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孚泰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2号楼世纪财富中心16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孚泰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10号楼17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孚泰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和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的入院诊断等均可明确其头部损害是自身疾病造成,泸州科证司法鉴定中心以智力缺损认定其伤残等级不当,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
***答辩称,一审中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英孚公司、平安公司赔偿***253300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56269.65元;2、护理费7280元(91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4、误工费22880元(286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191928.6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元(19277元/年×4年×30%÷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2.4元(19277元/年×8年×30%÷2)】;6、精神抚慰金9000元;7、护理依赖费用4824元(80元/天×201天×30%);8、续医费10000元;9、鉴定费5016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310428.2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际请求***、英孚公司、平安公司赔偿253300元。二、诉讼费由***、英孚公司、平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3年10月30日出生,农村户口。***之长子王某1,2002年2月出生,农村户口。***之次子王某2,2006年7月出生,农村户口。2015年12月2日,***驾驶小型轿车从珙县上罗镇往珙县底洞镇方向行驶,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宜威路90KM+30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在珙县底洞珙州骨科医院、珙县中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疗费71037.32元,其中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英孚公司垫付了4767.67元,余款已由***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与平安公司抽签决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6年8月12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015年12月2日的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2016年9月19日,经该中心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其时限从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需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用5016元已由***支付。小型轿车系英孚公司所有,***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英孚公司向***支付了现金5255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务工已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英孚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不认可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是经双方抽签决定的,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故一审法院对平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平安公司还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要求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的采矿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17天,但***只主*了28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要求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71037.32元;2、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22880元(286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191928.6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元(19277元/年×4年×30%÷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2.4元(19277元/年×8年×30%÷2)】;6、精神抚慰金9000元;7、护理依赖费用4824元(80元/天×201天×30%);8、续医费10000元;9、鉴定费5016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325085.92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应得到263560.14的赔偿。由于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英孚公司垫付费用57317.67元(医疗费4767.67元+现金52550元),故***实际应得到196242.47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10000元。二、由北京英孚泰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43560.14元【(总损失325085.92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70%】,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北京英孚泰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57317.67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向***赔偿86242.47元,向北京英孚泰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57317.67元。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曾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