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润汇源环境治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833号
上诉人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汇源环境治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科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兴科诚公司不需向润汇源公司支付款项80 534.2元(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230 839.45元-150 305.25元=80 534.2元),不需支付利息(以230 83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润汇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涉及的基本且重要事实尚未查清,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2019年10月24日后的送货,仅能证明润汇源公司完成了送货义务,不能证明兴科诚公司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润汇源公司与兴科诚公司未进行对账,80 534.2元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应另案处理。二、兴科诚公司对润汇源公司主张的货款单价895元/吨不予认可。三、润汇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兴科诚公司与润汇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润汇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2019年10月24日后的送货,双方就价款一直未确定,润汇源公司从未向兴科诚公司明示或暗示要求支付。
润汇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兴科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兴科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润汇源公司与兴科诚公司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即润汇源公司为兴科诚公司供应PAC,单价为895元每吨。2019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兴科诚公司共应支付润汇源公司价款230 305.25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 21日期间共供货80 534.2元,分别为榆垡供货85.96吨,根据此前交易确定该单价为895元;北京商学院供货3吨,经双方协商单价1200元。按照法律规定兴科诚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支付润汇源公司利息。
润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科诚公司支付润汇源公司货款230 839.45元及利息(以230 83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兴科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润汇源公司、兴科诚公司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确认2019年10月10日前的供货欠付货款金额为230 305.25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该金额均予以确认。 根据润汇源公司所提交的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21日的送货单显示:润汇源公司在上述期间向榆垡供应PAC共计85.96吨,向北京商学院供应PAC共计3吨;其中向榆垡供货的单价为895元每吨,向北京商学院供货的单价为1200元每吨。兴科诚公司认可润汇源公司的上述供货事实及供货数量,认可向北京商学院供货的单价为1200元每吨,但不认可向榆垡供货的单价。 润汇源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19年11月13日,兴科诚公司向润汇源公司支付货款80 000元。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就同一种产品聚合氯化铝(PAC)长期存在供货关系,2019年10月24日之前的供货价格均为895元每吨。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聚合氯化铝(PAC)的供货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欠付金额为230 305.25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润汇源公司向榆垡供货85.96吨,向北京商学院供货3吨。对于向商学院的供货单价为1200元,双方均认可;对于向榆垡的供货,兴科诚公司虽不认可为895元每吨,但双方之前就相同产品的供货价格均为895元每吨,故一审法院对于该单价亦予以确认。经核算,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供货金额为80 534.2元。鉴于兴科诚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80 000元,经核算,兴科诚公司尚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30 839.45元。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故兴科诚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及时支付货款,兴科诚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润汇源公司的利息损失。现润汇源公司主张自兴科诚公司接收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2019年12月21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润汇源环境治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0 839.45元,并支付利息(以230 83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润汇源环境治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兴科诚公司与润汇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兴科诚公司主张双方对于2019年10月24日之后的供货未进行结算,其认可润汇源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但不认可其主张的供货价格。但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兴科诚公司与润汇源公司就同一种产品聚合氯化铝(PAC)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9年10月24日之前,润汇源公司向榆垡供货的价格均为895元/吨,现润汇源公司主张按照该价格计算其2019年10月24日之后向榆垡供货的金额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其次,兴科诚公司主张润汇源公司同意对10月24日之后的供货金额给予其优惠,故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但润汇源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兴科诚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兴科诚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的供货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兴科诚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就价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兴科诚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兴科诚公司在润汇源公司供货后,至今未向其支付全部价款,对润汇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润汇源公司主张兴科诚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兴科诚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科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陈 洋
法 官 助 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