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5408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9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12号临空经济创业发展中心A座5层51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脉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75 00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75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从2021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50 00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加计50%计算,共3597元;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并负责该合同所附清单内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50万元,包括设备采购款及安装调试费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同时被告方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该报告单中结论明确载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完全履行了供货、安装及培训义务,并将项目工程全部移交给了被告且被告已经签字确认**。根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24个月(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应于2021年7月4日之前支付质保金,目前尚未支付。同时《三阶段多的设备》载明了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了五台潜水搅拌机,合计价值为5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设备款。根据《民法典》第579条、第621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关于质保金的请求,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设备款的诉求,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恒昌公司向***公司给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处理水量损失赔偿款1 385 41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2019年1月15日水质调试合格,达到排放标准”,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l月27日。恒昌公司所交付使用的设备频繁出现故障,2019 年7月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恒昌公司交付使用的设备频繁出现严重故障,恒昌公司拒绝维修。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处理水量为618 070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处理水量为443 144吨,下半年比上半年处理水量减少174 926吨。依据《大兴榆垡镇污水处理厂2019年度托管运营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审定水费7.92元/吨,***公司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处理水量损失金额1 385 413.92元。购买设备配件费11 476元。恒昌公司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恒昌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出具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明确载明恒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履行了各项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至2021年7月4日,***公司所提出的设备频繁出现故障毫无根据,在设备交付后,恒昌公司从未收到过***公司发出的设备维修通知函,***公司也从未就维修事宜与恒昌公司沟通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公司内部的聊天记录等。恒昌公司只承包了该项目中的部分设备,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原告设备损坏导致***公司污水处理量减少。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5日,恒昌公司与***公司签署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载明:甲方所购买设备总金额为550万元,合同性质为固定总价合同;如有漏项或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或甲方有特殊要求,需要增加主体设备或辅材,需由甲方承担,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后由乙方采购安装,需由甲方承担,执行主合同的付款方式。甲方分三次支付合同款:第一笔款为合同总价款的40%,甲方在2019年2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5%,甲方在2019年7月1日之前或项目最终政府审计完成后(以先到日期为准)支付;第三笔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24个月(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验收:1.乙方应当于交付设备之日向甲方交付相关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检测报告;2.乙方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乙方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为期一周的免费培训;3.验收标准为:质量标准为国家相关标准,数量标准以双方共同见证数量为准,使用标准为国家相关标准。
2019年7月4日,***公司向恒昌公司出具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报告单载明,恒昌公司向***公司出售设备的数量、质量、技术参数、供货时间、包装标准、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均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标准,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安装标准及使用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国家标准;恒昌公司已为***公司进行培训并达到要求;恒昌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完全履行了供货、安装、培训义务,并将项目工程全部移交给了***公司。
双方均认可除合同约定的550万元设备外,另产生了5台潜水搅拌机增项设备,增项设备金额为5万元。
***公司称恒昌公司所交付的设备频繁出现故障但拒绝维修,后***公司自行采购配件进行了维修,支出配件费11 476元;因恒昌公司设备故障,2019年下半年污水处理量减少,造成***公司损失1 385 413.92元。恒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恒昌公司称在质保期内从未收到过***公司要求进行维修的通知或者函件。经本院释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所谓的设备存在故障需要维修向恒昌公司提出过维修要求。
本院认为,涉案《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恒昌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内设备的质保金275 000元及增项设备款50 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当庭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21年7月4日,其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恒昌公司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主***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多次存在故障却拒绝维修导致其产生各项损失,然***公司并未就所谓的设备故障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恒昌公司提出维修要求而恒昌公司予以拒绝,故对于***公司反诉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款1 385 413.9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275 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5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增项设备款50 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696元,由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