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9民初6343号
原告: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学院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齐之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英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大公司)与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北华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7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976元,总计1537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延庆区第七幼儿园工程项目提供基坑支护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9760元。原告签约后进场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中北华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承包人中北华宇公司与分包人中地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教学楼等2项(延庆区第七幼儿园新建工程)基坑支护;2.工程地点:北京市延庆区城北约1公里,原三里河村东南;3.工程规模:基坑支护面积532㎡。降水井11口;4.工程承包范围:基坑支护所使用的钢筋、水泥、沙、石等相关材料,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等。降水井所使用的井管、滤料、水泵、电缆、闸箱等相关材料;5.签约合同价:139760元;6.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工期30天;7.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3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教学楼第2项(延庆区第七幼儿园新建工程)***及边坡支护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上载明:“降水井数量:11口×4000元=44000元;边坡支护工程量:532㎡×180元=95760元。”确认单上有原被告双方确认人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教学楼第2项(延庆区第七幼儿园新建工程)***及边坡支护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地大公司与被告中北华宇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教学楼第2项(延庆区第七幼儿园新建工程)***及边坡支护工程量确认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中地大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中北华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的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日起主张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北华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自2016年5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9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地大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爽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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