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36850号
原告(被告):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南路8号院L号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亮,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秦向彬,女,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原告):***,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被告)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海天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海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阳光海天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3
837.58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65.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阳光海天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停车管理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基本工资为1890元,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等构成,加班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阳光海天公司已经按照综合工时制的相关规定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无需再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阳光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其起诉意见。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光海天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80
689.6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8 689.65元;2.阳光海天公司承担此诉讼带来的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阳光海天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入职阳光海天公司,工作地点为英蓝国际金融中心,担任特保,岗位为VIP岗,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另有饭补600元/月,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8点,每日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6天。在职期间,***多次要求阳光海天公司补发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阳光海天公司均予以拒绝,故***于2018年3月14日离职。现要求公司按照6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阳光海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其起诉意见。
***以阳光海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阳光海天公司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80
689.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 689.65元;2.确认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3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20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阳光海天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阳光海天公司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3 837.58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965.5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阳光海天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7年2月11日入职阳光海天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阳光海天公司将***分配至英蓝国际中心工作。2018年3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阳光海天公司主张***的岗位为停车管理员,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90元+绩效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等构成,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阳光海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其上显示***岗位为“停车管理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890元/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等构成;加班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证据二、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5]078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其附件《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于2015年3月23日批准阳光海天公司的停车管理员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单位为“月”,有效期为3年,其上落款处均加盖有朝阳人社局字样印章。***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工资底薪不是1890元,合同中约定的岗位是停车管理员,但其岗位为保安(特保),是合同中未变更;不认可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主张其岗位是保安(特保),故其岗位不是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岗位。***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打卡记录,离职申请表显示“申请人:***、所在项目:英蓝国际外围特保”;打卡记录显示“项目名称:北京英蓝国际特保”。阳光海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称其工作内容为在大厦门口疏导人员及负责消防安全,疏通车辆,不涉及停车收费。
2.关于加班情况,***主张其每日上班时间为早8:00至20:00,每周工作6天,其在门外站岗时可以上一个小时休息一个小时,但休息的时间也是在上班,如果有其他工作随时需要完成。***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在职期间的工时数及出勤天数,***对上述工时数及出勤天数无异议,但主张应按6000元/月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阳光海天公司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仲裁审理中,阳光海天公司认可***每天工作12个小时,即早8:00至20:00,每周工作6天。本案审理中,阳光海天公司主张根据***自己的陈述其上一个小时休息一个小时,因此仲裁裁决计算的加班小时数没有将***休息的时间扣除。阳光海天公司主张其公司根据考勤打卡记录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明细,明细中显示有“出勤天数、工时、标准工时、基本工资、出勤工资、加班费、满勤奖、绩效工资、节日补助、伙食补助、岗位补贴、应发工资、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等项,其上未显示***确认痕迹,***不认可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主张仲裁审理中公司并未提交该工资明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加班工资,***虽主张应以6000元/月为基数核算其加班工资,就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阳光海天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阳光海天公司主张***的岗位为停车管理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基本工资1890元/月,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5]078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其附件审批表予以佐证;***不认可阳光海天公司的主张,但其自述的工作内容与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情况基本相符,且***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与阳光海天公司主张一致,故本院对阳光海天公司的相关主张均予以采信。***系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员,故其要求阳光海天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海天公司虽主张根据***自述其站岗时是上一个小时休息一个小时,因此上述休息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作时间内,但***亦陈述其休息时并未离开工作地点,且随时到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从事岗位的特殊性,其适当休息属于常理,与标准工时外休息时间不属于同一性质,且阳光海天公司在仲裁审理中亦认可***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6天,故本院对其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但对于***每天正常的用餐、休息时间应酌情予以考虑,不应计算至工作时间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延时加班情况,阳光海天公司虽主张已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但提交的工资明细未显示有***确认痕迹,***亦不予认可,且其公司在仲裁审理中亦未提交该证据,故本院对阳光海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将根据生活经验、综合考虑其岗位的工作特点、工作强度、工作时段、工作地点及人体生理周期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加班时间以及计算其延时加班费金额。
阳光海天公司及***均认可双方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要求阳光海天公司支付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阳光海天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 00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巍
二〇二〇 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