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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汇源环境治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5259号 原告:北京润汇源环境治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东南石瓦路口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12号临空经济创业发展中心A座5层51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润汇源环境治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汇源公司)与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润汇源公司货款230839.45元及利息(以23083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污水厂和北京市商业学校的污水运营公司,原告向被告供应污水处理用的药剂聚合氯化铝(PAC)。其中榆垡镇污水厂用聚合氯化铝895元/吨,北京市商业学校用聚合氯化铝单价1200元/吨。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30839.45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基于双方财务在2019年10月10日确实有过对帐,故对2019年10月10日之前的供货金额不持异议;双方对账后,被告又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了8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欠付款项中扣除。对于2019年10月24日之后的供货,被告就单价是有异议的,且双方未进行过对账,故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没有进行过约定,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确认2019年10月10日前的供货欠付货款金额为230305.25元。庭审中,双方对于该金额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21日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向榆垡供应PAC共计85.96吨,向北京商学院供应PAC共计3吨;其中向榆垡供货的单价为895元每吨,向北京商学院供货的单价为1200元每吨。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供货事实及供货数量,认可向北京商学院供货的单价为1200元每吨,但不认可向榆垡供货的单价。 原告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就同一种产品聚合氯化铝(PAC)长期存在供货关系,2019年10月24日之间的供货价格均为895元每吨。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聚合氯化铝(PAC)的供货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欠付金额为230305.25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榆垡供货85.96吨,北京商学院供货3吨。对于向商学院的供货单价为1200元,双方均认可;对于向榆垡的供货,被告虽不认可为895元每吨,但双方之前就相同产品的供货价格均为895元每吨,故本院对于该单价亦予以确认。经核算,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供货金额为80534.2元。鉴于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80000元,经核算,被告尚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30839.45元。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被告接收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2019年12月21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润汇源环境治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0839.45元,并支付利息(以23083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润汇源环境治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