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1468号
原告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环保公司)与被告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诚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忠继,被告兴科诚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兴科诚环保公司与恒昌环保公司之间订立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现恒昌环保公司主张第二笔项目进度款的余款185.5万元,兴科诚环保公司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就此,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兴科诚环保公司在2019年7月1日之前或项目最终政府审计完成后(以先到日期为准) 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兴科诚环保公司抗辩称政府审计未完成,恒昌环保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7月1日前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就兴科诚环保公司抗辩称验收报告单签署的日期为2019年7月4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9月15日,具备进水调试时间为12月15日,2019年1月15日水质调试合格,达到排放标准”的要求的意见,验收单的签署日期虽然为2019年7月4日,但验收单载明了“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对于工期符合合同约定时间的确认,故本院对兴科诚环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兴科诚环保公司应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第二笔合同款,故就恒昌环保公司主张合同款18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兴科诚环保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5日,恒昌环保公司与兴科诚环保公司签署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恒昌环保公司向兴科诚环保公司提供总金额为550万元的设备及安装调试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款为合同总价款的40%,兴科诚环保公司在2019年2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5%,兴科诚环保公司在2019年7月1日之前或项目最终政府审计完成后(以先到日期为准)支付;第三笔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24个月(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安装条件为:开工日期为9月15日,具备进水调试时间为12月15日,2019年1月15日水质调试合格,达到排放标准。验收标准为:1. 恒昌环保公司应当于交付设备之日向兴科诚环保公司交付相关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检测报告;2.恒昌环保公司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对兴科诚环保公司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恒昌环保公司对兴科诚环保公司操作人员进行为期一周的免费培训3.兴科诚环保公司验收标准为:质量标准:国家相关标准,数量标准:以双方共同见证数量为准,使用标准:国家相关标准……。 合同签订后,恒昌环保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兴科诚环保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100万、2019年1月31日付款120万、2019年12月31日付款82万、2020年2月20日付款35万,上述付款合计337万元。 2019年7月4日,兴科诚环保公司向恒昌环保公司出具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报告单载明,恒昌环保公司向兴科诚环保公司出售设备的数量、质量、技术参数、供货时间、包装标准、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均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标准,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安装标准及使用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国家标准,恒昌环保公司已为兴科诚环保公司进行培训并达到要求,恒昌环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完全履行了供货、安装、培训义务,并将项目工程全部移交给了兴科诚环保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1855000元; 二、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以30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70987元,第二笔以220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为14406元,第三笔以18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成桂钦
书  记  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