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与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

法定代表人: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男,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齐之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启,男,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梁睿适用独任制,适用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张国久,被上诉人中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中地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地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当时的2年诉讼时效以及起诉时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北企公司从未有同意继续给付钱款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北企公司不存在单方允诺之债的抗辩未予以回应。2.2018年1月5日北企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和白某本人所书写内容仅是认可已发生的事实,并无给付承诺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单方允诺之债,中地大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2018年3月28日白某注明的日期是在离职之后,不符合生活经验和道德准则,中地大公司对白某无权代理的情形应当知情。本案也无从涉及第三人及以后的交易安全保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3.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白某自2012年起已不是北企公司职工,北企公司也未向其授权,白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签字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白某签字系在离开北企公司之后并非执行职务期间,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经办人白某”不能表明2018年3月28日白某是北企公司代理人。白某拒绝出庭,依据电话记录认定相关事实违反证据规则。4.一审法院对两个调查取证申请并未进行实质取证,二审应继续取证。

中地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地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企公司支付勘察费536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中地大公司(发包人)与北企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昌平区马池口镇回迁楼。工程建设地点: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工程规模、特征:区内拟建住宅楼多栋,地上16层,地下3层,框架剪力墙结构,筏板基础,占地面积约1100亩,工程勘察任务与技术要求:按阶段设计要求提供勘察报告,承接方式:委托,预计勘察工作量;设计钻孔103个,钻孔深度30-40米,总进尺3350米。第二条: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第三条: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4.2.2本工程勘察费536 000元,合同生效后设备进场3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50%,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一次付清其余50%工程费用,计536 000元……。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字及盖章,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白某。

庭审中中地大公司向该院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交付单》,内容:1.昌平区马池口村回迁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4套(纸质);2.(电子版成果已发邮件),收件人处有白某签字,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庭审中北企公司对交付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中地大公司向该院提交工作联系单,证明其于2017年11月28日向北企公司催要过勘察费,2018年1月5日白某在上述联系单上签字并盖有北企公司公章,白某并于2018年3月8日在上述联系单上写明“以上项目情况属实,至今未付款项,左权指挥,经办人白某”;庭审中北企公司对上述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认可,仅对2018年1月5日盖章的事实认可,但对2018年3月28日的书写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且在2018年3月28日白某只是宏达公司的工程师,不是自己公司的人员,其无权代理签字。

该院于2021年4月1日通过电话与白某联系核实,白某表示自己当时在北企公司负责基建事务,勘察合同是自己经手签订的,工作联系单上面的两次签字也是自己签字确认的,但是自己不愿意出庭作证,庭审中中地大公司对上述电话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北企公司对上述电话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白某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并主张其应该出庭作证。该院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电话与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工作人员李宝奇联系核实,李宝奇表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勘察合同以及勘察报告跟自己单位没有关系,自己记不清楚当初是否参考使用了涉案勘察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地大公司与北企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地大公司主张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北企公司能否以此作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中地大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地大公司曾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28日向北企公司催要过勘察费,且北企公司当时的业务经办人白某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现中地大公司于2021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该院对北企公司以所欠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地大公司主张北企公司支付勘察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企公司辩称中地大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北企公司对于工作联系单中白某于2018年3月28日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该部分内容是中地大公司自行添加的以及当时白某已从公司离职其无权代表公司的辩解,该院认为白某作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以及勘查成果资料交付单的签字经办人,中地大公司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无从知晓白某是否已从北企公司离职,其有理由相信白某的签字确认行为及于北企公司,且北企公司对其辩解未向该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北企公司辩称的中地大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对其没有用处也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地大公司勘察费536 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地大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北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念头支行出具的167页的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宏达公司向白某发放工资的明细),证明:在2014年3月到2017年12月期间,白某不是北企公司的员工,而是北企公司子公司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地大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企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银行交易明细,且中地大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工资明细并不能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来看,白某究竟系北企公司还是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本案现有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

中地大公司向北企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本工程勘察费为536 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一次付清工程费用536 000元,截止2011年12月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但到目前为止贵公司仍未支付我公司勘察费,请贵公司予以支付。”北方企业公司在该联系单尾部加盖公章,该联系单手写“北企公司
白某 2018.1.5 ”“以上项目情况属实,至今未付款项,左权指挥,经办人 白某2018.3.28”。

二审中,北企公司称白某在2012年1月之前是北企公司的普通职工,在2012年1月到2013年8月期间在北企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北方置业公司工作,2013年9月1日起在北企公司的另一子公司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7年12月28日离职。

二审中,北企公司称前述工作联系单加盖的公章系其公章,系白某找的北企公司的林祥总经理,公章是白某加盖的,北企公司的领导同意白某加盖公章,否则盖不了章;白某不是北企公司的人,还能加盖北企公司的公章,是因为白某找北企公司的领导走了审批程序;白某当时是以知情人的身份让北企公司加盖的公章。

北企公司称白某签收勘察报告时是北企公司的员工;签收时北企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左权就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

中地大公司称提交勘察报告以后,每年都多次向白某主张勘察费(电话联系,去白某办公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

另查明,中地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2月8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地大公司(发包人)与北企公司(勘察人)于2011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合同生效后设备进场3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50%,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一次付清其余50%工程费用,2011年12月25日,中地大公司向北企公司提交了工程勘察报告,依据合同约定2012年1月1日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中地大公司要求北企公司支付勘察费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1月2日起算。北企公司虽主张其在签收工程勘察报告时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地大公司称提交勘察报告以后,每年都多次向白某主张勘察费(电话联系,去白某办公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本案中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出现,就本案的特定情形而言,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地大公司2018年1月5日向北企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明确了北企公司未付中地大公司勘察费数额536 000元,请求北企公司予以支付的意思,应视为中地大公司向北企公司发出的要求北企公司支付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的要约,北企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承诺,因此,中地大公司与北企公司就原债务(支付勘察费的债务)达成了新的协议,但对于该债务双方并未约定新的履行期限。由于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本院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该新债务的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在2018年1月5日以后,中地大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北企公司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规定,中地大公司与北企公司之间形成的新债务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若2018年3月28日白某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的行为不代表北企公司,由于新的债务并无具体履行期限,而北企公司又不认可中地大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则中地大公司向北企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

若2018年3月28日白某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北企公司,则中地大公司于该日向白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北企公司主张权利。中地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2月8日,因此,中地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不管白某于2018年3月28日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代表北企公司,中地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北企公司主张白某2018年3月28日已经不再是其员工,白某于2018年3月28日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的行为是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但是从北企公司陈述的北企公司的公章于2018年1月5日加盖于工作联系单上的过程来看,此次加盖北企公司公章的行为系白某加盖的,且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亦经过了北企公司领导的同意,考虑到白某再次签字的时间与2018年1月5日签字时间的间隔长短,中地大公司有理由相信,白某于2018年3月28日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的行为依然可以代表北企公司。

一审中,北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调查核实是否实际使用了或需要本案的勘察报告,以及调查白某名下的农行工资卡以及北京银行工资卡中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认为,前述申请中涉及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北企公司再次提出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北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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