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9102号
上诉人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诚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兴科诚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春辉,被上诉人恒昌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忠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科诚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兴科诚环保公司不需向恒昌环保公司支付款项46 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0 000元;2.恒昌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恒昌环保公司主张兴科诚环保公司给付设备采购进度款及主体设备款1 855 000元。一审判决兴科诚环保公司支付恒昌环保公司合同款1 855 000元,错误。根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恒昌环保公司主张的1 855 000元包含设备价款及安装调试费。恒昌环保公司主张给付设备采购进度款及主体设备款仅1 809 000元,多出款项46 000元不应支持。(二)恒昌环保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恒昌环保公司一审证据《三阶段多的设备》记载,“双方共同把设备资料完善”,落款日期2019年7月4日。《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恒昌环保公司应当于交付设备之日向兴科诚环保公司交付相关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第五条第1款约定恒昌环保公司交付的合同内设备应该出具合格证。恒昌环保公司在2019年7月4日尚未完善设备资料及资质资料,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不应自2019年7月5日起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笔合同总价款的55%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三阶段多的设备》的日期、《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的日期与恒昌环保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起算日一致,可认定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4日,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恒昌环保公司延迟完工,导致项目竣工验收延迟,恒昌环保公司提交工程验收在2019年7月1日以后,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合同价款支付条件无法成就。(二)兴科诚环保公司于2019年10月份后将涉案工程提交审计部门审计,亦可推断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4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从订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真实目的来看,恒昌环保公司若按合同约定“2019年1月15日水质调试合格,达到排放标准”,按期项目竣工验收,2019年2月起,即可将涉案工程提交审计部门审计,2019年7月1日前完成全部审计工作。实际情况是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4日,2019年10月份后将涉案工程提交审计部门审计,超出约定竣工日期8个月。恒昌环保公司延迟完工,导致项目竣工验收和交付延迟。《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记载的“工期符合合同约定”是按照政府审计部门的强制要求而为,不能视为对于工期符合合同约定时间的确认。
恒昌环保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恒昌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科诚环保公司向恒昌环保公司给付设备采购进度款3 025 000元;2.判令兴科诚环保公司向恒昌环保公司给付设备采购进度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算,按照月利率0.5%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用由兴科诚环保公司承担。一审中,恒昌环保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令兴科诚环保公司向恒昌环保公司给付设备采购进度款 1 855 000元;2.判令兴科诚环保公司向恒昌环保公司给付设备采购进度款逾期利息(第一笔利息以3 025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89 237.5元,以2 205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为18 375元,第三笔以1 855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兴科诚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恒昌环保公司与兴科诚环保公司签署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恒昌环保公司向兴科诚环保公司提供总金额为5 500 000元的设备及安装调试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款为合同总价款的40%,兴科诚环保公司在2019年2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5%,兴科诚环保公司在2019年7月1日之前或项目最终政府审计完成后(以先到日期为准)支付;第三笔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24个月(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安装条件为:开工日期为9月15日,具备进水调试时间为12月15日,2019年1月15日水质调试合格,达到排放标准。验收标准为:1.恒昌环保公司应当于交付设备之日向兴科诚环保公司交付相关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检测报告;2.恒昌环保公司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对兴科诚环保公司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恒昌环保公司对兴科诚环保公司操作人员进行为期一周的免费培训;3.兴科诚环保公司验收标准为:质量标准:国家相关标准,数量标准:以双方共同见证数量为准,使用标准:国家相关标准……。 合同签订后,恒昌环保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兴科诚环保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1 000 000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1 200 000元、2019年12月31日付款820 000元、2020年2月20日付款350 000元,上述付款合计 3 370 000元。 2019年7月4日,兴科诚环保公司向恒昌环保公司出具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报告单载明,恒昌环保公司向兴科诚环保公司出售设备的数量、质量、技术参数、供货时间、包装标准、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均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标准,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安装标准及使用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国家标准,恒昌环保公司已为兴科诚环保公司进行培训并达到要求,恒昌环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完全履行了供货、安装、培训义务,并将项目工程全部移交给了兴科诚环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兴科诚环保公司与恒昌环保公司之间订立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现恒昌环保公司主张第二笔项目进度款的余款 1 855 000元,兴科诚环保公司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兴科诚环保公司在2019年7月1日之前或项目最终政府审计完成后(以先到日期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兴科诚环保公司抗辩称政府审计未完成,恒昌环保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7月1日前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就兴科诚环保公司抗辩称《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签署的日期为2019年7月4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9月15日,具备进水调试时间为12月15日,2019年1月15日水质调试合格,达到排放标准”的要求的意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的签署日期虽然为2019年7月4日,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了“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对于工期符合合同约定时间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兴科诚环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兴科诚环保公司应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第二笔合同款,故就恒昌环保公司主张合同款1 855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兴科诚环保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1 855 000元;二、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以3 025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70 987元,第二笔以2 205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为14 406元,第三笔以1 855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兴科诚环保公司提交以下材料:材料1,《三阶段设备验收表》,以证明:验收时形成的《三阶段设备验收表》记载的各项价款合计5 550 000元。一审中恒昌环保公司一开始的诉讼请求为5 550 000元,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恒昌环保公司将该请求拆分为5 500 000元和50 000元两部分,50 000元是关于潜水搅拌机的款项,此部分请求恒昌环保公司在一审中已撤回。故本案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应包含材料1记载的4台潜水搅拌机价款总计86
000元,此86 000元应从一审判决的1 855 000元中扣除。恒昌环保公司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不认可此材料的证明目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金额为5 500 000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之外兴科诚环保公司还增加了很多其他设备,这些合同外的设备的价款经双方协商确定为50 000元,在一审中恒昌环保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此部分设备款50 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一审判决的1 855 000元中也不包括此部分款项。材料2,《三阶段多的设备》,以证明:恒昌环保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在2019年7月4日完善设备资料,故利息不应从2019年7月5日起算。恒昌环保公司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不认可兴科诚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记载,涉案项目于2019年7月4日验收完毕,从2019年7月5日起算利息符合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兴科诚环保公司提交的材料2为本案一审中恒昌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兴科诚环保公司提交的材料1没有恒昌环保公司的签章确认,无法显示材料来源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兴科诚环保公司应向恒昌环保公司支付的合同款的金额是多少;2.兴科诚环保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 500 000元,兴科诚环保公司应在2019年7月1日前或项目最终政府审计完成后(以先到日期为准)累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5 225 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兴科诚环保公司累计向恒昌环保公司付款3 370 0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兴科诚环保公司还应向恒昌环保公司支付1 855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兴科诚环保公司上诉称,4台潜水搅拌机的价款46 000元,因恒昌环保公司放弃此部分诉讼请求,故应从兴科诚环保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对此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恒昌环保公司一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之外的设备价款,兴科诚环保公司主张从中扣除46 000元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兴科诚环保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项目验收时间晚于2019年7月1日,故不应适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关于2019年7月1日前付款的约定,而应于审计结束后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兴科诚环保公司应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于2019年7月1日前或项目最终政府审计完成后(以先到日期为准)再付合同总价款的55%。经《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确认,恒昌环保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兴科诚环保公司亦应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兴科诚环保公司主张变更付款日期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兴科诚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232元,由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雪
法 官 助 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