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臣,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南路8号院L号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亮,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彬,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海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6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阳光海天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延时加班费应为80 689.65元和休息日加班费28 689.65元;3.判令阳光海天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份的春节假期工资和年假工资3000元;4.判令阳光海天公司向***补缴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阳光海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岗位到底是停车管理员还是特保。首先明确的是***的劳动合同和***的上班打卡记录是阳光海天公司于劳动仲裁阶段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是***提供的打卡记录;劳动合同标明的岗位是停车管理员,而上班打卡记录上面显示的却是特保(级别为VIP),这两份证据显示的***的工作岗位很显然是相互矛盾的,一个是收费管理员,一个是特保,那么到底是收费管理员,还是特保呢,阳光海天公司提供的上班打卡记录上明确记载了***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种级别,工作时间,工作强度,而且***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工作地点也是英蓝金融国际中心,也直接认证了***的工作岗位就是特保(级别为VIP),而非合同中约定的收费管理员,再者,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第三款也指出,双方约定的其他变更情形出现时,本合同相应内容随之变更,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的工作岗位就是特保(级别为VIP),***与阳光海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能确认的事实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工作岗位,薪资标准也随应发生了变化,应以***实际从事的工作和工资标准来认定;这里特别指出的是,阳光海天公司为什么会给***签订与实际工作和薪酬不符的合同呢,因为阳光海天公司是用工单位,是强势方,签订这样的合同就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避应该承担的义务;侵害劳动者的权益显而易见;以上证据事实充分证明***的工作岗位就是特保(级别为VIP);同时阳光海天公司主张的综合工时制与***实际从事的岗位毫不相符,与***无关。***的岗位不适合综合工时制。二、***的基本工资到底是1890元还是6000元。无可辩驳的基本事实是阳光海天公司提供的上班打卡记录证据足以证明***的岗位是特保,级别为VIP;阳光海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第三款也指出,双方约定的其他变更情形出现时,本合同相应内容随之变更,签合同时我们也提出了疑问,***特意指出了这条,当时就说虽然合同上签定的是停车管理员的岗位,但实际从事的是保安工作,级别为VIP,工资待遇是按照基本工资为6000元,饭补600元执行的,叫我们放心工作,实际上我们的工资就是按照基本工资为6000元,饭补600元执行的,而绝非阳光海天公司声称的基本工资1890元;这也可以从***银行打印出来的工资账单中可以看得出是也是在这个区间浮动的。没有一个月低于6000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工资明细如同打卡记录一样都掌握在用工单位阳光海天公司的手中,据此,阳光海天公司应当提供由***签字确认的每个月的工资明细;如果阳光海天公司提供不出由***签字确认的每个月的工资明细,按照法律规定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就应当认定***的月基本工资是6000元。上述证据确凿、事实清晰明确、***于2017年2月11日进入阳光海天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英兰国际金融中心,做特保工作,级别为VIP岗,***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饭补600元。三、请求判令阳光海天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延时加班费应为80 689.65元和休息日加班费28 689.65元。从阳光海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之一“打卡记录”可以看出,***的每天的工作时间是早8点到晚8点。每日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6天。***均每日延长工作4个小时以上,有时班上缺人还会加班,有时一周都没有休息时间。具体时间以公司保管的打卡记录和考勤记录为准。我为阳光海天公司加班,但阳光海天公司却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给我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为我支付加班费。按照阳光海天公司给原***实际发放的基本月工资6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间,阳光海天公司拖欠阳光海天公司延时加班费80 689.65元(6000元/21.75天/8小时*1.5倍*4个小时*30天*13个月)和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28
689.65元(6000元/21.75*2倍*4周*13月)未付。四、请求判令阳光海天公司支付阳光海天公司2018年2月份的春节假期工资和年假工资3000元,理由如下:2018年2月15日至2月21日是国家规定的法定的春节假期,***2018年2月15日(除夕)仍然在上班,在当时值班的领导施林同意可以将阳光海天公司的剩余6天春节假期和6天年假(公司规定在在职一年,可以享受6天的假期)一起休完的情况下,***才开始从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27日休息;但是到了3月份查询2月工资的时候才发现休假的工资没有发放,***多次交涉要求补发,阳光海天公司置之不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剥夺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维护阳光海天公司作为劳动者应享受的假期权益,依法支付***2018年2月份的春节假期工资和年假工资3000元。五、请求判令阳光海天公司向***补缴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在关键的证据之一“打卡记录”是谁提供的都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相互矛盾的判决,错误的认定***的工作职位是收费管理员,适用于综合工时制,又认定***存在加班的事实,加班费金额却不以“打卡记录”上记载的工作时长为根据,却以所谓的生活经验、生理周期等不可思议的荒唐理由,十分牵强的拼凑出来加班金额20 000元。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百出。

阳光海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阳光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阳光海天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3 837.58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65.52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海天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80 689.6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8 689.65元;2.阳光海天公司承担此诉讼带来的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阳光海天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以阳光海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阳光海天公司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80 689.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 689.65元;2.确认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3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20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阳光海天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阳光海天公司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3 837.58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965.5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阳光海天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2017年2月11日入职阳光海天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阳光海天公司将***分配至英蓝国际中心工作。2018年3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阳光海天公司主张***的岗位为停车管理员,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90元+绩效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等构成,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阳光海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其上显示***岗位为“停车管理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890元/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等构成;加班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证据二、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5]078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其附件《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于2015年3月23日批准阳光海天公司的停车管理员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单位为“月”,有效期为3年,其上落款处均加盖有朝阳人社局字样印章。***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工资底薪不是1890元,合同中约定的岗位是停车管理员,但其岗位为保安(特保),是合同中未变更;不认可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主张其岗位是保安(特保),故其岗位不是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岗位。***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打卡记录,离职申请表显示“申请人:***、所在项目:英蓝国际外围特保”;打卡记录显示“项目名称:北京英蓝国际特保”。阳光海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称其工作内容为在大厦门口疏导人员及负责消防安全,疏通车辆,不涉及停车收费。

2.关于加班情况,***主张其每日上班时间为早8:00至20:00,每周工作6天,其在门外站岗时可以上一个小时休息一个小时,但休息的时间也是在上班,如果有其他工作随时需要完成。***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在职期间的工时数及出勤天数,***对上述工时数及出勤天数无异议,但主张应按6000元/月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阳光海天公司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仲裁审理中,阳光海天公司认可***每天工作12个小时,即早8:00至20:00,每周工作6天。本案审理中,阳光海天公司主张根据***自己的陈述其上一个小时休息一个小时,因此仲裁裁决计算的加班小时数没有将***休息的时间扣除。阳光海天公司主张其公司根据考勤打卡记录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明细,明细中显示有“出勤天数、工时、标准工时、基本工资、出勤工资、加班费、满勤奖、绩效工资、节日补助、伙食补助、岗位补贴、应发工资、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等项,其上未显示***确认痕迹,***不认可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主张仲裁审理中公司并未提交该工资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加班工资,***虽主张应以6000元/月为基数核算其加班工资,就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阳光海天公司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阳光海天公司主张***的岗位为停车管理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基本工资1890元/月,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5]078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其附件审批表予以佐证;***不认可阳光海天公司的主张,但其自述的工作内容与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情况基本相符,且***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与阳光海天公司主张一致,故一审法院对阳光海天公司的相关主张均予以采信。***系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员,故其要求阳光海天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海天公司虽主张根据***自述其站岗时是上一个小时休息一个小时,因此上述休息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作时间内,但***亦陈述其休息时并未离开工作地点,且随时到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从事岗位的特殊性,其适当休息属于常理,与标准工时外休息时间不属于同一性质,且阳光海天公司在仲裁审理中亦认可***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6天,故一审法院对其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但对于***每天正常的用餐、休息时间应酌情予以考虑,不应计算至工作时间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延时加班情况,阳光海天公司虽主张已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但提交的工资明细未显示有***确认痕迹,***亦不予认可,且其公司在仲裁审理中亦未提交该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阳光海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将根据生活经验、综合考虑其岗位的工作特点、工作强度、工作时段、工作地点及人体生理周期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加班时间以及计算其延时加班费金额。

阳光海天公司及***均认可双方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要求阳光海天公司支付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阳光海天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阳光海天公司与***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阳光海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 000元;三、驳回阳光海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阳光海天公司应向***支付加班费的金额,***虽主张应以6000元/月为基数核算其加班工资,但其就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阳光海天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阳光海天公司主张***的岗位为停车管理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基本工资1890元/月,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5]078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其附件审批表予以佐证;***不认可阳光海天公司的主张,但其自述的工作内容与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情况基本相符,且***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与阳光海天公司主张一致,故本院对阳光海天公司的相关主张均予以采信。***系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员,故其要求阳光海天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具体的工作情况能够认定***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但***未就其延时加班的具体时长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生活经验、综合考虑其岗位的工作特点、工作强度、工作时段、工作地点及人体生理周期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加班时间以及计算其延时加班费金额2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要求阳光海天公司向支付其2018年2月份的春节假期工资和年假工资3000元,该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和一审审理,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理。

***要求阳光海天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