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994号
原告: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齐之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华文龙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长仁。
原告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华文龙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勘察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产业园区拟建物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成果提交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18万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勘察义务并出具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勘察价款。被告无故拖欠勘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部分,工程名称为腾龙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地点为通州宋庄佰富苑工业园区,工程规模、特征为地上为A、B楼,地下为一连,地上13层,地下1层(埋深约5米),地上建筑面积3635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7385平方米;勘察范围和阶段、技术要求及工作量部分,勘察范围和阶段为拟建物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技术要求为满足规范、设计要求,工作量为勘探孔总数18个,钻探总进尺546米;合同工期部分,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30日提交中间报告,成果提交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部分,合同价款金额为18万元;合同价款支付部分,2018年9月30日提交中间报告时付5万元,2018年10月10日前提交正式成果时付5万元,其余款项2018年12月10日前陆续付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22日作出《腾龙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中间成果报告》,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腾龙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并分别于成果报告作出日提交被告公司负责人袁沛野,在中间报告提交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被告表示待最终勘察成果报告作出后一次性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书、《腾龙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中间成果报告》《腾龙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作出了《腾龙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中间成果报告》和《腾龙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并提交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万建设工程勘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建设工程勘察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提出待最终勘察成果作出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事实上,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了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将依法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华文龙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建设工程勘察款1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为以下二项之和:(一)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并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并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大华文龙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大华文龙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成
书 记 员 樊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