更设计文件,待甲方认可后,乙方应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若发生增加费用(包括返工损失、停工、窝工、人员和机构设备调迁、材料构配件积压的实际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调整合同造价。……”。
后,万兴装饰公司施工,并于2019年6月22日全部完工,世纪美容公司芭莎妆苑店面开业。世纪美容公司向万兴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9万元,其中2019年3月21日支付21万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126000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30000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24000元(银行转账记录用途标明:三元桥装修增项)。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工程总价款。万兴装饰公司称,总价款为474000元,其中包括合同价款420000元,增项款54000元。为此,万兴装饰公司提交了上述《施工合同》(显示合同价款420000元)、《工程变更单》(主要内容为:2019.5.10,芭莎美容美发工程有12项工程57499.42元,1项双人美容间茶镜玻璃减项850元,最终优惠价格为54000元,其中甲方签字:江长远,乙方签字:胡显春)。,并称该《工程变更单》上的54000元即增项工程款。世纪美容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工程变更单》中的1、2、3、4、6、7、10项内容,对其余的5、8、9、11、12项内容不认可,认为相关工程施工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报价手册》中42万元合同价款中。世纪美容公司还提出《报价手册》中第21页12-010监控摄像头13个,金额共计5070元未安装。为此,世纪美容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签订的《报价手册》(内容显示:工程总造价为579560.54元,最终优惠价为42万元,第2页12.本报价为基础报价,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如增项、减项),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签章确认,无书面形式确认的均视为无效。施工过程中,若出现涉及方案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工期相应顺延。)万兴装饰公司认可《报价手册》,亦认可报价手册中第21页12-010监控摄像头13个未安装,但认为已完成布线,同时认为其提交的《工程变更单》中的内容第5、11项内容是超出报价手册之外的施工,8、9、12项是世纪美容公司要求的水磨石砖、仿石材砖、水泥漆均超出了报价手册的品质范围而产生的差价。经询,世纪美容公司认可《工程变更单》中的签字系江长远所签,但认为系被迫签字,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因世纪美容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工程变更单》,本院采信,但万兴通达公司未完成报价手册中的13个监控摄像头安装,本院结合报价及其优惠比例予以折算,从报价手册中的42万元中减去3674元。结合《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单》,本院认定工程总价为470326元。
关于工程质量。世纪美容公司称万兴装饰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提交了照片(墙面潮霉1处,锁损坏1处、地砖破裂1块)。万兴装饰公司认可照片真实性,但认为墙面潮霉部位属于楼面漏水导致,工程中无楼面防水项目;锁损坏及地砖破裂与工程质量无关。万兴装饰公司提交了《分项验收表》(验收结论显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并有签字,显示5月22日),并称除分项验收外,还提出过全部竣工验收要求,但对方不签字。世纪美容公司对《分项验收表》的签字人表示无法确认,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世纪美容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因世纪美容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5月22日的《分项验收表》的真实性,本院采信该分项验收表真实性。
关于开工时间。双方关于实际开工日期意见不一,万兴装饰公司主张于2019年3月27日进场施工,世纪美容公司称系合同签订当天即2019年3月18日开工,双方均未就开工日期提交证据,且均表示实际开工未经物业核发进场施工许可证。本院结合施工惯例及世纪美容公司就本案工程的首期付款情况,按照2019年3月22日确定开工时间。
关于万兴装饰公司是否延误工期。世纪美容公司称万兴装饰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双方确定的工期为35天,万兴装饰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才完工,违约超期。万兴装饰公司称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已经双方确认,并提交了有建设单位世纪美容公司“赵丽丽”签字的《工程延期单》2张。其中一张《工程延期单》内容为:致芭莎妆苑由于物业暖气主管路改造。现场施工无法按原计划进行施工进度顺延。因甲方主材迟迟不能确定,导致乙方无法按工程进度施工的原因顺延工期35天。另一张《工程延期单》内容为:致芭莎妆苑由于4月22日至4月29日国家一带一路会议应政府要求停工的原因。如甲方要求在此期间施工,因此造成一切街道、安监、城管等有关部门罚款及损失,由甲方全权自行承担。世纪美容公司认可上述赵丽丽的签字,但顺延35天的《工程延期单》签字时,没有其他内容,虽然物业暖气主管路改造是真的,但其余部分都是后补的,且笔迹前后不一。4月22日至4月29日真实性认可,但这期间并未实际停工。世纪美容公司还申请了证人郑某出庭就暖气主管路改造仅用了4天等进行作证。万兴装饰公司称4月22日至4月29日,虽甲方不让停工,但实际也并未能正常施工,不应计算工期。因世纪美容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工期延误单,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采信上述2张《工程延期单》,按照开工时间2019年3月22日,正常工期35天,合理延误工期35+8天,万兴装饰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6月7日完工,但万兴装饰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延误工期15天。
关于未如期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世纪美容公司在庭审中称未完成部分工程量约为10万元,在庭后签笔录时又表示为25万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万兴装饰公司认为已按约完工。结合上文确定的逾期事实,分项验收表、分项验收时间5月22日,上文确定的应完工时间等,本院按照世纪美容公司在庭审中所述逾期的未完工工程量约为10万元确定相应相应的计算标准。
另,世纪美容公司提交了店铺经营合同、工资表、营业额明细表等证明因逾期完工导致的损失。万兴通达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人为工资表及营业额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兴装饰公司与世纪美容公司就芭莎妆苑店面装修签订了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万兴装饰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70326元,世纪美容公司已付工程款总计390000元,尚有80326元未支付,世纪美容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万兴装饰公司逾期交工在先,故此其主张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世纪美容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未完工工程量对应的价款10万元,逾期15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共计7500元。就逾期交工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考虑装修目的,双方履约情况,及延期交付确实会给世纪美容公司带来一定的租金损失及营业损失,酌情确定其损失为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名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兴通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8032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兴通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名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元、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兴通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名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兴通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436.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名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