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广通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执异547号
申请人(案外人):北京中广通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东里智恒泰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符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迪,女,北京中广通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智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东里智恒泰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乐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晨鹏,男,北京智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执行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热电公司)与北京智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北京中广通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息科技公司称:信息科技公司对贵院(2021)京0102执9597号公告,将北京市宣武区广外手帕口北街小马厂东里10号院五号楼配套公建楼腾空不服,提出异议。
事实与理由:华电热电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京0102民初2555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智恒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智恒泰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智恒泰公司未能自动履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限令被执行人智恒泰公司自本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手帕口北街小马厂东里10号院五号楼配公建楼腾空后交予华电热电公司。逾期不能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执行费用均由被执行人智恒泰公司承担。
信息科技公司与智恒泰公司于2020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为北京市宣武区广外手帕口北街小马厂东里10号院五号楼5层西侧,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本年度租金已支付。综上所述,信息科技公司作为案外人,贵院执行腾退措施可能会妨害信息科技公司租赁权的正常行使,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秩序,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贵院中止执行,维护信息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电热电公司称:不同意信息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智恒泰公司称,我司不同意信息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我司与华电热电公司在2013年或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我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信息科技公司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今年是续签。
经审查审明:华电热电公司与智恒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25551号民事调解,一、原、被告双方同意,在被告严格按照如下期限向甲方足额支付应付未付租金的条件下,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保障被告能够正常履行本协议,原告同意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并收到被告支付的200万租金后,向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全部账户的查封。(一)在2020年12月22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到账应付未付租金800万元;该笔租金与被告已在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到账的租金人民币200万元,总计100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20年5月-2021年4月年度的房屋租金的一部分。(二)2021年4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到账2021年5月-2022年4月年度的房屋租金1387.9346万元及2020年5月-2021年4月年度的房屋租金不足部分261.7587万元,两项合计1649.6933万元。(三)被告在202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到账1200万元作为偿还一部分(2019)京010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应付未付的房屋租金。(四)在2022年4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到账2022年5月-2023年4月年度的房屋租金1526.728万元。(五)2022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部分(2019)京010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应付未付租金2325.2952万元。上述房屋租金均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应当期租金数额计算,欠租金额按照(2019)京010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数额计算。二、如被告未能履行本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的,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且原告有权依据本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应付未付租金金额并要求被告7日内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手帕口北街小马厂东里10号院五号楼配套公建楼(租赁物)中搬出,并将租赁物交还甲方。三、因本案纠纷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四、本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存一份,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供一份,各份之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未尽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华电热电公司依据生效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26日,本院以(2021)京0102执9597号案件立案执行。2021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2执9597号公告,限令智恒泰公司自本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予华电热电公司,与其不能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2020年初,智恒泰公司与信息科技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年,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3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本案中,信息科技公司并未提供材料证明智恒泰公司的转租行为经过华电热电公司的知情和同意。且智恒泰公司未提供支付租金的证据。综上,信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中广通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其他程序解决;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燕来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岩
书记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