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7105号
原告: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任宪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北京市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国,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大研究院)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大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大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支付工程欠款37万元;2.判令**、***共同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暂计24158元,具体计算为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止共计619天,以及之后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共同支付中地大研究院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和***均为北京鑫锐嘉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嘉荣公司)的股东,各占股50%,**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监事。2008年年初,中地大研究院与鑫锐嘉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均有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中地大研究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西坝河2号建设热水热量计量实验室项目的基坑降水及基坑支护,合同金额为80万元。中地大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8年12月4日,双方对该工程及其它项目进行了结算,鑫锐嘉荣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兼公司股东***予以签字确认。鑫锐嘉荣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中地大研究院一直向鑫锐嘉荣公司及二被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于2018年2月7日向中地大研究院的项目部负责人张桂波支付了29.1万元后未再支付。2018年2月12日,**、***作为鑫锐嘉荣公司的股东,通过自行清算的方式将该公司予以注销。中地大研究院对此毫不知情,继续向**、***催要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向中地大研究院的项目部负责人张桂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付张桂波太阳宫热力旋喷桩工程款37万元”。时至起诉日,**、***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欠款。**、***作为鑫锐嘉荣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尚有债权未结清的情形下,擅自将该公司予以注销,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中地大研究院的债权人合法利益。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须对中地大研究院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后来共同出具欠条的行为,亦表明**、***愿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不同意赔偿中地大研究院,中地大研究院起诉书上的被告写的是王春恒而并不是***,故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中地大研究院的起诉。中地大研究院起诉依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地点非常明确,位置在朝阳区西坝河南路,范围是基坑维护等。而2020年1月20日的欠条,欠条上明确写明了是太阳宫工程款,与分包合同是两码事。朝阳区西坝河南路的项目,鑫锐嘉荣公司已经把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太阳宫的热力项目和鑫锐嘉荣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中地大研究院提供的两个项目的证据实际上是让法院混淆视听,分包合同是西坝河项目,是鑫锐嘉荣公司的项目,而结算单和欠条是太阳宫项目,和鑫锐嘉荣公司没有关系。中地大研究院提供的欠条上**签名是中地大研究院伪造,不是**本人签署,中地大研究院伪造签名是中地大研究院和***串通坑害**,或是张冠李戴让**赔偿。西坝河项目在2012年12月5日才开标,2012年12月5日才收到中标通知,中标的公司是国企,鑫锐嘉荣公司不可能在2008年就签署分包合同,更不可能存在拖欠工程款。**是依法注销公司,没有逃避债务。**不应该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并核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鑫锐嘉荣公司(承包人)曾与中地大研究院(分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一》)一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建设热水热量计量实验室项目。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路2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80万元。合同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承包人具体工程节点、分包人具体工程节点、质量保修期间等均未作出约定。合同还有如下约定:第十四条,合同价款调整。14.1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但当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在不超过设计或变更设计数量的前提下,根据分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经承包人确认及发包人审核批复后,按相应单价调整分包人合同总价款。14.2本合同价款均不调整任何价差。第十五条,工程量确认。15.1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护坡完工后一周内。分包人提供的已完工程量报告,由承包人审核后,报工程师、发包人签认。承包人在自行计量或由工程师、发包人签认前24小时应通知分包人,分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分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分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或其提交的报告不符合承包人要求且未做整改的,承包人不予计量。15.2验工计价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以当期实际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为依据,并以累计验工计价总数量不超过施工设计图和变更设计数量及发包人批复的数量为条件。对分包人自行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承包人不予计量。15.3本工程经过国家或地方审计部门审计及财政部门的竣工决算评审后,如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减少,则双方竣工结算按审计或评审后的工程量计算。第十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6.1合同价款及其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范围:按已通过专家论证的基坑降水,基坑支护方案执行(不含钢管桩桩顶连梁及槽底排水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16.2.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降水井施工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护坡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基坑回填完毕后结清尾款。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及结算。18.2竣工结算。18.2.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18.2.2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根据发包人的竣工付款情况,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该合同未载明签署时间,中地大研究院称合同签署于2008年年初。
诉讼中,中地大研究院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二》)一份,合同中未载明发包人,承包方为“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第六项目部”,工程名称:太阳宫大街热力外线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大街,工程定于2008年2月20日开工,2008年3月6日竣工,最终合同价140万元。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承包方处加盖了“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第六项目部”的印章。中地大研究院称“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第六项目部”为该公司下属项目部,该合同所涉工程为《分包合同一》的增项,发包方亦为鑫锐嘉荣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无法确认《分包合同二》中“**”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即便系**本人签署,也不能证明发包方是鑫锐嘉荣公司。
2008年11月17日,中地大研究院出具《太阳宫工地总结算单》一份,载明:降水井项目总价分别为20328元、39592元、53508元。旋喷桩合同额分别为107.8万元、140万元、329135元。以上合计2920563元。收款情况:2008年1月25日10万元、2008年1月30日30万元,2008年2月15日20万元、2008年2月25日10万元、2008年3月1日10万元、2008年5月27日99万元、2008年6月30日5万元。至08年11月17日已支付我方184万元,尚欠我方1080563元。该结算单中有如下手写字体:“上述工程量已经确认。***2008年12月4日”。诉讼中,中地大研究院称80万元的《分包合同一》存在增项,实际合同价款为107.8万元,但现在无法就存在增项提交证据,亦无法提交案涉两份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或工程量确认的相关证据;《太阳宫工地总结算单》载明的其余工程款相关合同现在无法提供。
诉讼中,中地大研究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尚欠付张桂波“太阳宫热力”旋喷桩工程款37万元。特此证明。欠款人:*****2020年元月20日。该《欠条》签署当日***与张桂波的短信记录显示,***:“张经理沈总还差你们多少钱?”张桂波:“王工,沈总还差我们45.9万元”。***:“按我的记录,目前欠款45万!”双方同时就扣税问题和打欠条等问题进行了沟通。**称该《欠条》并非其本人签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地大研究院于庭审中认可该《欠条》中“**”的签名系***代签。
2018年2月7日,***分多笔向张桂波付款合计29.1万元。中地大研究院认可系支付本案工程款。诉讼中,中地大研究院提交《还款情况说明》,认可鑫锐嘉荣公司有如下付款行为:鑫锐嘉荣公司2008年支付工程款184万元,但现在无法就此提交证据;2018年***向张桂波转账29.1万元;2019年现金付款30万元、2020年现金付款8万元,尚欠40.9万元,被告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3%扣除税款后剩余金额为37万元。
诉讼中,中地大研究院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249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载明的,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向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太阳宫大街、太阳宫西路热力外线工程与本案合同系同一工程。**表示该判决书所涉工程与本案并非同一工程,且2008年**亦非以鑫锐嘉荣公司的名义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劳务。
诉讼中,中地大研究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
诉讼中,**提交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向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确定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下述工程的中标人:工程名称:国家热水热量计量实验室项目。建设地点:朝阳区西坝河南路2号。**称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中标西坝河项目,鑫锐嘉荣公司自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又分包给了中地大研究院,《分包合同一》的签署时间不可能早于2012年,《太阳宫工地总结算单》与《分包合同一》没有任何关系。
经查,鑫锐嘉荣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7日,2018年2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前股东为**、***,其中**任总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监事。**、***曾作为投资人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鑫锐嘉荣公司已经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以上事实,有中地大研究院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太阳工地总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案判决书、短信记录,**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地大研究院主张**、***作为鑫锐嘉荣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对鑫锐嘉荣公司享有债权。中地大研究院提交《太阳宫工地总结算单》,用以证明鑫锐嘉荣公司应付其工程款共计2920563元,本院认为,首先该结算单仅有***签字确认,并无鑫锐嘉荣公司盖章,难以体现全部工程款均为鑫锐嘉荣公司欠付。其次,中地大研究院提交的《分包合同一》,其约定的分包工程名称、地点从字面来看,难以确认与《太阳宫工地总结算单》的关联性。且《分包合同一》明确约定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并对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工程量的确认程序作出明确约定。现中地大研究院主张《分包合同一》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太阳宫工地总结算单》中的107.8万元,对应“旋喷桩大街2#竖井”项目,结算单中的项目名称、金额与《分包合同一》均无法直接对应,中地大研究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分包合同一》,且该工程存在增量、双方对增量工程已经进行了确认。故中地大研究院主张《分包合同一》实际结算金额应为107.8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分包合同一》约定的价款为80万元,**当庭表示该工程已完工,鑫锐嘉荣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中地大研究院认可其2008年收到鑫锐嘉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4万元,其主张鑫锐嘉荣公司欠付其他款项,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中地大研究院提交的《分包合同二》,未载明发包人,难以确认与鑫锐嘉荣公司的关联性。合同落款处,仅有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字样,**不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并表示即便系其本人所签,亦不能证明该合同发包人为鑫锐嘉荣公司。中地大研究院亦未提交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等合同履行或其他证据佐证《分包合同二》的发包方为鑫锐嘉荣公司。故中地大研究院主张鑫锐嘉荣公司应付其《分包合同二》项下的工程款140万元,本院不予确认。最后,就《太阳宫工地总结算单》中体现的107.8万元、140万元之外的其他款项,中地大研究院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且与鑫锐嘉荣公司有关。综上,中地大研究院主张《太阳宫工地总结算单》中的全部款项2920563元均为鑫锐嘉荣公司欠付款项,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地大研究院提交的《欠条》,由***出具,从欠条内容来看,亦无法证明系***代表鑫锐嘉荣公司确认欠付中地大研究院《分包合同一》项下的工程款37万元。综上,中地大研究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鑫锐嘉荣公司享有债权,现其要求鑫锐嘉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2元,由原告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真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