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8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住太原市。
上诉人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1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张某,上诉人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山西华吉向阳光海天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即以欠付的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付质保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25230.29元;以及阳光海天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万元(包括一审律师费6万元和二审律师费3万元);2.请求判令山西华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如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山西华吉与阳光海天在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五日内无息支付给阳光海天,但该约定仅针对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五日内是不计算利息的,对于质保期届满五日后山西华吉迟延支付质保金的期间,即自协议约定的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是需要计算利息的,因为这是由于山西华吉的违约行为对阳光海天造成的资金占用的合理损失。其次,对于一审及二审的律师费,也属于因山西华吉违约导致的阳光海天的损失,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阳光海天有权要求山西华吉承担赔偿上述损失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阳光海天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阳光海天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阳光海天要求山西华吉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1.2018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期届满后五日内”的时限仅是在一审原告阳光海天完成的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前提下,一审被告山西华吉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并非是不计算利息的时间,《协议书》中未对质保金的支付约定任何利息,一审原告阳光海天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对于其主张的占有资金损失,因其未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提出,在二审中主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2.一审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在使用寿命期限内屡次出现金刚砂地面大面积开裂、机械车位运行故障等严重质量问题,我方多次给对方发函催告进行整改、维修,但对方一直推脱并拒绝整改维修,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我方的停车场正常经营使用,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此前提下,对方主张的质保金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质保金及质保金的利息。二、对于对方主张的9万元律师费不认可。在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损失的承担主体的情况下,对方无权要求由我方承担;且我方并未逾期支付质保金,因对方完成的涉案工程在使用寿命期限内屡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始终未成就,对方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质保金,因此其索要质保金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也非我方造成,该损失应由对方自行承担;且该律师费为单方决定,在计算费的数额时是将全部诉请金额计算在内,而一审的诉求并未全部支持,律师费金额明显多算,且律师费并非直接损失,因此对方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
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在工程使用寿命期限内屡次出现金刚砂地面大面积开裂、机械车位运行故障等问题,被上诉人始终未进行修复整改,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并未顾及涉案工程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山西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项目停车场的施工、照明、智能化建设资金投入、停车场经营权等事宜签订了《山西太原华宇百花谷中心停车场BOT项目合同》,之后双方就该合同依次签订了《山西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停车场BOT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山西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停车场BOT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二)》。2018年12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结算及工程质量保修等事宜签订《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约定在使用寿命期内,因被上诉人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整改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涉案工程使用寿命:1.金刚砂+固化剂、环氧等地坪使用寿命15年以上;2.机械车位使用寿命40年;3.除以上1-2项目其他使用寿命均不少于2年。同时协议约定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最后两笔款项(共计275万)内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扣减。《工程质量保修书》另约定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材料设备质量缺陷问题,造成上诉人、业主或第三方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由被上诉人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无需被上诉人认可。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但涉案工程在使用寿命期限内屡次出现金刚砂地面大面积开裂、机械车位运行故障等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发函催告进行整改、维修,被上诉人一直推脱并拒绝整改维修,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上诉人停车场正常经营使用,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工程使用寿命期内,因被上诉人原因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整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质保金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忽略了质保金的性质及支付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经提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的鉴定结果是判断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关键,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使得案件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在工程使用寿命期限内屡次出现金刚砂地面大面积开裂、机械车位运行故障等问题,上诉人已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被上诉人推脱并拒绝整改维修,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从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费用中扣除相应的维修整改费用,在被上诉人否认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工程质量的鉴定来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在本案中鉴定结果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使得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在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仅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作为质保金付款条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对方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非是我方造成的,我方工作人员去查看过现场情况,认为地面开裂的原因是其他承包方建设的水泥地基开裂导致的。我方之前已经发函告知对方及情况,并告知对方如果对此有争议,可以请专业机构进行检测,但是对方一直未进行检测,擅自扣留质保金,不向我方支付;2.我方认为对方无权在质保期届满后拒绝支付质保金。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质保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之后对方应该向我方支付质保金,但是对方在质保期内未向我方主张过关于地面开裂的质量问题,是在质保期届满之后将近一年才向我方发函主张过地面的问题,我方认为使用寿命期与质保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使用寿命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首先应该鉴别不是我方施工引起的。其次,即使使用寿命期内产生了质量问题,对方也无权扣留质保金,因为质保金是在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才有权扣留的,所以我方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87500元及利息25230.29元(以欠付的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应付质保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25230.2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如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停车场B0T项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停车场一站式建设单位,由原告独立完成山西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项目停车场的施工、照明、智能化建设资金投入,从而获得停车场经营权,并提供完善配套的停车场运营管理和除广告外的停车场增值服务项目等;原告完成项目停车场建设的融资成本为1659689.63元(最终以实际投入的工程建设成本计算融资成本费用)。合同对案涉项目的商务、工程施工、运营管理等部分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保修期限约定,工程机械车位免费维保期限2.5年,除机械车位外免费维保期限1年,使用寿命,金刚砂+固化剂、环氧等地坪使用寿命15年以上。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山西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停车场BOT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就智能化视频探测空位引导和反向寻车系统事宜,达成补充条款,买卖货物为停车场视屏车位检测及自助缴费系统工程;工程暂定总价1200076.1元。之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文创区地面铺设金刚砂,铺设面积320㎡,金刚砂平米用量5公斤;工程造价约24000元。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山西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停车场BOT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就停车场照明系统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条款,买卖货物为停车场照明系统工程;工程暂定总价886290.16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原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1375万元,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乙方。二、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乙方结算总额的50%,即687.5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在甲方保证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停车场交换机及网络、电路等运行正常下,对原合同约定的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停车场工程(收费系统、智能化视频探测空位引导和反向寻车系统、机械车位等)进行自检、调试运行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包括本协议附件三约定的停车管理系统各项功能全部实现,所有终端设备正常工作)……乙方在收到结算总额50%的款项后2日内,乙方完成向甲方交付合同约定工程及相关资料,交接时以清单形式列明并由双方指定授权人员签字确认。三、甲方应在2019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额的30%,即412.5万元,但乙方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的,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四、甲方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额的15%,即206.25万元。五、双方同意结算总额5%的质保金,双方按照如下执行:(1)对于除工程机械车位外的标的物,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标的物如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期届满后5日内,无息支付结算总额3%给乙方;(2)工程机械车位在相关行政机关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2.5年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于机械车位质保期2.5年届满后5日内无息支付结算总额2%给乙方。七、对于标的物如因乙方责任导致的质量问题,甲方同意只在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内按照本协议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扣减,对于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不在扣减范围内。甲乙双方同意,除本协议第八条所列情形外,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甲方不能因为任何其他理由扣除或减少。八、如果乙方无故不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移交或移交后标的物不能正常运行(甲方原因除外),或甲方指定账户(包括微信、支付宝)不能收到运营费用(甲方原因除外),乙方应支付甲方结算总额10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并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刑事责任的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停车场土建部分、安装部分、停车场车位诱导和反向寻车系统、照明工程、机械车位部分、资料部分进行了移交,并由双方公司代表签字确认。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请原告对智能照明系统不明原因断电、负三层四联梯缴费机开机后显示白屏等问题给予解决。原告派员现场进行了指导,设备维护,对被告提出的问题给予解决。庭审中,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即金刚砂地面出现裂纹起砂现象,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11月2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安排人员到场对接和修复,未如期安排人员进场维修,被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施工,维修费用从原告费用中扣除,其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原告对工作联系函不予认可,并陈述已经派员现场查看,因水泥基础导致地面裂纹。被告提交原告对工作联系函回函的复印件中记载“在所有往来记录中,我司未发现之前金刚砂加固化剂的报修记录,现突然接到贵司报修要求,我司认为质保期内金刚砂及固化剂没有问题,请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另,被告当庭口头提出对停车场金刚砂地面出现裂纹起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未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山西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停车场BOT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停车场工程的施工,并与被告办理了工程设施设备及文件资料的移交,说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依照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即68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因协议约定为无息支付质保金,故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协议书未行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当庭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停车场金刚砂地面起砂出现裂纹,要求从应付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并口头申请鉴定的问题,因被告未针对上述问题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此部分主张,被告可另行解决。判决:一、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质保金6875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6元,由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38元。
二审审理期间,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发票,证明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一二审律师费共计9万元,主张该费用是因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是由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山西华吉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提交证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质量纠纷案件已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受理,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
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质量纠纷案件是在寿命期内出现质量纠纷的诉请,而本案是因质保期届满对方应返还质保金的诉请,两个案子没有关系,互不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对建设质量保证金有明确的定义,质保金系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除机械车位以外的标的物的质保期为1年,机械车位质保期为2.5年。而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地下停车场金刚砂地面多处开裂质量问题向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发函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已明显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质保期,故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相应质保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利息诉求,因当事人并未对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协议中只有特定时间段无息支付质保金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因质量纠纷已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由于两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另案并不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中止审理。
关于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以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7元,由上诉人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上诉人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斌
审 判 员 张燕
审 判 员 武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 记 员 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