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吉0102民初887号
原告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的,应当向争议发起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设备采购进度款,即争议发起方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的被告,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6层701,因此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龙
书记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