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能尼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中能尼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241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王洪伟,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中能尼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于秋伶,经理。
被告:***,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王洪伟与被告北京中能尼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尼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与被告中能尼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于秋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能尼西公司、***支付劳务费79655元;2.诉讼费由中能尼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于2021年9月6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签订中能尼西公司的《充电桩安装工程协议》,由***提供所有工程材料,我组织人力施工,通电完成支付我工程款的95%,剩下5%作为维修金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经我与***结算,本工程共需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45955元,***已经支付74300元,目前尚拖欠79655元。多次与***沟通,他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诉称:我和王洪伟、***是合伙关系。2021年9月6日和***签订合同时我和***都在场,当时说签一个人的名字就可以了,就把***的名字签上了,但工程是我、王洪伟和***一起干的,实际施工中***管技术,工人是我和王洪伟找的。施工过程中***一共给了74500元,这部分钱给工人开工资了,实际上我和王洪伟没有分到钱。剩余工程款没有给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在工程结算中造假,我和王洪伟、***要算一下账,***说钱都是他的,不再分给我和王洪伟了;二是工程确实没有干完,部分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没有通过验收,我和王洪伟负责后期维修工作,按照中能尼西公司的意见是工程完工后再结算,所以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
王洪伟诉称:同意***的意见,另外补充两点意见,一是工程是我在2021年8月26日和8月31日与***一起去现场看的;二是***说的是假话,当时我和***是一起协议合伙干的工程,因施工质量有问题,所以影响了工程款的结算,我的意见是等工程完工后再进行结算。
中能尼西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所诉工程总包方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工程施工中,设备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其他辅料、劳务由我公司负责。2021年9月8日我公司与***签订《怀柔2021年飞线治理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施工的车棚数量来结算,每个车棚单价150元,后来我公司才知道***又把工程包给了别人。我公司目前给***结了80%的工程款,扣除了***37300元,扣除原因有二:一是工程没有完工;二是***领用的施工材料多于实际施工量。需***将多领用的施工材料退还或经双方核对从劳务费扣除后,我公司可给付剩余劳务费。我公司与***并未签署任何协议及合同,也未约定劳务关系,所以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是我找***施工的,我与***签合同时***、***、王洪伟都在场,我就把龙湖社区和西园社区的工程包给他们三个人。施工过程中,我一共给付***74500元,***和王洪伟都知道。施工结束后,经核算***、***、王洪伟共完成劳务工程1241户,按照协议约定一户100元,工程款总计124100元。后期***对没完工工程不整改,也没有将材料整理好,只是跟我要钱,我们就签了一份协议,***同意扣除20%的费用来维修,还有后期维修金5%,也就是应扣除总工程款的25%。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北京市怀柔区充电安装;内容:小区内刷卡充电,每间小屋一刷卡取电插座一灯泡,施工材料甲方供应,乙方工人施工,每间小屋人工费壹佰元整,工程款依实际完成量结算;付款方式:以社区为单位,走管穿线完成即支付50—60%工程款,安装插座、检测、通电即支付40%-50%尾款,5%质押金一年付清。该协议落款处为***、***签字。协议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9月8日,中能尼西公司与***签订《怀柔2021年飞线治理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怀柔区西园社区、龙湖社区飞线治理工程。施工完成后,***与***签订纸质文件一份(以下简称文件),内容为“共计1241户,单价100元/户,总计124100元整。已付工资74500元(已付80%),剩余20%为维修整改。20%验收整改合格后扣5%税。”***与***在该文件上签字。2022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王洪伟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另查明:1.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在庭审中称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7日开始施工,***负责龙湖社区工地的施工,***、王洪伟负责西园社区工地的施工。2021年9月15日之后***、王洪伟就退出了,剩余工程款应给付自己。
2.关于***已付款项的分配问题,庭审中,***称施工工人都是***找的,***已付款项自己给了***、王洪伟8250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通告,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工程结算款的数额;3.图片,用以证明设备坏了自己进行维修的事实;4.录音材料用以证明***、王洪伟要求停工、窝工的损失属于虚假诉讼;5.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王洪伟是给***打工的,与本案无关。经法庭质证,***、王洪伟对上述证据1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结算单是***自己制作的;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说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三人是合伙关系。中能尼西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车棚个数是对的,其他的不确定;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调试设备是***应该做的;对证据4.5与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是***自己做的结算单;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不清楚录音的目的,工程没有完工;对证据5,钱都给了***,他们三个如何分配不清楚。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完工后与***签订的纸质文件,用以证明工程款总额是124100元,已付给***74500元,剩余20%为维修整改费用,验收整改合格后发放工程尾款20%再扣5%的税;证据2、2021年9月6日与***签订的协议一份。经法庭质证,***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和王洪伟说没得到钱要拆充电桩,中能尼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秋伶给***打电话,***叫自己过去以后签的字,自己只是想把钱要回来,不让他人闹事;对证据2认可。***、王洪伟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中能尼西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王洪伟、中能尼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洪伟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工程款是否应该给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洪伟主张与***系合伙关系,***对此虽不认可,但通过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承认***、王洪伟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对***已付款项亦参与了分配,且结合***对协议签订、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洪伟参与工程施工,故***、王洪伟应为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与***2021年9月6日签订协议,就工程名称、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完成后双方签订的文件中对工程款总额,已付款项数额、扣减款项数额及原因等均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从该份文件内容来看,***扣减***方工程款的原因系***方施工并未最终完成,***、王洪伟、中能尼西公司的陈述意见亦可印证这一点;***虽对该份文件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已验收合格,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可在维修整改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69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章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晓璐
书 记 员 赵彤欣