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9民初3096号
原告:北京广聚鑫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兴民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海,经理。
被告:北京中邦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
被告:罗腊华,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北京广聚鑫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鑫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邦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源公司)、罗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广聚鑫源公司诉称,罗腊华挂靠中邦源公司承包了用于神华宁煤煤炭间接液化项目油品合成与加工项目工程,经罗腊华之手,广聚鑫源公司与中邦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中邦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中邦源公司欠广聚鑫源公司178322.90元货款。罗腊华支付了广聚鑫源公司部分汇款,按照合同计算,中邦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173056.85元。经多次催要,中邦源公司、罗腊华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邦源公司支付广聚鑫源公司货款173056.85元及利息(以173056.85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罗腊华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中邦源公司、罗腊华负担。
中邦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罗腊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聚鑫源公司提交的银川宁煤项目情况说明中加盖了中邦源公司的印章,该说明载明欠广聚鑫源公司178322.9元,广聚鑫源公司主张,上述欠款来源于其履行的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载明:“……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文 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解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