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文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辖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商业街66号1号楼2层228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配斌,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20层2307。
法定代表人郑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建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文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科弘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机电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该类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纯粹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而是技术公司接受机电公司的委托,在达成《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目的以后,技术公司才有权要求机电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机电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昌平区。据此,机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技术公司对于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技术公司系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机电公司向技术公司支付代理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机电公司向技术公司支付代理费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机电公司向技术公司支付代理费,该争议标的为货币,技术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技术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技术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文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审 判 员 王 瑞
代 理 审 判 员 蔡 琳
二○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