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邦源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广聚鑫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邦源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14740号
原告:北京广聚鑫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兴民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邦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江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腊华,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聚鑫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鑫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邦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源公司)、罗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聚鑫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宗志,被告中邦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窦江林,被告罗腊华之委托代理人刘爱勤、刘茂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聚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腊华给付原告货款173056.85元;2.判令罗腊华以17305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21920元;3.判令罗腊华以17305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支付原告利息;4.判令被告中邦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2705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责任金3000元、保全费1495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用于神华宁煤煤炭间接液化项目油品合成与加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材料(抗爆门、钢制乙级防火门、平开装饰木门、变压器室门)的供货合同。罗腊华与中邦源公司是挂靠关系,罗腊华是代表中邦源公司从发包方承包的此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及安装总价为221349.3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发包方验收完毕。2016年7月15日罗腊华支付原告货款48292.5元,尚余货款173056.8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罗腊华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罗腊华给付过原告部分货款,对于罗腊华是否欠原告货款以及欠款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要求中邦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3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中邦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没有我公司签章,罗建军也不是我公司员工。
广聚鑫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罗腊华弟弟罗建军签字认可的原、被告之间的约定。
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罗腊华已付货款48292.5元。
3.通知,证明发包方要求原告变压器室门的供货。
4.修理清单,证明发包方对原告修理部分安装的认可。
5.通话录音,证明罗腊华认可罗建军的签字,认可欠原告货款。
6.银川宁煤项目情况说明,证明中邦源公司认可欠款173056.85元,罗建军是中邦源公司员工。
经质证,罗腊华对原告提交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因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6不认可,中邦源公司确实向天钲财务中心发送过《情况说明》,但上面签字不是罗腊华签的。
中邦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没有中邦源公司签章,罗建军也不是公司员工;对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同罗腊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说明是中邦源公司与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宁煤项目亏损的费用明细说明,不能作为我公司欠原告材料款的法律依据。
罗腊华、中邦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腊华挂靠中邦源公司。2014年10月10日,罗建军代表罗腊华与广聚鑫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油品合成与加工;购货单位:中邦源公司(甲方);供货单位:广聚鑫源公司(乙方);广聚鑫源公司供应抗爆门、钢制乙级防火门、平开装饰木门、变压器室门,合同价款总计221349.35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10%材料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至60%,安装后经甲方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付款95%,留5%质保金;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中邦源公司未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罗建华签字确认。广聚鑫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广聚鑫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罗腊华供应相应产品,罗腊华已经给付货款48292.5元。
经庭审询问,广聚鑫源公司、罗腊华均认可双方为购销合同相对方,罗建军系代表罗腊华签订该购销合同。罗腊华对原告所诉价款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双方已将价款变更为17万元,认可罗腊华已给付货款金额,认可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2月2日满足给付全部货款条件。
2019年1月22日,中邦源公司出具《银川宁煤项目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宁煤气化第一标段第一系列及油品加工A标段加氢裂化单元土建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59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结算金额为1836万…欠款明细如下:广聚鑫源公司防火门、防爆门欠款金额178322.9元。
本院认为,广聚鑫源公司与罗腊华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罗腊华尚欠材料款的数额。
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罗腊华尚欠173056.85元的事实,中邦源公司向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了对原告欠款数额,因中邦源公司与罗腊华系挂靠关系,该情况说明也从侧面印证了罗腊华所欠债务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罗腊华应当按照约定向广聚鑫源公司给付材料款。罗腊华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双方已将所欠材料款数额变更为17万,从该电话录音未能看出双方对材料款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利息是否应予给付,如应给付,利息给付时间如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罗腊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广聚鑫源公司要求罗腊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保金满足支付条件的时间,故该5%质保金的给付时间本院按照罗腊华认可的2019年2月2日确认,该部分金额产生的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算。对于原告要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调整。
三、中邦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罗腊华与中邦源公司系挂靠关系。中邦源公司在挂靠关系上具有过错且买受材料用于了承揽工程上,故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广聚鑫源公司要求中邦源公司对于罗腊华所欠材料款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并非追偿货款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广聚鑫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056.85元。
二、被告罗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广聚鑫源经贸有限公司利息20593元(以161989.3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以17305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1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罗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广聚鑫源经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7305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中邦源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广聚鑫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495元,由被告罗腊华、北京中邦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 婧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魏振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