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广通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广通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一街8号院1号楼15层1501。
法定代表人:孙庆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广通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256室。
法定代表人:符实,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广通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7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
中建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建公司与中广公司签订的《兰渝铁路LYSD-2标段信息(不含防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虽约定争议管辖条款,但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广公司以此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哈达铺站位于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故本案应移送至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广公司依据其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虽然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有关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中广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分包合同》关于由中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本案应由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综上,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71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