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业时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3621号
原告:北京兴业时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高崖口村。
法定代表人:沈长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平 ,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31。
负责人:刘洪亮,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业时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公司)、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公司九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被告路桥养护公司和被告路桥养护公司九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养护公司、路桥养护公司九处立即支付工程款691360元;2、判令路桥养护公司、路桥养护公司九处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路桥养护公司、路桥养护公司九处支付律师费2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养护公司、路桥养护公司九处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9月1日,路桥养护公司、路桥公司九处将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下口村北道路工程发包给兴业劳务公司,兴业劳务公司按照要求完成全部工程,该道路于2007年11月30日正式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兴业劳务公司曾多次向路桥养护公司、路桥养护公司九处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兴业劳务公司与路桥养护公司九处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路桥养护公司九处承诺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欠付工程款,同时约定如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全部款项应赔偿兴业劳务公司全部损失,但路桥养护公司、路桥养护公司九处至今仍未支付。路桥养护公司九处系路桥养护公司分之机构,路桥养护公司应承担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养护公司、路桥养护公司九处辩称:我们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可,但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结工程款,我们的会计账簿中不存在兴业劳务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691360元。另,兴业劳务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应以2015年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2015年12月20日为依据,从次日起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不应按照4倍计息;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兴业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路桥养护公司九处系路桥养护公司所属分公司。2007年9月1日,路桥养护公司九处将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原长陵镇)下口村北道路工程发包给兴业劳务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兴业劳务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2007年12月20日,路桥养护公司九处对上述工程(下口村乡村道路修复工程)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确认总工程款为691360元。后路桥养护公司九处未支付前述工程款,2015年2月3日,路桥养护公司九处与兴业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路桥养护公司九处,乙方:兴业劳务公司。2007年9月1日,甲方将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下口村北,道路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全部工程,该道路已于2007年11月30日正式使用,工程完工后,乙方曾多次向甲方申请支付上述工程款项,但因甲方原因一直未能支付,现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乙方承包工程路段全长1000米,宽4.2米,按照工程量计算,甲方应支付工程款共计691360元,(附《下口村道路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单》);二、甲方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共计691360元;三、如甲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仍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路桥养护公司九处未履行上述协议,2018年1月兴业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另查,2017年12月18日,兴业劳务公司与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500元。
再查,庭审中,兴业劳务公司主张《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中的“全部损失”是指如路桥养护公司九处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2007年11月30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路桥养护公司、路桥养护公司九处认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全部损失”仅指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兴业劳务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下口村乡村道路修复工程》确认单、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兴业劳务公司与路桥养护公司九处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路桥养护公司九处系路桥养护公司所属分公司,其民事行为后果应与路桥养护公司共同承担。路桥养护公司九处至今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兴业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养护公司及路桥养护公司九处就工程款的辩解无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兴业劳务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如甲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仍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对该条约定的理解应从合同目的、合同整体使用的词句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前述条款约定的“全部损失”含义。路桥养护公司九处于2007年12月20日就已对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由于路桥养护公司九处原因长期拖欠,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了第三条内容,目的是保障路桥养护公司九处按约定期限付款,因此,该条内容中的“全部损失”应指利息损失,利息的起诉时间应从双方确认工程交付使用的次日起计算。如按照路桥养护公司、路桥养护公司九处的理解,利息从《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2015年12月21日),那么,双方无需约定第三项内容,法律对此即有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路桥养护公司、路桥养护公司九处对上述条款内容的理解不予采纳。同时指出,兴业劳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依据不足,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给付原告北京兴业时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九万一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给付原告北京兴业时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九万一千三百六十元的利息,利息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兴业时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原告北京兴业时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负担五千三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保清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