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7178号 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告:**2,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3543.42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2办理离职并向***公司提交自己所填报销单,口头告知财务自己垫付公司员工体检费需要报销,报销费用合计5562.98元。财务收到报销单后经领导批准7月5日将款项支付**2。事后9月1日公司员工***找到公司财务说体检费是自己个人支出,并非**2支出。**2收到报销款后并未把不属于自己的款项支付款项归属人,财务**同时与**2核实款项归属人有***1743.56元、***1799.86元、***1583.56元,三人款项共计5126.98元,并向**2提出把多余款归还于同事三人。**2表示没收到款后,公司出具支付凭证,**2表示款收到后已用于个人消费,暂无法支付。在这期间,公司多次出面与被告协商无果,2022年1月***款项现已支付,其余二人***、***款项未支付,原本归于原告所有的3543.42元被被告所取得。事后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2辩称,不同意返还。我未入职过***公司,我与***公司没有关系。我未向财务说自己垫付公司员工体检费,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之前我一直不知道这笔钱,这笔钱到账后被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走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公司向**2转账5562.98元,并附言报销职业体检费。2021年7月6日、7月7日、7月8日,**2收款账户有多笔与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记录,渠道显示epay(电子支付)。 ***公司称**2体检是通过***公司办理的,并通过***公司报销。经询问,**2称不知道其账户向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情况,但未报警。 ***公司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报销单,欲证明转账5562.98元是基于四人报销的合并给付。**2对该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部分报销单领款人不是自己,其报销金额为436元,应向其支付436元。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公司主张**2构成不当得利,**2抗辩账户余额被第三人转走,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2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2应报销金额为436元,与***公司提交的报销单相互印证,**2超出436元之外取得的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公司主张返还的利益未超出**2取得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返还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543.42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